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323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仁太,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住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费用111625.25元。二、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06元,由两被执行人连带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6月21日、6月22日、8月23日、10月2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6月2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被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在黄桥劳动监察大队有20多万元,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8月3日至泰兴市黄桥劳动监察中队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等曾与***因劳动争议至黄桥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案外人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至黄桥劳动监察部门账户上,由该中队监督发放,后因为***与申请执行人等就工资发放有分歧,未能发放。因本院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工程款未结算,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暂不承担还款责任,随后劳动监察中队将上述款项上缴至黄桥财政分局账户。他案执行过程中,承办人与案外人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协调将上述款项发放,但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对发放有异议。本院在他案中已邮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外人已经于2021年8月5日收到上述文书,并书面回函本院认为其不欠两被执行人任何工程款,故无法提取上述款项。
2.查明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室、×××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1×××2、1×××0),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另案处置中,本案将参与分配。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津A×××××、津K×××××、津A×××××、津A×××××、津A×××××汽车五辆(未实际控制),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7月2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本院多次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
四、2021年7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亦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2021年11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上述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津A×××××、津K×××××、津A×××××、津A×××××、津A×××××汽车五辆(未实际控制)、发现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室、×××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1×××2、1×××0),本院另案处置中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蒋鹏飞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 伟
书 记 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