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423民初3777号
原告:***,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被告:景泰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原告***与被告景泰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