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健英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7号2栋五楼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0840181-1。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10号风山大厦3楼4座。组织机构代码:19228359-3。
法定代表人:冯寿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向丽,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健英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英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健英翔公司与广源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单》,约定健英翔公司向广源达公司提供卫生间隔断,总价款人民币5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健英翔公司必须要按照卫生间卡位隔板规范制作和安装,必须按质量要求交付广源达公司使用,货物到场后需广源达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5000元,货到工地安装前付30700元,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大郎松山湖总部一号和堂10栋;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和量完尺寸后翌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工(包括安装完成)。
合同签订后,广源达公司依约向健英翔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
2012年9月22日,健英翔公司将约定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广源达公司予以签收,但主张因健英翔公司迟延交货,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30700元,健英翔公司则相应拒绝进行安装。
双方协商不成,广源达公司另行聘请了施工人员完成安装,称其支出了安装费12240元、维修费5000元,就此提交了收款收据并申请了实际施工人出庭作证;同时,广源达公司还主张因工期延误,发包方扣罚了工程款8000元,对此提交了XX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称广源达公司承接东莞大郎松山湖总部一号和堂10栋办公楼装修业务,因未按时完工,扣取工程款8000元作为罚款。
健英翔公司主张对隔断尺寸的测量是在2012年9月6日完成并由广源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曹X确认,而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及安装完毕的履行期限应为2012年9月27日(15个工作日),因此健英翔公司并未迟延交货;广源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无名为曹X的工作人员,并称测量尺寸是健英翔公司的单方行为,广源达公司不清楚健英翔公司什么时候进行了测量,且广源达公司认为测量尺寸应当在签订合同当天完成,因此交货及安装期限应为2012年8月27日。
健英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源达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6000元;2、广源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0元(截至2013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判决为止);3、广源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的约定履行顺序是:广源达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健英翔公司送货到工地,广源达公司支付30700元,健英翔公司进行安装,广源达公司支付余款。健英翔公司已经履行送货到工地的义务,虽然双方对是否迟延交货存在争议,但此项争议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清理,其与应付货款30700元之间并非对价关系,广源达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下一顺位的义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由此引起了安装费的扩大损失。据此,健英翔公司有权要求广源达公司在健英翔公司已经履行其在先的交货义务后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30700元。相应的,由于健英翔公司事实上未再继续履行安装的义务,无权以继续履行为理据要求广源达公司履行其在后的支付尾款的义务;同时,健英翔公司未提出以损害赔偿为理据的主张,也未能区分及证明货款及安装款在总价款中分别所占比例,其超出30700元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广源达公司要求抵扣的安装费12240元、维修费5000元、罚款8000元系由于其不当行使抗辩权引发的扩大损失,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健英翔公司请求的迟延付款利息,虽然合同关于测量尺寸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但健英翔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其在订立合同后一个月才完成测量,参照交货期限22个工作日明显不属于合理期限,故健英翔公司的交货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迟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健英翔公司、广源达公司各自承担迟延交货、迟延付款的责任,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源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健英翔公司支付货款30700元;二、驳回健英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元(已由健英翔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498元,由健英翔公司负担179元,广源达公司负担319元。
上诉人健英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6日,健英翔公司与广源达公司签订卫生间隔断采购合同,健英翔公司为广源达公司提供卫生间隔断板材并安装卫生间隔断34个位共计51000元,工程为东莞大朗松山湖总部一号。合同约定先支付定金5000元,材料到达工地后支付30700元,安装完毕付清余款,即15300元。健英翔公司将材料交付后,广源达公司称先安装着,第二天付款,然后就老是推脱不付款,健英翔公司安装了三天已经安装了20多个位,但是广源达公司还是不付款,健英翔公司才停止安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广源达公司支付30700元,其余的15300元不予支付是错误的。一、健英翔公司已经将材料交付并且进行了部分安装,是广源达公司违约才导致这种结果,不能因为广源达公司违约反而使守约的健英翔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包括赔偿对方的可得利益,所以健英翔公司要求支付另外的15300元,总计46000元,完全是正确的。二、健英翔公司不是没有安装,而是安装了三天,已经安装了20多个位,是广源达公司违约才导致没有完装完毕,对已经安装的部分也不支付是错误的。三、整个合同价款51000元,其中主要的是隔断板材,是按照测量好的尺寸切割好型材,所谓的安装就是用连接件固定好,安装费用仅仅是每个位70元而已。一审法院以未能区分安装费比例为由对超出307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对该部分委托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健英翔公司的合法权益。
健英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广源达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判令广源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源达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源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健英翔公司余款15300元及其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双务合同,双方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是,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的行使应当与先履行一方的违约责任相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广源达公司交付定金后,双方的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为:健英翔公司送货到工地,广源达公司付款30700元,健英翔公司安装,广源达公司付清余款。健英翔公司有先依约定时间将货物送到工地的义务,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属于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作为后履行付款义务一方广源达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然而,虽然健英翔公司迟延交货,但广源达公司实际接收了健英翔公司的货物,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对于健英翔公司的履行瑕疵,广源达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健英翔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阶段的主要合同义务,广源达公司不得以迟延交货为由拒绝支付全部价款,其可以追究健英翔公司相应的违约责任。可见,广源达公司对于健英翔公司迟延交货的先履行抗辩权行使过度,原审法院认为广源达公司抗辩权行使不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广源达公司应当履行该部分货款30700元的支付义务。
正因为广源达公司不适当地行使抗辩权拒付该阶段全部货款,而支付30700元货款系健英翔公司履行安装隔断义务之前义务,健英翔公司拒绝为其安装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广源达公司委托他人代为安装,系其过度行使抗辩权引起的扩大损失,其无权向健英翔公司主张抵扣该笔安装费和维修费。广源达公司提交证据XX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被该公司罚款8000元,因该证明表明系针对广源达公司未按时完成装修工程被罚款,不能直接证明系因健英翔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且广源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健英翔公司迟延送货之前其曾交涉或催促,因此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从货款中抵扣。但是,即使健英翔公司系因广源达公司未支付货款30700元而拒绝安装,健英翔公司毕竟未履行安装义务,因此不应获得安装服务所对应的价款。由于双方均无法区分和证明最后一笔款项中货款与安装费的比例,健英翔公司主张每个位70元安装费,则安装费为70×34=2380元,广源达公司主张其发生的安装费为12240元,系国庆期间三倍工资,则平时应为4080元(12240元÷3)。本院酌定尾款中的安装费为4000元。另外,广源达公司主张还支出安装材料款1155元。因安装必须使用一些零配件,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1000元,也应计入安装费。综上,该5000元(4000元+1000元)之外的部分余款即10300元(51000元-5000元-30700元-4000元-1000元)广源达公司应当向健英翔公司支付。由此,广源达公司总共还应向健英翔公司支付款项41000元(30700元+10300元)。
综上,健英翔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有所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健英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健英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广源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健英翔公司负担110元,由被上诉人广源达公司负担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健英翔公司负担110元,由被上诉人广源达公司负担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敏慧(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