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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泰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景泰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甘0423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芦阳镇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甘04民终2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荣、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7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18日,原告景泰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泰县芦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芦阳镇派出所办公楼和计生站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是27757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计生站旧楼和大礼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分别是24118元和159217元,增加派出所办公楼工程量6000元,被告大灶工程量212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488110元,被告除付给原告工程款290560元外,剩余工程款1975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经查阅档案发现,原告景泰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泰县芦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但原法定代表人已调离,无法核实合同是否履行。计生站旧楼和大礼堂的维修,派出所办公楼及大灶工程量追加等事宜,无欠账的记载档案,真实性无法核实。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未经招标程序,不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应无效。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提交了景审字(2006)51号景泰县审计局文件1份,证明被告欠刘某工程款197545元,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石某任该镇镇长;提交景泰县芦阳镇政府文件(芦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同意协调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人郝某、曹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镇石某、郭庭成、金墙、常蓬东、罗文涛、吴斌镇长任职期间,刘某多次向芦阳镇政府要过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也答应向上级政府汇报情况解决,诉讼时效未过期;提交证人石某的证言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是石某本人所签,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甲方没有加盖被告方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审计局文件的、芦阳镇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现在欠款和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只能证明在石某任期间欠过刘某工程款197545元,不能证明到现在仍然欠原告工程款197545元;对郝某、曹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询问,两个证人均是原告的施工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低,可信度比较低;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石某提交的应该有其签字,是否是结算单,石某证言只能证明2006年8月份前有欠款,不能证明之后仍有欠款。本院认为,证人在原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连,相互印证,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3份审计报告,证实从2007年开始未发现拖欠原告工程款,现有的账目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景泰县审计局到芦阳镇查询账目,也没有发现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提交建筑施工合同书1份。证实原告承包的景泰县工程范围是宿舍等,工程款不包括原告说的计生站、大礼堂、大灶的维修等,计生站、大礼堂、大灶的维修等工程,被告不予认可;芦阳镇政府的证明1份,证实现有的账目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景泰县审计局到原镇长查询账目,也没有发现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就镇长本人在任期间的欠款情况进行审计,对已离任的镇长欠款情况不审计。对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找到,不代表欠款不存在,没签合同不能证明就没干过,这种说法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18日,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芦阳镇政府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芦阳镇派出所办公楼和计生站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是277574元。施工过程中,增加派出所办公楼工程量6000元,原告又对被告的计生站旧楼和大礼堂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分别是24119元和159217元,修建被告大灶工程款为212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488110元,被告除付给原告工程款290560元外,剩余工程款19755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予以支持;3.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虽然没有盖镇政府印章,也没有包括被告的计生站旧楼、大礼堂、大灶等维修工程,但被告时任镇长石某证实,合同是他本人代表镇政府所签,原告的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被告的计生站旧楼、大礼堂、大灶的维修工程,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为质量合格工程并投入使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时任镇长石某离任审计时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7545元。此后被告历任镇长的离任审计报告,虽没有反映欠原告工程款,但同时也没有反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以无法查账为由不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视为被告拒不提供对己方不利证据,被告抗辩不欠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7545元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该工程系被告芦阳镇政府的自筹自建工程,并未专门立项,没有专项资金,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未经招标程序,不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应无效。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标项目,也没有专项资金,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郝某、曹某证言证实,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方项目部的负责人与承包队的工人从2007年开始,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中间的间隔时间并未超过两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泰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泰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7545元;
二、驳回原告景泰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景泰县芦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