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3170号
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03150047。
法定代表人:梁菊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易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友谊商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645371586。
法定代表人:谢炜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飘静,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君波,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易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丽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柏良、韩达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飘静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承建杭州湾新区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二标段工程,与原告订立生态砌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B、C三个型号的生态砌块,总价款1052336元。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陆续直接向原告购买了价款为800096元的生态砌块,还自四标段转受价款为41616元的生态砌块。因此,被告共应向原告付款847712元。上述货款被告应于原告最后一次交货后六个月内清结,但被告至今尚欠367712元。经原告反复催讨未予支付(已将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计入其付款总额)。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7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255.52元(以3677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自2018年2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后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6年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是根据双方协议一致,自2016年11月12日起陆续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500000元的货物,且被告已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其中的480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予以确认,另有20000元系由黄建祥个人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实际已付清货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生态砌块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销售出库单一组(六十五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8月16日,实际向被告交付的产品规格、数量及总价为800096元的事实。
3、货物转收手续一份,证明被告自四标段转受生态砌块2976块,价款为41616元的事实。
4、浙江省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开始前期,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发票的事实。
5、慈溪市庵东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8月23日获取,照片打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部分,2019年11月6日获取,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生态砌块与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基本一致,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生态砌块的数量合理、可信以及被告在2017年6月7日后未向原告购买生态砌块的说法不成立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虽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原、被告并未按该合同履行。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00000元的货物。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日期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4日的销售出库单及2017年6月7日的销售出库单所对应的货物,被告确实收到,其余销售出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收货人处黄建祥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发票是在双方交易后期结算时所开具的。对证据5,对其中的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如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业主存档一致的话,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份,而涉案工程所用的材料数量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数量向原告供应产品。其中的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砌块用量一览表系原告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出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部分,照片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7年3月17日竣工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被告仅对原告提供的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的销售出库单予以确认,故对该些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销售出库单虽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但该些销售出库单上均明确载明了购货单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被告主张该证据中收货人黄建祥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对此原告予以确认,且该货物转收手续并无被告签章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的报告部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态砌块A型(400*400*200),31673块;生态砌块B型(400*400*200),22732块;生态砌块C型(450*400*160),11366块,单价均为16元/块,合计金额1052336元。交货时间约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15日。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甲方运输至乙方工地(运至甲方的承运工具不能进入为止)。验收标准、方法:乙方在收到货物时,应当场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检验并签收交货凭证。乙方在交货凭证上签章,表明乙方对货物质量与数量予以确认。乙方签收交货单人员黄建祥139××××2177。如果乙方不在本合同中指定签收人员或指定的签收人员发生变更乙方未书面通知甲方,乙方不得对甲方交货单上记载的交货数量、质量提出异议。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为票据。付款期限为:1、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叁万元整,此款在最后一笔货款中抵付;2、上月发货,下月5日前对账,10日前支付上月总货款的80%,余款在送货结束后6个月内结清。合同中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共计从原告处收到价值为500000元的生态砌块,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480000元(含30000元履约保证金),另有20000元系由案外人支付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80000元(包含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8年4月27日由“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数量(金额)。原告主张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800096元的生态砌块,且提供的六十五份销售出库单予以证明。被告则抗辩称其仅收到了价值为500000元的生态砌块,且货款已结清。庭审中,被告确认从原告处收到了价值为500000元的生态砌块,原告表示其举证的销售出库单系原、被告之间全部的业务往来,其中自开始直至货款达500000元时,该些销售出库单上签收的人员在之后的销售出库单上亦是该些人员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销售出库单的载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销售各类生态砌块合计49286块。然而,被告仅确认收到其中日期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销售出库单及2017年6月7日的销售出库单载明的生态砌块(该部分销售出库单上的生态砌块合计16560块),其余销售出库单上对应的生态砌块均与其无关。虽被告未确认的销售出库单上的签收人员并非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确定的签收交货单人员,但是在实际交货过程中,被告确认收货中的签收人并非均为合同指定签收人,亦有其他人员签字的情形。另,被告确认收到价值为500000元的生态砌块,但就该些生态砌块的交付或据以付款的凭据未作出相应说明或予以佐证。现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均载明了购货单位,且该些销售出库单上的数量未超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些销售出库单系伪造。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举证的销售出库单系原、被告之间产品买卖并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生态砌块的单价为16元/块,根据销售出库单的载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生态砌块49286块,即货款应为788576元。虽被告辩称其已付款500000元,但扣除原告确认收到的480000元之外,尚有20000元的付款,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故凭原、被告目前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0857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转受生态砌块2976块,价款41616元的部分,因并无被告确认盖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2、上月发货,下月5日前对账,10日前支付上月总货款的80%,余款在送货结束后6个月内结清”。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予以调整。故原告可主张的利息为26434.68元(以3085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暂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以后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易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8576元并支付利息26434.68元(以3085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暂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以后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9855元,由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慈溪市易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丽艳
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
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董文清
书记员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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