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号**室。
上诉人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加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永加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何**在永加公司内前往公司会议室途中,在下楼梯时摔倒,并被医院诊断为腰扭伤。2014年12月8日,永加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山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永加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4日金山人保局经调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2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何**于2014年11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金山人保局向永加公司、***分别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永加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摔倒后坐在楼梯处不符合常理,系故意所为,根据规定自伤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金山人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永加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金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山人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金山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系永加公司员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金山人保局认定何**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亦无不当。永加公司认为何**因对公司不满故意摔倒,腰部扭伤系因其自身存在的腰椎间盘突出引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主张系主观推测,难以支持。永加公司提供的***因工作不力受到公司处分的相关材料,不予采信,即使情况属实,亦仅能证明***在永加公司处的工作情况,而***在日常工作中是否尽责、是否受到处分不影响对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认定。永加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将***摔伤认定为自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自残或者自杀”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永加公司未提供相关法律文书,也无其他事实证据,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永加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永加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永加公司诉称,本案一审结束后,第三人***在(2015)***(民)初字第323号劳动诉讼案件中,向法庭及上诉人提交的一份《病情证明单》显示,第三人曾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的11月8日前往上海市****医院就诊,病情诊断为腰扭伤,建议休息壹拾肆天;同年11月10日,第三人故意造成摔倒的假象,且当日就诊后医生仅建议休息三日,说明上诉人病情并未因此而加重,不构成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伤情形”;第三人刻意隐瞒自身健康状况致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发生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将《病情证明单》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供。
被上诉人金山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病情证明单》只能证明第三人在11月8日受过腰伤,不能证明11月10日第三人没有再次受到腰伤,11月10日的医院就诊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受到腰部扭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未摔倒仅是主观猜测;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对《病情证明单》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1月8日看病与11月10日腰部受伤是两回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病情证明单》,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病情证明单》并不能排除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在公司楼梯上摔伤致腰扭伤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事发当日未受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金山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金山人保局受理上诉人永加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上诉人永加公司提供证据,同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上诉人永加公司和第三人***,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山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上海****医院就医记录及影像诊断报告、对上诉人公司部分员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系上诉人永加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在公司下楼梯时摔倒,被医院诊断为腰扭伤的事实。被上诉人金山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明显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永加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能够证明第三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病情证明单》亦不能排除第三人***在2014年11月10日受伤的可能。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与公司不合而故意假摔,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永加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婷婷
审判员侯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