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上诉人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至永加公司工作,担任综合办经理。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其中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4,500元;***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该劳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2月10日永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的《入职通知书》载明,试用期税前工资8,000元/月,试用期6个月,合同期3年,到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永加公司《员工手册》第3.5.2.7(2)条规定,不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不到公司上班者,以旷工论处。第3.5.4.4条规定,员工因病假不能上班,应提前请假。请假必须有医生开具的病假单或同时提供挂号费单、医药费单、病历记录卡等有效证明。连续3天以上病假,员工需提供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假单。连续1周以上病假,需提供本市三级医院副主任以上级别医师开具的病假单。第5.6.2.4条规定,凡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上69分以下者,为不合格;不发放绩效考核奖金。凡绩效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者,为差。公司将根据情况进行岗位调整或培训,如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可视实际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第8.2.4.4条规定,下列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予以辞退:1、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带来名誉上的重大损失或经济损失达5,000元以上者;2、绩效考核60分以下者,被确认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后在评估期内仍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者;3、对于本职应做的工作不用心,不负责,工作严重拖拉者。永加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永加公司给***的2013年3月31日《新进员工工资通知单》载明***基本工资/月/试用期8,000元,工资周期为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双方结算工资至2014年9月25日。永加公司按每月8,000元扣除5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永加公司表示扣除的500元作为绩效考核部分暂缓发放,考核结果在年底出来之后,如考核合格再统一发放,考核不合格则不予发放,***作为行政经理知道该政策。***则表示其并不知道每月扣除500元作为绩效考核暂缓发放,年底依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的政策。永加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岗位职责及绩效考核表》载明:考核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考核总得分50分;***在该表第二页落款处签名;该考核表还载明了其他内容。永加公司未对***进行2014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考核。***表示对考评结果不认可,何**签名时分数未打完,有些分数无法考评就直接不计分了,作0分处理。该考评是在未到考核期时进行的,永加公司在5月份对***进行考评是不对的,考评仅给***打了半分,应该到所有的事情都做完后再综合考评,考核表上的50分不是最后的结果。2014年11月10日下午,***在永加公司办公场所下楼梯时摔倒导致腰扭伤,永加公司安排员工陪***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扭伤。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何**连续请休病假,其中2014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22日,何**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7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机构为何**开具了连续的病假单。2015年1月6日,何**向永加公司发短信称“今天复诊,需要继续休息,病假单日后会带过来。”永加公司回复称“公司不认为你的病情需要请假那么多时间。有关部门工伤认定没下来,公司将不能认定你的病假。”原审庭审中,永加公司表示2015年1月5日以后***短信请假,说腰扭伤不来公司上班,永加公司认为何**的失职行为及旷工行为不能忍受,所以作出解除决定。当时永加公司明确告诉***不认可其通过短信方式请假,并要求***提供病假单及病史资料,否则视为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表示,永加公司未告知何**不认可何**短信请假的方式,也未告知过视为旷工,2015年1月16日即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截图。因永加公司说不认可何**的病假申请,故***在申请仲裁时才提交了2015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9日的病假单。2014年12月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永加公司就***上述受伤事宜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2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何**在永加公司前往会议室开会,在下楼梯时摔倒所致的腰扭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永加公司不服上述认定,于2015年5月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该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永加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5日,永加公司通过挂号信方式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解除理由如下:1、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3日,未按规定提前请假,在无任何上级领导确认下不上班,累计旷工已达3天以上;2、就职期间,因工作失职,造成永加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3、任职期间绩效考核50分(不及格);4、还存在违规采购、工作失职等违法、违规之情形。***称其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审庭审结束后,永加公司在笔录上补充书写了以下内容:双方之间没有恢复的基础,永加公司经营困难,且该岗位已经有人在职,故双方不存在恢复基础。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6日,何**以永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加公司:1、自2015年1月2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月工资8,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工资32,000元;4、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的工资差额3,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1日起恢复;二、永加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5日的工资共计11,520元;三、永加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工资22,940.25元;四、永加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的工资差额3,500元;五、对何**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永加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永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7日会议纪要,主题为综合办何**处理意见讨论,证明永加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对***在工作中发生的失职、渎职等违规行为进行公开、公平的会议讨论内容;2、关于***违规违纪处分决定,证明永加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对***因工作失职等情形而对其进行调岗调薪的处分决议,该决议通过了民主决策程序;3、关于解除何**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永加公司通过民主决策程序,经集体讨论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4、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永加公司为何**办理了退工手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何**的签名,也未告知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所述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提起仲裁后,永加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何**才看到;对证据4,没有收到过,是永加公司自己开的,没有给过何**。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永加公司解除何**劳动合同的理由如下:1、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3日,未按规定提前请假,在无任何上级领导确认下不上班,累计旷工已达3天以上;2、就职期间,因工作失职,造成永加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3、任职期间绩效考核50分(不及格);4、违规采购、工作失职。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对于第一项解除理由,何**2014年11月10日在永加公司工作场所受伤,何**所受伤害显然构成工伤,并且永加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为何**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年1月6日,何**向永加公司短信请假时,永加公司明确表示工伤认定尚未下来,不认可何**的病假,永加公司该做法缺乏对因工受伤员工最基本的关怀。虽然***系在申请仲裁时才向永加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9日的病假单,但***表示系因为永加公司拒绝认可何**的病假,故才未及时提交给永加公司该病假单。因何**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受伤系因工受伤,故在***已向永加公司短信请假的情况下,永加公司仅以***未及时提交病假单为由,主张***2015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3日构成旷工,不符合情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及第四项解除理由,永加公司仅提供了会议纪要、关于***违规违纪处分决定、关于解除何**劳动合同的决定三份证据,但该三份证据仅为结论性描述,永加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中所描述的何**存在违规行为的基础证据,并且在上述证据中签名的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两项解除理由成立;对于第三项解除理由,该考核表上载明的考核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然该表仅系永加公司在2014年5月7日对***的考核结论,永加公司并未对***剩余期限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且该考核结论系在永加公司解除何**劳动合同八个月之前作出,该考核结论显已无法客观反映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作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永加公司该项解除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永加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明确充分的依据,构成违法解除,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恢复,永加公司要求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何**于2015年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永加公司应自该日起向***支付工资。仲裁裁决永加公司应支付***2015年2月6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11,520元,经核算该金额低于永加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金额,因***对该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永加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永加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25日,何**2014年11月10日在永加公司经营场所下楼梯时摔倒所致的腰扭伤构成工伤,且永加公司认可何**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连续病假,另同**所述,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6日至13日不构成旷工,故永加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工资,其中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应按工伤待遇支付。仲裁裁决上述期间永加公司应支付***工资22,940.25元,经核算该金额低于***应得工资金额,因***对仲裁该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永加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加公司在发放***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的工资时,每月扣除500元,共计扣除3,500元。永加公司表示该扣除的3,500元作为绩效考核部分暂缓发放,考核结果在年底出来之后,如考核合格再统一发放,考核不合格则不予发放,***作为行政经理知道该政策。因何**对永加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永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扣款事宜作出过约定,故永加公司该扣款行为于法无据,应当返还给***,永加公司要求不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第五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裁决不涉及执行,故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加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1日起恢复;二、永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5日的工资共计11,520元;三、永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工资22,940.25元;四、永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的工资差额3,500元。判决后,永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何**2014年11月10日下午“滑倒受伤”系工伤错误,何**系以工伤事件发生日之前自身的伤病,虚构为工伤事件发生日受到的伤害,以骗取社保机关的工伤认定。***2014年11月8日已由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腰扭伤”,可见***的伤情根本就是她本身的原有伤病,而非在公司所谓“摔倒”所导致的工伤。2、一审法院确认了何**在一审开庭期间才提交的2015年1月6日至1月19日的病假单的事实,但又仅依据***单方且无任何证据的陈述就认为何**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同时认定旷工不符合情理,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3、旷工是一种客观情形在法律上的定义,无论什么原因,旷工就是旷工,它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不需要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意识状态的。2015年1月6日起***既没有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向永加公司继续请假,也没有回公司上班,持续旷工至2015年1月13日,永加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4、双方当事人已发生过争议,很难摒弃前嫌继续回到良好的工作氛围之中,如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仅有碍何**职业前景的发展,且可能会引发新的劳资纠纷,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而且永加公司为维持公司的人事和行政工作的正常运营,已聘请新的行政经理负责公司的人事与行政工作。综上所述,永加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改判永加公司不恢复与****2015年1月21日起的劳动关系,不支付***2015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5日的工资共计11,520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工资22,940.25元。被上诉人***不同意永加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永加公司作如下补充:1、2014年11月8日,何**被诊断为“腰扭伤”,先于2014年11月10日,故其腰伤并非2014年11月10日在公司造成;2、2015年8月始,何**在案外人公司上班,故双方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1、***2014年11月10日所受伤害已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合法性已经相关法院确认,永加公司仅以2014年11月8日被诊断为“腰扭伤”即否定上述工伤认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同;2、***认可2015年8月起在A有限公司工作,但认为与该公司仅是劳务关系,为该公司处理歇业善后事宜,且双方劳务关系在2015年12月即已结束。为此***提交《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A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永加公司对《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能证明何**与A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鉴于***提供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何**于2015年8月至12月为案外人A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何**2014年11月10日因工受伤,2015年1月6日向永加公司短信请假,永加公司仅以***未及时提交病假单为由,主张***2015年1月6日至1月13日构成旷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同。虽然***曾于2015年8月为案外人公司提供劳动,但该关系已于2015年12月终结,故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恢复。此外,永加公司主张公司已经重新招聘了综合办经理,永加公司也没有类似的其他岗位,故永加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客观上无法恢复。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庭审中,永加公司陈述公司新综合办经理***原系公司管理者代表岗,现兼任综合办经理,且与永加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故永加公司关于***原岗位已招聘新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无法恢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永加公司请求不与****2015年1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倪鑫
审判员*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