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82民初304号
原告:密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祝延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勋,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仁太,经理。
原告密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与被告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分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勋,被告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分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42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诚邦公司在密山市开发建设XX小区,分界公司系该项目施工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在原告处维权。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42380元,由原告直接向农民工进行了支付。分界公司认为该款应由诚邦公司支付,如诚邦公司对此有异议,分界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密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诉至法院。
被告诚邦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其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在2018年2月15日之前;2.原告对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诚邦公司与分界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如诚邦公司有异议则应向分界公司主张权利;3.即使原告主张有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也不应由诚邦公司承担。“XX小区”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纠纷,该项目已转让给长春市XX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注销,应由其原法人秦某承担责任。
被告分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诚邦公司系密山市XX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分界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众多农民工到原告密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维权。2014年8月26日,分界公司鸡西市工程处向密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关于密山市XX小区拖欠农民工陈某人工费情况说明》、《关于密山市XX小区拖欠农民工吕某、白某人工费情况说明》,确认2013年7月后拖欠陈某等人人工费415380元,拖欠吕某、白某人工费27000元,并承诺如诚邦公司对前述拖欠的人工费有异议,分界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前述两份说明由分界公司鸡西市工程处加盖公章,现场项目经理赵某签字。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省政府、鸡西市政府通知要求,2015年2月16日,密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向农民工垫付了拖欠的工资442380元。因诚邦公司、分界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密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原告替他人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追偿权诉讼,故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分界公司系XX小区的施工方,众维权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在分界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难以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密山市劳动监察保障局为其垫付了农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分界公司应当及时偿还该项垫付的款项。诚邦公司系XX小区的开发商,并非用人单位,其无给付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密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要求分界公司给付垫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诚邦公司给付垫付的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分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密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垫付的工人工资44238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密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泽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