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易龙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慈溪市易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4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易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易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二期河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新区纵河(476m)、新区横河(612m)、高***(326m)、景观河(254m)等四条河道的土方开挖、干砌石护坡、C20砼地梁、C25埋石混凝土大放脚、松木桩、土方回填、粘土换填护坡、粘土心墙等。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发出被告认可的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报告标示的最后日期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17774608.8元。合同对工程量的确定、综合单价的计取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若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不含3%),则被告除扣回超过部分金额外,按照报送金额与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之差的10%在结算金额中扣罚。工程支付约定:每月20日,根据《合同条款》附录D,自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止已完成且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形象进度确认报告,工程付款节点进度款申请资料(含相应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价差调整等)提交审核,确认后,结合《合同条款》附录E向原告支付相应已完成的且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相应工程款付款控制节点进度款及相应控制节点内所发生且已完全的、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及施工期间价差调整等款项的85%作为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合同条款附录E工程付款控制节点为六个,其中第六个节点的预算造价为3624566.3元。每次支付进度款均预留该期进度款的15%作为工人工资发放保证金,待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证明后,于下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返还;工程竣工并移交全部资料后,在30天内支付至完工结算总价的98%,余款2%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合同条款》附录B“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条款执行。上述条款未明确事项,按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合同条款14.4条约定,工程竣工并移交,双方办妥验收结算手续并由原告向被告移交全部资料后,被告在20天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余款2%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条款14.5条约定结算方式,原告应在竣工完成后28天内向被告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所依据的所有结算资料,在被告审核过程中如需原告配合,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与被告核对。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资料最后日期起四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合同附录B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算起,质保期为24个月,竣工验收完成后24个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被告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条款第21.1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第14.4款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原告有权获得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10月12日被告组织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经被告审查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要求,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单中载明的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证明单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实际工期为180天。2015年2月27日原告将其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印章,同时在骑缝处加盖了被告公章,结算资料中附有施工现场签证单原件一份,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签证单中同时记载“此表可作为现场签证的依据”。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842154.86元,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3年8月5日1000000元、9月2日2000000元、10月17日2500000元、10月31日500000元、11月27日2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2640309.07元、1月23日2201845.79元。
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鉴定造价为17878237元。
原审原告易龙公司于2017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91106.69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741195.86元(暂计至2016年6月2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合计8332302.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造价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1.关于工程造价问题。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已经自行完成结算。原告诉讼中主张依照其提供的证据A2工程结算书,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结算书载明的20433261.5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书骑缝位置加盖公章系对结算金额的认可。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但未完成最终的结算,被告项目部盖章及加盖骑缝章的行为仅仅是接收结算资料的凭证。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仅有被告公司项目工程部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了工程部印章,但结算书所列被告地区招标审核中心、后台工程结算中心以及被告等位置均无相应的签字盖章,而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结算,庭审中原告对诉状的表述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结算书系由原告编制并提交给被告,原告在编制结算书时除列明被告公司外,还列明了被告的地区招标中心、后台结算中心等,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结算审核程序是知情的,且根据一般交易经验加盖在骑缝位置的印章系为确认资料完整性,而不能认定为系对工程造价的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结算资料,但双方并未最终完成结算。同时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拖延结算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被认可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以其报送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缺乏相应依据。其次,关于结算金额的确认。该院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金额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7878237元。原告提出鉴定意见对建筑垃圾的土方量扣除过多,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挖运建筑垃圾签证单为无效签证单的意见,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变更签证的程序,但在实施相应变更过程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向原告提前下达了变更通知,且工程签证单也需要由被告发出,现原告已经实际实施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内容,且被告及监理均予以签证确认,因此被告仅仅以签证单的形式未被其集团公司认可,而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对于被告提出淤泥弃置运距等异议,鉴定机构鉴定所取的单价系根据双方合同所附的中标价格的单价计算,因此被告提出此项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2.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款,因此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7日起分段计算。该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每期进度款的支付系根据控制节点要求已完成且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量的85%,支付时间为次月21日前,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符合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控制节点的要求,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在次月21日前应支付该期完成工程量的85%,同时总的进度款也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计15108417.48元,同时扣除第六个控制节点预算造价3624566.3元的15%计543685元,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因此被告应实际支付至14564732.48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明细,在2013年11月27日前已经支付8000000元,逾期支付金额为6564732.48元,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2640309.07元、1月23日支付2201845.79元,故该期款项中的2640309.07元工程款,逾期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334.82元(因逾期天数未达到定期存款最低三个月标准,故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2201845.79元工程款,逾期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241.60元(因逾期天数未达到定期存款最低三个月标准,故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期进度款中仍有1722607.62元至今未能支付,被告应当根据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次,双方协议书约定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8%,由于双方在起诉前未能完成结算,但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结算资料,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四个月内完成结算,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未能完成结算系由于原告提供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应在合同约定的合理结算期满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2015年6月27日前完成结算,并于同年7月27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8%计17520672.26元。此前,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2842154.86元,未支付的金额为4678517.4元,扣除前一期中逾期支付部分进度款1722607.62元,该期工程款逾期金额为2955909.78元,该部分工程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逾期至今未能支付,应当计算相应利息损失。此外,关于该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而“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在结算完成后20天内支付,根据双方对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的约定,应当适用协议书中30日的约定计算付款期限。第三,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修期内出现过保修事项及需扣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28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1月19日前返还剩余2%保修金计357564.74元,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故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及其他逾期利息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按双方约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已过保修期,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修金的义务,该院认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7878237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2842154.86元,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为5036082.14元(已包括保修***)。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在前述金额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76.42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72260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95590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保修金35756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易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36082.14元(已包括保修***)及利息2576.42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72260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95590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保修金35756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易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126元,由原告负担19126元,被告负担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1803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6000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合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工程造价为15197589.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842154.86元,仅需支付2355434.58元。二、鉴定造价17878237元与上诉人认可的造价15197589.44元之间的差额2680647.56元(包括挖运建筑垃圾、淤泥弃置运距及粘土回填运距)及工程奖罚89000元应予扣除。三、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55434.58元。
被上诉人易龙公司答辩称:挖运建筑垃圾签证单是由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确认,应属有效,不应扣除。淤泥弃置运距及粘土回填运距在整个工程中实际发生,并且有相应的施工图纸等证据,应按鉴定报告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原审根据事实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二期河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已过保修期,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并返还保修金。经鉴定机构鉴定,诉争工程结算总价为17878237元。上诉人认为挖运建筑垃圾、淤泥弃置运距及粘土回填运距项目共计2680647.56元及工程奖罚89000元应予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欠款金额5036082.1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6元,由上诉人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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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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