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250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仁太,经理。
被执行人:印德全,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住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德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印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费用169456元。二、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942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劳动报酬169456元及利息、诉讼费4172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17539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反映,被执行人在黄桥劳动监察中队有20多万元未发放,并同意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21年4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3.2021年4月29日、6月28日、9月6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1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印德全名下津A×××××、津K×××××、津A×××××、津A×××××、津A×××××汽车五辆(未实际控制);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分界镇繁荣路东侧一单元402室、二单元404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140242、140250),本院另案处置中。
4.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本院多次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印德全下落及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8月3日至泰兴市黄桥劳动监察中队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等曾与印德全因劳动争议至黄桥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案外人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至黄桥劳动监察部门账户上,由该中队监督发放,后因为印德全与申请执行人等就工资发放有分歧,未能发放。因本院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工程款未结算,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暂不承担还款责任,随后劳动监察中队将上述款项上缴至黄桥财政分局账户。本案执行过程中,承办人与案外人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协调将上述款项发放,但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对发放有异议。本院已邮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外人已经于2021年8月5日收到上述文书,并书面回函本院认为其不欠两被执行人任何工程款,故本案中无法提取上述款项。
5.2021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亦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已于2021年10月10日通过电话及短信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印德全名下津A×××××、津K×××××、津A×××××、津A×××××、津A×××××汽车五辆(未实际控制)、发现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分界镇繁荣路东侧一单元402室、二单元404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140242、140250),本院另案处置中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在泰兴市黄桥劳动监察中队有款项20万元,经本院调查,该款系案外人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汇款。且本院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工程款未结算,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暂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不能确认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本院虽向案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案外书面回函本院称不欠两被执行人任何工程款,故本案中无法执行上述款项。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进程和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蒋鹏飞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 伟
书 记 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