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3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中兴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雩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易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友谊商厦**楼。
法定代表人:谢炜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飘静,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易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7878237元,错误。应扣除以下部分:(一)“挖运建筑垃圾”差价73万元。理由如下:1.清单项“挖运建筑垃圾”属于现场见证单,该见证单所述内容已计算在土方挖运工程量中,为重复计算,属无效见证单。2.该见证单不符合《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二期河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五条对于有效签证单约定的形式要求,鉴定机构以此为依据计算工程量所作的鉴定结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二)“淤泥弃置运距及粘土回填运距”部分金额1859300万元。理由如下:1.原审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市政河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答疑纪要关于在慈溪与余姚交界处有一个距离施工现场约40km的私营排放处理点的记载即认定淤泥运距为40km,但该答疑纪要并非针对易龙公司承包的一期工程出具,且易龙公司实际未将淤泥运至此处,亦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将淤泥运至此处的消纳凭证、发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等能够证明实际运距的证据,故原审以40km作为实际运距,缺乏证据证明。2.鉴定机构根据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粘土土源情况调查表》认定粘土取土点距离施工现场62km,但该调查表签订时间远早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2月5日),并非对应案涉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易龙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易龙公司未提供采购合同、发票等能够证明其实际运距的证据,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该部分应予核减。(三)工程奖罚106000元亦应依约扣除。二、本案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1.根据《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二期河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第7点的约定,合生公司付款以易龙公司提供等额发票为条件,合生公司已依约支付易龙公司已开具发票的12842151.86元部分,易龙公司多开票的2266262.62元部分,开票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即使合生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仅应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标准支付。2.双方未依约在4个月内完成结算并非合生公司单方导致,易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双方对结算金额一直存在争议,且易龙公司不积极配合核对。3.《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二期河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完成后24个月,合生公司应在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但易龙公司至今未向合生公司提出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合生公司无须返还保修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合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易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合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在原审中均已明确提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二期河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其他经质证的证据在案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合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扣除的三项内容及扣除理由均已在原审中提出,除工程奖罚差异从原审的8.9万元提高至10.6万元外无变化,原审已经审理并作出正确判决。三、合生公司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已在原审中提出,理由亦与原审中一模一样,对此,易龙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第二部分中期付款14.4第(4)明确约定,合生公司收到易龙公司发出的《中期付款验收表》后,在下月21日之前向易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办妥验收结算手续并由易龙公司向合生公司移交全部资料后,合生公司在20天内向易龙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易龙公司在2015年2月27日向合生公司提供了结算资料,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生公司应于四个月内完成结算,逾期未完成结算系合生公司原因导致,按合同约定的合理结算期满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易龙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合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生公司主张挖运建筑垃圾签证单应为无效签证单,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挖运建筑垃圾签证单所载施工内容已实际完成,合生公司及监理单位亦均已签字确认,现合生公司仅以挖运建筑垃圾签证单形成程序及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否认该签证单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合生公司还主张挖运建筑垃圾签证单所载内容已包含在土方挖运工程量中,经查明,鉴定报告已根据合生公司的异议对重复计算的土方量予以调整,同时扣除相应余方弃置工程量,现合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挖运建筑垃圾与土方挖运工程量仍存在重叠部分,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合生公司虽对鉴定报告认定的淤泥弃置运距及粘土回填运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认定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合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扣除工程奖罚106000元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生公司虽主张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结算系因双方原因导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易龙公司存在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完整资料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易龙公司不积极配合结算,故合生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同。另合同未约定保修金的退还以易龙公司向合生公司提出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为前提,保修金应自应当返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审按照合同关于付款节点、保修金退还时间等的约定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合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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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俞少春
审判员 贾黎文
审判员 吴飞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