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7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仁太,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17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双方一致同意以50000元了结本案,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3日、1月14日、3月15日、6月1日、6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全部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并依法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共计8个(余额不足),本案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1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并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室、××室的房地产(含附属物),申请人书面表示不申请拍卖上述房产。本案轮候查封起始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保险等登记信息。
三、2022年2月17日,因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6月2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兴市×××组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法定代表人丁仁太称公司已经三年没有经营了,法院依法查封了两处房产,现在的办公场地是租的。
本院通过电话和发送短信的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后续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17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全武
书 记 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