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昕,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明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叶青苑30幢1002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华,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孟国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雪标、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昕与上诉人龙游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吴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华、上诉人龙游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雪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朱建能
审 判 员 郑慧芳
审 判 员 吴 炜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楼 宁
函
(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149号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昕与上诉人龙游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你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已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将该案重审时应注意的主要问题函告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昕在原审中举出的三份借条及一份结算单证明借款数额合计为201063.40元,其中结算单载明:项目经理部通过向王昕私人借款(30000元)的方式支付给诸葛献新,诸葛献新收到并在此单上签字确认。二审中,诸葛献新出庭作证当时其确实收到该30000元奖金。你院重审时,应正确认定借款数额。
二、原审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证明,桐乡市过境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是由通途公司承建;由浙江明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组建“通途公司桐乡市过境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前述工程的施工管理,并由明泰公司负责工程经费支付、承担经济责任和项目经营盈亏;而王昕是明泰公司职员,由明泰公司指派担任该项目经理部主管人,王昕应当知道该项目经理部由明泰公司组建,工程实际由明泰公司承包施工,并由明泰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王昕是明泰公司派往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人员,其借款给项目经理部,并非是简单的通途公司与明泰公司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二审中,通途公司认为,本案系王昕与明泰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以损害通途公司合法权益。故,你院重审时,应向王昕作出释明,建议王昕申请追加明泰公司为被告,在明泰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查明本案借款真假;若借款属实,应由明泰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