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13号
原告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油车村7046号A幢322室。
法定代表人谢咏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茅秋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克礼,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东九楼。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憬豪,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何凯莉,女,1981年10月30日,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加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凯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秋美、徐克礼,被告金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邑、吕憬豪,第三人何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山人保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27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永加公司员工何凯莉在公司内前往会议室开会途中,在下楼时摔倒,当日被医院诊断为腰扭伤。何凯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永加公司诉称,第三人进入公司后一直未能符合岗位工作要求,公司管理小组与员工代表已于2014年11月7日对其作出调岗降薪处分,第三人在2014年11月10日前往公司会议室开会时,在公司木质轻型楼梯处坐下,声称摔倒且无法行动,但第三人摔倒后坐在楼梯处不符常理,实属故意所为,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将第三人自伤行为不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所作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279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2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会议纪要》,证明原告通过民主程序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了公开公平的会议讨论;4.《关于何凯莉违规违纪处分决定》,证明原告通过民主程序对第三人的工作失职作出了调岗降薪的处分决定;5.绩效考核表,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6.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病假证明单、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证明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第三人请病假的事实及病因为腰部扭伤或急性软组织损伤;7.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2015年1月6日及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第三人被拟诊为腰椎间盘突出,其2014年11月10日出现的腰痛可能系腰椎间盘突出引起;8.《何凯莉非工伤之再举证函》,证明第三人因对公司不满故意摔倒。
被告金山人保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和证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2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知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是否构成工伤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2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执法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三、认定事实证据:何凯莉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永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医记录及影响诊断报告,何凯莉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茅秋美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汤玉萍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永加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何凯莉非工伤之举证函》及鲍莉莉、茅秋美、汤玉萍、宣晓明出具的事发情况说明等举证材料,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其在公司摔倒,被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原告认为是故意所为,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四、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何凯莉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意见为: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腰部扭伤造成腰椎间盘突出;证据8系无事实根据的推断,且系举证期限过后提交,材料反映的情况亦与原告提交的《何凯莉非工伤之举证函》内容并无本质区别;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意见为: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原告意见为: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认定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均系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作情况,其是否违反公司制度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对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过后提交,且无法证明第三人因对公司不满故意摔倒,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亦均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凯莉系原告永加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第三人何凯莉在原告永加公司内前往公司会议室途中,在下楼梯时摔倒,并被医院诊断为腰扭伤。2014年12月8日,原告永加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金山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永加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告知工伤认定举证期限为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经调查,被告金山人保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2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何凯莉于2014年11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金山人保局向原告永加公司、第三人何凯莉分别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永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亦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因对公司不满故意摔倒,腰部扭伤系因其自身存在的腰椎间盘突出引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主张系主观推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因工作不力受到公司处分的相关材料,本院未予采信,即使情况属实,亦仅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而第三人日常工作中是否尽责、是否受到处分不影响对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将第三人摔伤认定为自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自残或者自杀”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关法律文书,也无其他事实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瑜
审 判 员 崔胜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