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凤山大厦3楼4座。
法定代理人冯寿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志伟,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有洪,住所地***惠城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村。
法定代表人钟奕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练纯洁,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达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源达公司与达成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源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达成公司位于布吉街道上水径6号、7号宿舍楼工程,建筑面积1918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根据龙岗设计院设计的范围,包括6号、7号宿舍楼基础、单位土建、铝合金门窗、室内外装饰装修、给排水、电照、防雷和屋面防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1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3月38日,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为三百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验收标准达到优良;合同价款约1200万元,工程造价的计算按补充条款的约定,工程款的调整、付款方式均按照补充条款执行;广源达公司按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达成公司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广源达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延期交付一日,承担总工程款造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广源达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广源达公司应承担全部工程款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广源达公司还应对达成公司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还对广源达公司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2001年6月1日,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签订《达成工业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广源达公司承包的6号宿舍主体工程完工期三个月,7号宿舍楼在6号宿舍主体工程完工10日内开工,6号、7号宿舍全部工程工期为10个月,广源达公司确保在2002年4月l日向达成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标的物;达成公司于6号宿舍主体完工后经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主体工程造价的3o%给广源达公司,6号宿舍的主体工程造价在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达成公司后一个月内,达成公司付主体工程造价65%的工程款给广源达公司,余款5%作为一年期的保证金,达成公司使用一年内未发生、发现质量问题,由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支付;达成公司根据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并按构成合同款相应项目综合价款或单价,6号宿舍主体工程不按工程进度款方式付款,付款方式按之前规定,7号宿舍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7号宿舍工程在全部竣工经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达成公司再向广源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在广源达公司将合同合格标的物全部交付达成公司使用一个月内,达成公司再向广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另5%作为一年期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七天内由达成公司支付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若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达成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广源达公司;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套用2000年《深圳市建筑工程综合价格》和98年版《深圳市安装工程综合价格》及现行文件按三类工程标准计费,总造价下浮7%结算;补充条款与双方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抵触的按照补充条款为准。
2002年5月13日,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所有工程量,6号宿舍楼达成公司先支付150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协议签订之日付70万元,第二次十五日内付40万元,第三次一个月内付40万元,6号宿舍楼工程余款按原合同及补充条款执行,达成公司如未按本协议付款及未协调好配套工程工期,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由达成公司负责。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达成公司未完全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约定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
2002年10月26日,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达成公司在入驻6号宿舍楼前先付10万元,2002年11月2日付20万元,2002年11月15日付50万元;达成公司在2003年1月10日前预付广源达公司7号宿舍楼已完成工作量合同款及附属工程款,达成公司在2002年11月26日前审理结束7号宿舍楼已完成工作量预算,否则达成公司按照广源达公司排出的预付工程款计划进行付款:2002年11月30日预付50万元,2002年12月10日预付50万元,12月30日预付50万元,2003年1月10日付工程款50万元;若达成公司未能按照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排出的预付工程款计划付款,广源达公司有权驱赶租赁方离开6号宿舍楼,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达成公司承担;6号宿舍楼无论是否竣工验收,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的竣工决算在2002年12月15日前审计部门审理完毕;7号宿舍楼材料按时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者停止供应;由于6号宿舍楼因达成公司原因未能进行竣工验收,达成公司要广源达公司暂让租赁方进驻,进驻后造成的不能进行验收的后果,一切由达成公司承担。
2003年9月9日,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再签订《达成工业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之二》(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之二》),主要内容为:一、由广源达公司承包施工的达成工业区6号宿舍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确认6号宿舍楼工程总造价8203074.37元。二、广源达公司已收到达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物共约1100万元,其中:1、达成公司已付广源达公司承建达成工业区6号宿舍楼工程款7792920.65元;2、达成公司已付广源达公司承建达成工业区7号宿舍楼工程进度款物约3207079.35元。三、按双方协商的情况,达成公司尚应在如下规定的期限内向广源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在本补充条款之二签订后三日内,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2、在本补充条款之二签订后三十日内,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3、在本补充条款之二签订后六十日内,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4、达成公司在2004年春节前向广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六、由于广源达公司承建的6号、7号宿舍楼合同内工程造价同类同价,双方定价7号宿舍楼为广源达公司包工包料定额造价约为729800元。七、7号宿舍楼工程造价除已付工程进度款物约5207079.35元,应付广源达公司工程款在施工建设完工并达到工程竣工验收要求后,双方另行协商由达成公司分期支付给广源达公司。八、广源达公司承诺承建的达成工业区7号宿舍楼全部工程在本补充条款之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成所有工程量并达验收条件。九、如广源达公司不能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承建施工7号宿舍楼工程并足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广源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每逾期一日,广源达公司按每日3000元向达成公司计付违约金。
《补充条款之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达成公司已付广源达公司承建达成工业区7号宿舍楼工程进度款物约3207079.35元”与第七条约定的“7号宿舍楼工程造价除已付工程进度款物约5207079.35元”不一致,两者相差200万元。对此,广源达公司解释是第七条约定的5207079.35元是第二条约定的3207079.35元加上第三条1、2、3约定的200万元,按第三条约定,在60日内应付完200万元,此时7号楼应当达到了验收标准,第三条第4点是怕工人闹事再在春节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而且第4点注明是工程款,而1、2、3点均注明是工程进度款。达成公司解释是到《补充条款之二》签订之日达成公司已支付7号楼工程款物5207079.35元,之所以与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数额相差200万元,是因为在工程造价中抵扣了2003年9月9日前发生的200万元材料款。
2002年9月25日,涉案6号宿舍楼竣工。2002年10月8日,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6号宿舍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6号宿舍楼的工程质量为合格。2003年12月25日,涉案7号宿舍楼竣工。2004年3月16日,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7号宿舍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7号宿舍楼的工程质量为合格。2004年11月2日,广源达公司将7号宿舍楼移交给了达成公司。
广源达公司承建的达成工业区6号宿舍楼工程交付达成公司使用后,达成公司发现广源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问题为房屋裂缝及漏水、下水道阻塞等。2004年3月11日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广源达公司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工程质量优良的承诺。
2004年12月14日,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龙岗区规划设计院、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召开建筑工程质量评议会,就6号宿舍楼和7号宿舍楼天棚出现裂缝的问题进行研究,广源达公司、龙岗区规划设计院、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板的裂缝属于混凝土收缩,应对裂缝部位进行封闭处理。其后,广源达公司委托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涉案的6号宿舍楼进行了裂缝修补,但并未完全解决相应的问题。2004年12月24日,广源达公司向达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5年1月30日前按设计院、监理公司同意的施工方案进行维修,达成工业区6、7号宿舍楼若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属于广源达公司责任的,于接到达成公司书面通知后五天内,广源达公司派员处理,如广源达公司违反承诺,达成公司可以有权委派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费用均由广源达公司承担。
2005年8月,达成公司委托国家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达成工业区6号宿舍楼进行检测。国家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5年8月18日对建筑物现场进行了调查,并于2005年8月21日做出《检测鉴定方案》。但国家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并未对达成工业区6号宿舍楼进行实际检测。
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信诚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6号宿舍楼进行检测鉴定,对涉案的7号宿舍楼进行损失检查。该所于2006年5月18日做出信诚司鉴(2005)质鉴字第0019a号《鉴定书》,对达成工业区6号宿舍楼出具鉴定结论为:l、未发现该工程有沉降裂缝和主体结构倾斜;2、该工程柱、梁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见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汇总(略);3、所抽检梁、柱主筋数量符合设计要求,箍筋间距基本符合设计要求,除二层板底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外,其余楼板钢筋间距基本满足设计要求;4、所抽检梁、柱截面尺寸和楼板厚度符合设计要求,楼板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5、所检测门扇和门板板材厚度见表(略);6、该工程柱、梁的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应对承载力不足的楼板进行加固处理。该所于2006年5月18日做出信诚司鉴(2005)质鉴字第0019b号《鉴定书》,对达成工业区7号宿舍楼出具鉴定结论为:1、该工程部分楼板存在裂缝,部分梁存在开裂现象,应进行处理;2、该工程部分楼板存在渗水现象,应进行处理;3、所检测门扇和门板板材厚度见表(略)。达成公司为此支付了房屋司法鉴定费170000元。
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依法委托了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的6、7号宿舍楼出具修复方案。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出具了《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6、7号宿舍楼楼屋面防水、楼板加固及梁板裂缝处理方案》。达成公司为此支付了加固维修设计费100000元。
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还依法委托了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6、7号宿舍楼加固防水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造价鉴定。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编制了《造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涉案的6、7号宿舍楼工程修复造价为1488435.62元。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在接到该《造价审计报告》后,均提出异议,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做出《关于对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双方异议书的答复》,将工程修复造价进行了部分核减,并确定复核鉴定造价为1426637.85元。达成公司为此支付了造价审计咨询费18200元。
因双方对达成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广源达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达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8834号民事判决,判决1、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631.71元;2、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426637.85元;3、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保修义务;4、驳回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6、驳回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广源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883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2、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8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81237.63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1月2日起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8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广源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达成公司履行了义务,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深龙法执字第1877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予以结案。
2003年8月13日,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双方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对6号宿舍楼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3年8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审核6号宿舍楼工程造价为8203074.37元。2004年7月2日,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双方经结算,确认7号宿舍楼工程造价为6480173元。2002年6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附属工程造价为511565元。上述三项工程造价合计为15194812.37元。
广源达公司提供的有达成公司盖章的2003年8月22日的《甲供块料面层(返还款)明细表》显示达成公司供应的价值为866387.58元的材料(外墙面砖、内墙面砖、楼地面砖、楼梯面砖、踢脚线砖、水泥、砂)已在6号宿舍楼结算工程造价中扣除(明细表中详细列明了上述各项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2004年7月2日的凭据显示“7号宿舍楼于2004年7月2日结算,总造价已扣除甲方供应材料,其中包括外墙瓷片、地板砖、内墙瓷片、沙、石、钢材,价值为1332215元”。庭审时双方也确认扣减上述两项材料款2198602.58元(866387.58元+1332215元)后,涉案6号、7号宿舍楼和附属工程的总造价是15194812.37元。
广源达公司陈述在扣除工程施工过程中物料抵款后,达成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1533165元,其中截至2003年9月9日,达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233165元(银行转帐或现金),供应的物料价值为2766835元,2003年9月9日后达成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330万元(银行转帐或现金)。原一审期间,广源达公司认可达成公司提供的水泥可抵款200元、模板可抵款939600元,广源达公司同意将该两项款项从广源达公司诉请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将诉请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2721847.37元。原二审期间,广源达公司承认收到达成公司提供的模板15650张、价值1126800元,但对达成公司主张的2001年8月13日的由王守定签收的2000张模板不予认可。本案一审期间,广源达公司认为涉案模板是江苏建安惠州分公司所用,与广源达公司无关,因此对该模板款不予确认。
达成公司主张除用物料抵扣工程款外,截至2003年9月9日,其已经支付广源达公司工程款1100万元,包括付款9118598元、模板抵款1270800元、代广源达公司支付河沙款207844元、水电费324429.08元、供应洁具价值78701元,以上共计11000372.08元;2003年9月9日后其又支付工程款350万元,提供了价值约50万元的材料,广源达公司又使用水电费29180.06元。
关于2003年9月9日后除供应的材料外,达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广源达公司陈述达成公司支付了330万元(银行转帐或现金),理由是2003年9月9日后广源达公司开具了380万元的发票,但其中有50万元的空头支票,扣除该支票款后,金额为330万元。达成公司陈述支付了380万元,理由是2003年9月9日后广源达公司开具了380万元的发票,该发票金额不包括广源达公司所称的2004年11月30日的金额为50万元的空头支票在内。达成公司为此提供了出票日期在2003年9月9日后的金额共计为290万元的10张支票(已全部承兑)及2004年1月13日王有洪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同意收到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付给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达成工地员工年终工资,并承诺保证不会发生本公司员工到达成公司闹事,如有违反,本人同意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扣除我公司在达成工业区7号宿舍楼工程款三十万元作为承担责任金额”。达成公司认为承诺书可以证明其支付了50万元现金给广源达公司。广源达公司则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源达公司开具的金额共计为12033165元的发票10张(计至2003年9月9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233165元)和2001年10月24日至2003年2月10日期间金额共计为4433165元的收款收据11张。广源达公司对发票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陈述因达成公司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空头支票,其实际收款是11533165元,11张收款收据与2003年4月22日金额为4433165元的发票系重复,收到的是同一款项,只是在开具发票时没有收回之前所开具的收据,因此,不能重复计算。原一审期间,达成公司对于广源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收据和发票均系广源达公司收到款项的凭据,达成公司于2003年4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4433165元的发票与之前的11张收款收据的金额并不重复。原二审期间,广源达公司提交了达成公司于2003年4月22日开具的“收条”,该“收条”写明:收到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建安发票n0.0013063,票值为4433165元,以上款项收款收据未退回。
达成公司为证明其付款情况,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源达公司收取达成公司提供的瓷砖、水泥、钢材等的收条及有广源达公司方人员王有洪签字的支票存根等证据,其中出票日期在2003年9月9日前的支票存根有41张,金额共计为7303433元,出票日期在2003年9月9日后的支票存根有10张,已全部承兑,金额共计为290万元。对于出票日期在2003年9月9日前的支票,广源达公司陈述并非已全部承兑,有时达成公司开具支票后广源达公司到银行承兑遭拒,达成公司又重新开具了支票,因此支票存根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发票才能作为付款依据。达成公司陈述支票已交付给广源达公司并已全部承兑。
为查明上述支票是否已实际承兑,案件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涉案支票所涉银行华夏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平安银行发函调查,华夏银行回复因提供资料不够详细,无法查询到;中信实业银行回复因提供资料不够详细、资料信息过于久远、且当时我行无电子信息、全部为手工资料未能找到,故无法查询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回复显示出票日期为2002年4月20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已承兑,出票日期为2002年10月27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已承兑;平安银行的回复显示出票日期分别为2003年6月3日、2003年7月4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9月1日、金额分别为343433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四张支票已承兑(2003年6月3日的支票实际承兑金额为343430元)。另根据对达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账户的往来流水的查询,大部分涉案支票在出票后10日内,相关账户中有相应金额的转出记录。
对于施工期间的水电费,达成公司主张其代广源达公司垫付了353609.74元,提交了如下证据:1、有广源达公司代表王有洪签字确认的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水电费明细表,写明该段时间内的水电费为169169元;2、2002年1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王有洪签字确认的水电度数确认单,按用电每度1元、用水每立方米3.2元计,共产生水电费96229元;3、涉案工程所在工业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上诉人在2003年1月至8月使用水电的度数和金额明细表,显示该段时间内共发生水电费59031.08元;4、涉案工程所在工业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上诉人在2003年9月至工程移交之日期间使用水电的度数和金额明细表,显示该段时间内共发生水电费29180.66元。原二审期间,达成公司还提供了供水部门和供电部门的证明,用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收费标准(水费为每立方米3.22元、电费为每度1元)是合理的。
关于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双方均表示不同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广源达公司在原审中诉请:1、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661647.37元。2、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上浮30%(即7.8%)计,从200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达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达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诉请:1、广源达公司向达成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用1426637.85元,质量鉴定费170000元,加固设计费100000元,工程修复造价鉴定费18200元(以上共计1714837.85元)及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的1714837.85元达成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月计息),暂计至2013年5月18日为418420.43元。2、在对当事人双方工程款应付、超付部分抵销后,判令广源达公司对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93435.75元(1259067.46元-365631.71元)立即返还给达成公司,并要求广源达公司对达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93435.7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月计息,暂计至2013年5月18日为217998.32元。3、驳回广源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广源达公司承担。广源达公司逾期履行判决还款义务,应按照银行加倍利息计息。
原审法院认为: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均认可扣除达成公司提供给广源达公司的价值2198602.58元的材料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15194812.37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达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如何理解《补充条款之二》第二条关于“广源达公司、已收到达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物共约1100万元,其中:1、达成公司已付广源达公司、承建达成工业区6号宿舍楼工程款7792920.65元;2、达成公司已付广源达公司、承建达成工业区7号宿舍楼工程进度款物约3207079.35元”的内容。而要认定达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又要先对以下问题作出判断:1、2003年9月9日前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能否直接以《补充条款之二》第二条的约定作为认定依据?2、10张发票和11张收款收据是否构成重复?能否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3、对于双方争议的2002年1月24日收款收据中注明的50万元、20万元二笔款项如何认定?对于广源达公司、陈述的2002年5月20日、2002年5月27日两笔各10万元的款项如何认定?4、达成公司提供的2003年9月9日前的支票存根是否可以认定为已承兑?5、广源达公司、委托达成公司代为支付的河沙款207844元及达成公司主张的洁具款是否已在工程款结算时抵扣?6、达成公司供应给广源达公司、的模板的价值为多少?7、《补充条款之二》第二条约定的1100万元中是否已经包含2003年8月22日的866387.58元材料款?8、水电费如何认定?9、2003年9月9日以后达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2003年9月9日前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能否直接以《补充条款之二》第二条的约定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补充条款之二》约定达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物约1100万元,但没有明确区分款和物各自的具体金额,双方对此陈述也不一致,也均无法详细说明《补充条款之二》第二条约定的6号楼工程款和7号楼工程款物的具体构成,达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又未明确区分是支付6号楼的工程款还是7号楼的工程款,而物的价值在此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时大部分已予以了抵扣,故仅凭《补充条款之二》,尚无法明确认定达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并对《补充条款之二》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10张发票和11张收款收据是否构成重复?能否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广源达公司、在2001年10月24日至2003年2月10日期间开具给达成公司的11份收款收据,总金额为4433165元,而广源达公司、在2003年4月2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亦为4433165元,两者数额刚好相等,但广源达公司、提交的“收条”证明,其在2003年4月22日开具正式发票给达成公司时未收回该11份收款收据;诉讼中,达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广源达公司、支付了两笔4433165元的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11张收款收据上的款项4433165元就是发票上的款项4433165元。但发票的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且发票与达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是一一对应,每张发票金额的组成,双方的陈述也不一致,因此,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尚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第三个问题,即如何认定广源达公司陈述的2002年5月20日、2002年5月27日两笔各10万元的款项及双方争议的2002年1月24日收款收据中注明的50万元、20万元二笔款项?经查,2002年5月17日、5月24日达成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均为10万元的两张支票。广源达公司主张该两张支票的承兑时间分别为2002年5月20日和2002年5月27日,故其在《2002年5月13日至2002年7月底收到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中所列的2002年5月20日收款10万元和2002年5月27日收款10万元实际上就是2002年5月17日、5月24日两张支票项下的款项。达成公司在《确认收款的1100万元明细单》中主张2002年5月17日、5月24日两张支票款项共计20万元,但2002年5月20日、5月27日是另外两笔广源达公司自认的款项,并不重复。原审法院认为,广源达公司的主张是2002年5月20日、5月27日两笔款项就是2002年5月17日、5月24日两张支票项下的款项。该主张不是对另外两笔款项的单独承认,而且,原审法院到银行查证的结果也反映2002年5月17日、5月24日两张支票的承兑时间分别为2002年5月20日、5月27日,故该两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关于2002年1月24日收款收据的认定问题,经查,收据中写明收到达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广源达公司人员王有洪在该收据下注明:“今已支付50万元,王有洪1.25;今支付30万元,王有洪2.5;3月28日付20万元,王有洪4.17”。双方对第二笔款项30万元系用支票支付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一笔款项50万元和第三笔款项20万元存在争议,达成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均为现金支付,广源达公司认为均为支票支付,50万元对应的是2002年1月31日和2月5日的共四张支票,3月28日是收到20万元的支票,但没有承兑,后又在4月20日重开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原审法院认为,王有洪在收据中并未明确注明是收到现金还是支票,但在广源达公司出具的11张收款收据中,根据双方陈述,确实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故双方陈述各有一定理由,但首先,从举证责任方面分析,广源达公司在收据中注明收到50万元和20万元,但当日达成公司均未开具支票。因广源达公司在领取支票时并未另行出具收据仅在存根上签名,而广源达公司领取后即可到银行承兑,故广源达公司主张收据中注明的该两笔款项就是指后面支票项下的款项合计,应当由广源达公司举证。广源达公司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现无证据证明2002年3月28日达成公司开具了支票给广源达公司,广源达公司关于“3月28日是收到20万元的支票,但没有承兑,后又在4月20日重开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根据广源达公司所列的收款清单,广源达公司主张截至2002年12月底其共收款543.8万元(327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56.8万元+50万元)(因95165元红砖款的发生时间实际为2003年2月10日而非2002年12月10日,故该95165元应从收款清单第六大项59.5165万元中予以剔除,剔除后应为50万元)(该金额未包括清单中所列的2002年8月25日的35万元和55万元,相对应达成公司的确认收款1100万元明细单中的2002年8月23日的35万元和8月30日的55万元)。而根据达成公司的确认收款的1100万元明细单,截至2002年12月底,如果认定该70万元为现金付款计算在内,则其共付款金额为543万元(该金额未包括2002年8月23日的35万元和8月30日的55万元)(已剔除明细单中重复计算的5月20日的10万元和5月27日的10万元),两者基本吻合。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达成公司的陈述,认定该70万元为现金支付。
关于第四个问题,即达成公司提供的2003年9月9日前的41张支票存根是否可以认定为已全部承兑?原审法院认为,达成公司已提供了支票存根,存根上有广源达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名,存根上未注明“作废”、“重复领取”、“重新开具”等字样,可以证明达成公司已将对应的支票交付给了广源达公司,广源达公司收到支票后,可按规定背书转让或向银行承兑,如果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张支票未能承兑,则可推定该支票已承兑、达成公司已支付该支票项下的款项。因广源达公司此时已持有该支票,故要证明该支票未能承兑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广源达公司,广源达公司如果认为该张支票未能承兑,则应提供支票原件或银行的退票理由书等证据。本案中,广源达公司未提供支票原件或银行的退票理由书。但为进一步查证涉案支票的承兑情况,原审法院又采取了两种方式进行查证,首先,直接到相关银行查证涉案支票存根所对应的支票是否承兑?其次,如果银行无法直接查证全部支票承兑情况,则根据支票在出票后10日内应当承兑的规定和达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情况,调取达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相关银行账户在该期间的流水明细,根据流水明细核查涉案支票在出票后10日内是否有相应款项的转出记录。如果有,在广源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则应推定该支票已承兑。经原审法院查证,涉案支票中出票日期分别为2002年4月20日、2002年10月27日、2003年6月3日、2003年7月4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9月1日的6张支票银行确认已承兑(因资料不够详细、资料信息过于久远等原因银行未能进一步查明其余支票是否承兑),银行流水明细可以反映另有26张支票在出票后10日内相关账户中有相应金额的转出记录(部分广源达公司也确认),银行无法确认是否承兑且流水明细也无法反映但根据广源达公司在原一审中的陈述及证据,广源达公司确认已承兑的支票另有7张。只有出票日期为出票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和2002年2月10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相关账户没有付款记录双方又未能陈述一致。对于前者,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广源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应予认定。对于后者,因达成公司在代理词中确认实际是2002年1月11日的支付的20万元,故该款不应重复计算。综上,除2002年2月10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外,其余支票存根均可认定为已承兑。涉案41张支票的具体认定情况如下:
出票日期
支票号码
金额
对应银行
账户信息
流水信息
认定情况
2001.12.12
00092028
20万元
华夏银行
账号4561200001804000028114
同日支出20万元
推定已支付且原告已确认
2002.1.10
00714097
1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10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1.10
00714098
1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10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1.11
00848481
2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20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1.16
00848485
6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1月17日转帐支出6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1.31
00848486
3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30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1.31
00848493
5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2月1日转帐支出5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1.31
00848492
5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2月1日转帐支出5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2.5
00092029
10万元
华夏银行
原告已确认
2002.2.5
00992530
15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15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2.5
00992531
1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原告已确认
2002.2.10
00714093
2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2002.4.20
00997753
2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查证已承兑
2002.4.30
01091202
1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5月9日转帐支出10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5.10
00992546
1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10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5.14
01091218
2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20万元
推定已支付且原告已确认
2002.5.17
01091219
1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5月20日转帐支出10万元
银行查证已承兑,时间为5月20日
2002.5.24
01093440
1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5月27日转帐支出10万元
银行查证已承兑,时间为5月27日
2002.5.31
01091203
2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20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7.12
01231088
1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10万元
推定已支付且原告已确认
2002.7.18
01231093
2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20万元
推定已支付且原告已确认
2002.8.23
00997756
35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原告已确认
2002.8.30
00997757
55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原告已确认
2002.9.28
01234650
5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5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10.11
01349360
15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15万元
推定已支付且原告已确认
2002.10.27
00997764
1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查证已承兑
2002.11.6
01349366
2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
子账号000067514653
同日转帐支出20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2.12.6
00092040
50万元
华夏银行
推定已支付且原告已确认
2003.1.23
00814784
5万元
中信实业银行
账号7442910182400000361
同日转帐支出5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3.1.23
00814785
15万元
中信实业银行
账号7442910182400000361
同日转帐支出15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3.1.23
00814787
5万元
中信实业银行
2003.1.23
00222026
10万元
华夏银行
账号4561200001804000028114
同日支出50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3.1.23
00222023
40万元
华夏银行
账号4561200001804000028114
推定已支付
2003.1.23
00222025
30万元
华夏银行
账号4561200001804000028114
同日支出30万元
推定已支付
2003.4.2
00222029
5万元
华夏银行
原告已确认
2003.4.17
00993626
15万元
中信实业银行
原告已确认
2003.4.25
00993644
60万元
中信实业银行
原告已确认
2003.6.3
05805000
343433元
平安银行
银行查证已承兑,承兑金额为343430元
2003.7.4
05798838
10万元
平安银行
银行查证已承兑
2003.7.8
05798842
10万元
平安银行
银行查证已承兑
2003.9.1
05972513
10万元
平安银行
银行查证已承兑
关于第五个问题,即广源达公司委托达成公司代为支付的河沙款207844元及达成公司主张的洁具款是否已在工程款结算时抵扣?广源达公司认为该款项已经抵扣,达成公司认为尚未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工程造价结算时已将达成公司供应的沙、石予以抵扣,但在达成公司提供的广源达公司收取材料的单据中,除达成公司受广源达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河沙款的单据外,并没有发现广源达公司另外收取达成公司供应的沙、石的收据,这与达成公司提供的即使是1吨水泥也要求广源达公司出具收据的通常做法不相一致,而且,如果该河沙款207844元没有抵扣,那么根据达成公司提供的收据大概估算,与6、7号楼共计抵扣2198602.58元存在较大差距。故原审法院认为达成公司代为支付的河沙款207844元已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了抵扣。对于达成公司主张的洁具款(经核查,达成公司在计算洁具金额时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原审法院认为,洁具是在2003年9月9日前由达成公司供应给广源达公司的材料,双方在2004年7月2日的凭据中已注明“总造价已扣除甲方供应材料,其中包括外墙瓷片、地板砖、内墙瓷片、沙、石、钢材”,该表述表明除双方确认未抵扣的模板外,在2004年7月2日前的甲供材料应当都予以了抵扣,外墙瓷片、地板砖、内墙瓷片、沙、石、钢材只是甲供材料中的部分而不是全部;另外,部分洁具的收据中还包含了地板砖、瓷片等内容,同一张收据中的地板砖、瓷片等予以了抵扣,而洁具材料不予抵扣,不符合情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达成公司主张的洁具亦已在工程造价中予以了抵扣,不应再重复计算。
关于第六个问题,即达成公司供应给广源达公司的模板的价值如何认定?经查,2003年9月9日前达成公司供应了17650张模板,其中2000张为王守定签收,其余为王有洪签收。广源达公司对王守定签收的2000张模板不予认可,理由是王守定没有授权。原审法院认为,在达成公司提供的广源达公司签收瓷砖等材料的收据中,有部分是王守定签收的,也有王守定和王有洪共同签字的,可以证明王守定是广源达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收料员,有权签收达成公司提供的材料,故对达成公司主张的17650张模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按双方同意的72元/张的单价计算,模板款共计为1270800元。对于2003年9月9日后达成公司主张的陈青春收取的1000张模板,因达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青春与广源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广源达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该模板不应认定为是达成公司提供给广源达公司的材料,达成公司可另行向陈青春主张权利。
关于第七个问题,即《补充条款之二》第二条约定的1100万元中是否已经包含2003年8月22日的866387.58元材料款?广源达公司主张该1100万元中包括了866387.58元的材料款。达成公司主张该1100万元中已扣除了866387.58元的材料款,已不包括866387.58元的材料款。原审法院认为,《补充条款之二》第一条约定的6号宿舍楼工程总造价8203074.37元是已抵扣866387.58元材料款后的金额,而第二条约定的达成公司已支付的6号楼工程款7792920.65元仅指“款”不包括“物”,只有7号楼的款项3207079.35元中包括“款”和“物”。该约定明确表明1100万元中只包括6号楼的“款”及7号楼的“款”与“物”,因此,应认定已抵扣6号楼工程造价的866387.58元材料款不包括在该1100万元之中,也就是说,该1100万元中的“物”仅是指在2003年9月9日前已供应给广源达公司但尚未抵扣7号楼工程造价的“物”。按此理解,只需要核算出2003年9月9日后达成公司供应给广源达公司的材料的价值,即可大致反推算出截至2003年9月9日达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根据达成公司提供的供应材料收据,2003年9月9日后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供应了耐磨砖6300㎡计39700块、踢脚线3536㎡计8840块、瓷片4200㎡计70000块、卫生间瓷砖1350㎡计15000块、内瓷片3000箱、卫生间地砖399箱、水泥4吨。参照《甲供块料面层(返还款)明细表》中的单价(400*400面砖的单价为2.5元,400*90的踢脚线砖单价为1元,200*300的内墙面砖单价为1.15元,300*300的面砖单价为1.8元),上述材料的价值共计为320363元(39700×2.5+8840×1+70000×1.15+15000×1.8+103606+87+1080)(内瓷片3000箱、卫生间地砖399箱金额共计为103606元,a33002瓷砖30块金额共计为87元,水泥4吨为1080元)。
因双方在2004年7月结算7号楼工程造价时又抵扣了价值1332215元的材料,而该材料中包含了2003年9月9日后提供的上述材料,故扣除2003年9月9日后提供的材料价值后,即应为《补充条款之二》约定的1100万元中包含的“物”的价值。据此,“物”的价值应为1011852元(1332215-320363),由此可推算出1100万元中“款”的金额应为9988148元(11000000-1011852)。
关于第八个问题,即水电费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广源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故广源达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广源达公司自己承担。达成公司提供的有广源达公司签名确认的单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水电费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广源达公司在施工期间所用之水电的度数,供水、供电部门出具的证明也表明达成公司主张的收费标准是合理的。因此,达成公司关于其代广源达公司垫付了水电费353609.74元主张,踢予以采纳。该款可用于抵扣尚欠的工程款。
关于第九个问题,即2003年9月9日以后达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对达成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了29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余款项的支付有异议。广源达公司认为达成公司共计支付了330万元,理由是开具的380万元的发票中包含了50万元的空头支票。达成公司在原一审时主张其共支付了380万元,在本案一审时主张支付了35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发票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支付的唯一凭证,特别是在双方对于发票金额的构成方面陈述不一但又不能充分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时,故还应结合支付的原始凭证来作出相应地认定。本案中,除发票外,双方对于现金(含支票转帐)支付部分仅提供了支票和2004年1月13日王有洪出具的承诺书。支票金额共计290万元,均已承兑,双方亦无异议。根据承诺书的表述,结合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双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可以证明王有洪收到了达成公司支付的50万元现金。由此,可以认定2003年9月9日后达成公司支付了340万元工程款。另外,2003年11月12日王有洪已签字确认的达成公司代付的医疗费2000元亦应认定。
综上,达成公司提供的2003年9月9日前的支票存根金额共计为7303430元(2003年6月3日的支票实际承兑金额为343430元而非343433元),扣除出票日期为2002年2月10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金额,应为7103430元。加上双方没有争议的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1年10月24日的2万元现金、2003年2月10日的95165元红砖款及上述第三个问题所论证的70万元现金,可以认定2003年9月9日前达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8718595元(7103430+800000+20000+95165+700000)。加上达成公司在2003年9月9日前提供的模板价值1270800元,合计为9989395元(8718595+1270800)。该金额与上述第七个问题所论证的1100万元中“款”的金额9988148元仅相差1247元,如果加上1100万元中的“物”的金额1011852元,合计为11001247元,与《补充条款之二》约定的“款物约1100万元”较为符合。据此,达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可抵扣工程造价的金额(模板款、水电费及医药费)共计为13745004.74元(8718595+3400000+1270800+353609.74+2000)。达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449807.63元(15194812.37-13745004.74)。
广源达公司达成公司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达成工业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涉案6号宿舍楼工程款中的5%余款作为一年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达成公司使用一年内未发生、发现质量问题,由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支付;涉案7号宿舍楼工程款中另5%余款作为一年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七天内由达成公司支付广源达公司。广源达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达成公司后,达成公司在一年内即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信诚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房产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达成公司未如期支付广源达公司涉案房产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中,达成公司主张由其自行维修涉案房产,相应款项由广源达公司承担,该请求亦得到原审法院支持,故达成公司应将工程质量保修金734162.37元(14683247.37×5%)支付给广源达公司,并应从保修期届满后7日内即从2005年11月10日起计付利息给广源达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715645.26元(1449807.63-734162.37)应从工程交付之次日即2004年11月3日起计付利息。但广源达公司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涉案工程虽已经双方竣工验收,但根据原审法院所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广源达公司承建的工程确实存在工程柱梁的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部分楼板渗水、部分梁开裂等问题。广源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涉案房屋的上述质量瑕疵负有修复的义务,在广源达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达成公司主张自行修复,由广源达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以及专业鉴定机构对修复方案出具的造价审计报告,可以认定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需人民币1426637.85元。故广源达公司应当支付达成公司维修费用1426637.85元。
至于达成公司反诉请求应与执行款项相抵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生效二审判决已被撤销,当事人双方可依法申请执行回转或待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后再循执行程序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807.63元及其利息(其中715645.26元从2004年11月3日起、734162.37元从200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426637.85元;三、驳回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7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992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69698元、本案增加诉讼请求补交案件受理费1773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126.42元,由广源达公司负担64850.42元,达成公司负担97276元。原一审期间达成公司预付的房屋质量鉴定费170000元、加固维修设计费100000元、工程修复造价鉴定费18200元,均由广源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源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l、撤销(2013)深龙法布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2、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661647.37元;3、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04年3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790167.79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22830.89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212998.68元。并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利息具体算法见《达成公司欠工程款计息表》);4、判令达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月24日收款收据背面注明的50万元、20万元是现金支付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11张收款收据全部为重复计算,但又根据其中一张背面上的记录,来证明广源达公司收到了70万元现金,显然不符合逻辑。事实上,该张收据背面的记录只是表明收款收据上列明的100万元的构成,并不能说明收到了70万元现金。并且70万元是较大的数额,按交易惯例应有正式的现金收据,不可能出现在作废的收款收据背面。2、原审法院推定4l张支票存根中“除2002年2月10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外,其余支票存根均可认定为已承兑”,在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据下,直接主观推定支票已经承兑,不仅与事实不符,在法律上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达成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不是付款的依据,应该出具盖有“银行转讫”章的银行转账单原件才能证明付款的真实性。3、关于模板的问题。该批模板均为达成公司提供给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与广源达公司无关。达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模板上签名为王守定本人签名及其是经广源达公司授权的有权签收建筑材料人,即使是王守定本人签名,也是其个人行为。4、原审法院认定《补充条款之二》约定的1100万元己扣除了6号楼的材料款866387.58元,该材料款不包括在1100万元之中,属错误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扣除2198602.58元的材料后,涉案工程总造价是15194812.37元,而达成电子在2003年10月3日的陈述与上述认定一致。截至2004年底,达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1533165元,尚欠工程款300余万元。5、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9日以后被上诉人支付了340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达成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三、原审法院未依法支持广源达公司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上浮30%即7.8%计算利息的请求。
达成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是陈雨春与王有洪个人挂靠在广源达公司名下承建的,双方当事人在建房合同期间的关系很好,所以存在提付现金、另案转账等一些不规范的情况。很多笔款都是王有洪在支票头上面签认,并在支票主联上写收款单位及日期,由此收款人是其另外承包工程购材或者转付往来款。广源达公司确认在2003年9月9日前已收到工程款、物1100万元款项,根据本案证据,该1100万元不包含866387.58元的抵扣工程款的材料,也不包括2004年7月2日所抵扣的工程造价款的1330215元。双方于2004年7月2日、2003年8月27日确认的《三算审查表》和《工程结算确认单》,明确工程造价为15194812.37元,广源达公司及此前诉讼中法院均确认双方的工程总造价为11594812.37元,而该总额中并没有抵扣双方于2003年8月22日所供材料,因此实际工程总造价应为14328425.37元。达成公司在2003年9月10日之后,又向广源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物”为390多万元,其中包括290万元的支票支付款、50万元的现金支付、2万元多的水电费垫付款。而广源达公司向达成公司出具了380万元的发票,予以确认。综上,达成公司仅欠广源达公司工程款36万元。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对其他款项给予维持。
上诉人达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3年9月9日签订的《达成工业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之二》合法有效,达成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前己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2、确认达成公司于2003年9月9日以后又向广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物共3829180元。达成公司二审庭审时补充诉请,3、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达成公司仅欠广源达公司工程款36万元,无需支付利息。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从1100万元工程款中剔除误计误算的40万元,并认为2002年10月3日及2003年8月14日广源达公司委托达成公司支付代付款207844元,存在于2003年8月22日供材中,原审凭此判断认定事实没有依据。1、原审确认达成公司在2003年9月9日前已支付款物9989395元,另外有证据证明达成公司为广源达公司垫付2003年9月前水电费324429.68元,代付河沙款207844元,共计10521668.08元。再加上原审认定误计的2002年5月20日10万元,2002年5月27日10万元,2002年2月10日20万元,则双方以补充条款确认己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不包括2003年8月22日所列抵工程款材料,更不包括此后2004年7月2日抵工程款供材。原审认定其中的代付河沙款207844元已在2003年8月22日《甲供块料面层(返还款)明细表》中结算扣除不当,因该明细表第9序号中表明,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提供的“中(粗、细)砂合计金额为64600元”,明显小于代付河沙款额,不可能已经抵扣。2、双方于2003年9月9日签订的《补条款之二》确认达成公司已向广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即使其中2002年5月20日10万元,5月27日10万元为重复计算,2002年2月10日20万元未有承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广源达公司在签订《补充条款之二》后十年未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因此《补充条款之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合法有效,即双方确认达成公司支付1100万元工程款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1、达成公司支付1100元工程款后,又于2003年9月10日前向广源达公司支付款物共3949723元,广源达公司收到款物后,仅向达成公司开出380万元发票确认。其中广源达公司在2003年9月23日收到达成公司的以物抵工程款:冠珠耐磨砖6300㎡共39700块,单价6.3元(块)共250110元;脚线3536m,8840条,单价1元,共8840元;瓷片4200㎡为70000片,单价1.15元,共80500元;卫生间瓷片1350㎡,为15000块,单价2.9元,共43500元;以上相加共折款382.950元。2003年9月23日,广源达公司又收到达成公司瓷片3000箱(每箱25片)、卫生间地砖399箱(每箱15片)、上述价格103606元,2004年3月2日广源达公司以物抵工程款瓷砖30块,单价2.9元,共87元,广源达公司于2004年7月3日、7月16日共使用达成公司水泥4吨、单价360元,共1080元,2004年6月30日,广源达公司收到达成公司以物抵工程款模板1000块,单价60元,共60000元,2003年11月12日,广源达公司向达成公司借款2000元,以上共计549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付款凭证,广源达公司在2003年9月10日后应给达成公司开出3949723元发票,但广源达公司仅开出发票380万元,应由广源达公司补开149723元发票。即使如此,亦应依法确认广源达公司已于2003年9月10日后收到达成公司工程款380万元。再鉴于达成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后又为广源达公司代垫施工水电费29180元,法院应予确认达成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后又向广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829180元。2、广源达公司提交的1332215元供材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双方确认时间明确为2004年7月2日,不可能存在于2003年9月9日的《补充条款之二》确认的支付1100万元工程款内。3、2003年9月9日前提供的供材与2004年7月2日清单上的供材品种,规格均不一样,均为2004年7月2日供材单未计载的物品,广源达公司对2004年7月2日供材料单外供材,也以40万元发票予以确认(2003年9月10日后出具发票380万元,包括支付290万元银行转账款发票,还包括支付现金50万元发票,40万元发票为收到达成公司其它供材后提供的发票)。4、广源达公司辩称其开具的380万元发票包含50元的空头支票之说,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首先,广源达公司所称的空头支票日期为2004年11月30日,而其在2004年11月2日以380万元发票确认于2003年9月10后收到达成公司380万元工程款,何来2004年11月2日的发票包括未来尚远的将来,广源达公司主张没有逻辑可言。其次,正是达成公司另外提供了价值50多万元的材料,广源达公司收材料后以收条签字确认,才有这部分出具发票的确认。再次,广源达公司承认达成公司在2003年9月10日后又向其支付支票款和现金350万元,即使按原审判决也确认达成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后向广源达公司支付340万元,广源达公司有关空头发票的辩称不成立。(如350万元+50元且不是400万元发票之说)。
达成公司二审中补充上诉称,按照双方工程造价部门造价核算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003年8月27日《工程三算审查表》、2004年7月2日《工程结算确认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5194813.72元,但是仅抵扣了工程造价里面的1334126.21元,而对于2003年8月22日的《甲供块料面层(返还款)明细表》中866387.58元供材没有在工程造价里面抵扣。因此,工程总造价应该确认为14328745.37元,而不是15194812.37元。
广源达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对于“物”的价值双方在合同条款中都已明确并扣除了。二、对方有开空头支票的50万元,但对方一直否认。三、在2003年9月9日之后,即双方签订《达成工业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之二》之后,对方总共付了330万元,具体详见广源达公司提供的《收款清单》,应以《收款清单》为准。另外,《达成工业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之二》里面的1100万元已包含了86万元。双方确认在这个时间点上已收到工程款及“物”大约为1100万元。该1100万元包括6、7号楼的所有“物”。在9月9日之后,对方总共支付了330万元,即实际上“款”及“物”总共为1430万元,涉案工程总造价是17393414.95元。总造价去掉1430万元刚好是360万元,即是对方的欠款数字。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审核的达成工业区6号宿舍楼(土建)《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三号标书第4项中已明确扣减甲供材料价款866387.58元。
(二)达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广源达公司在其提交的《还款清单》中序号13、14、15、18、21、25所列的金额,原审法院未将上述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不当,具体主张包括:2002年9月19日收取现金2万元、2002年9月25日收取现金2万元、2002年9月27日收取现金6万元、2002年11月6日另收现金18000元(转支20万元,广源达公司收到218000元),2003年6月3日多收现金156570元(转支343433元、广源达公司次日收到50万元,由此支付现金为156570元),2003年12月2日多收现金10万元(承诺书确认收到50万元,但其承认次日收到60万元),以上共计374570元。广源达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在《收款清单》中已注明了在何时间段支付了何款项,不能再重复计算。
(三)达成公司主张的河砂款。2002年10月3日,广源达公司委托达成公司向供应商支付7号宿舍楼及6号宿舍楼的部分河砂、碎石款自2002年4月10日至10月3日共计171858.00元。
2003年8月14日,广源达公司委托达成公司向供应商支付7号楼河砂款35986元。
2003年8月22日《甲供块料面层(返还款)明细表》中显示,其中达成公司提供的中(粗、细)砂共计64600元。
(四)2003年9月9日后,达成公司向广源达公司供应了耐磨砖6300㎡计39700块、踢脚线3536㎡计8840块、瓷片4200㎡计70000块、卫生间瓷砖1350㎡计15000块、内瓷片3000箱、卫生间地砖399箱、水泥4吨。其中仅水泥4吨1080元为2004年7月2日后供应,其他材料供应时间均在该日前。
(五)达成公司主张为广源达公司垫付了水电费,2003年9月9日前为324429.68元、2003年9月9日后为29180元,广源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六)广源达公司主张2003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条款之二》中1100万的构成为:1、截止2003年9月9日,广源达公司共开具发票8233165元,其中包含2003年9月10日支付的50万元,另外,2002年8月23日的35万和2002年8月30日的55万,该两笔款当时未开发票,但应包含在1100万元之内。则广源达公司2003年9月9日前所收款项为8233165-500000+350000+550000=8633165元;2、模板15650*72元/张=1126800元;3、水电费324429.08元;4、6号宿舍楼、7号宿舍楼物约为91.5万元,以上合计约为1100万元。
(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数额,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涉案工程扣除达成公司提供的材料866397.58元(6号宿舍楼)、1332215元(7号宿舍楼)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15194812.37元,并且双方当事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审核的工程造价书中亦明确6号宿舍楼土建造价中扣除了甲供材料866397.58元,因此,达成公司主张除材料款的总造价为从15194812.37元中再次扣除866397.58元材料款缺乏相应依据,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3年9月9日前的款项认定。原审判决中认定2003年9月9日之前,达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9989395元,包括支票头款项7103430元、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1年10月24日的2万元现金;2003年2月10日的95165元红砖款、70万元现金、模板款1270800元。达成公司与广源达公司对该数额均有异议,分别为:
1、达成公司主张《补充条款之二》应作为2003年9月9日前达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在原审认定的9989395元的基础上还应增加水电费324429.68元、代付河沙款207844元、洁具款78701元、现金374570元(其中包括2003年12月2日多收的10万元现金),共计1100万。广源达公司确认达成公司垫付了上述水电费324429.68元,同意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达成公司的其他几项主张,本院认为:
首先,《补充条款之二》第二条中所涉及的“工程款物约1100万元”本身即是一个概数,且没有具体的支付明细,在双方对该补充条款的约定存在分歧及对“款”、“物”的支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补充条款中涉及的工程款物的分成和具体数额进行认定。
其次,代付河沙款207844元、洁具款78701元。达成公司认为2003年8月22日双方在《甲供块料面层(返还款)明细表》中扣除的中(粗、细)砂共计64600元,而其提供的河砂款为207844元,不可能已在6号楼的甲供材料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达成公司为此提供的两份《委托付款书》中涉及的两笔款项,第一笔为6号楼与7号楼河砂款171858.00元,第二笔为7号楼河砂款35986元,因此只有第一笔中的部分款项属于6号楼的河砂款,在该委托付款书没有明确6号楼的河砂款超过64600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171858.00元为超过2003年8月22日结算的中(粗、细)砂金额;此外两笔款中涉及的主要是7号楼的河砂款,而双方2004年7月2日确认的凭据中也明确结算了7号楼的河砂款,综上,达成公司主张河砂款207844元为未抵扣的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河砂款属于已抵扣的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洁具款,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对洁具款已作抵扣的分析有理,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对于达成公司主张的现金374570元。达成公司在此前诉讼中,一直主张的付款组成中,仅有现金72万元,其中并不包括此次主张的374570元,其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并且广源达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中列明的出具收款收据或发票的时间与达成公司提供的交付支票时间或实际的转账时间并不是完全对应的,在达成公司自行提交的确认收款明细单中也可看出,一些款项是先出具收据后付款,因此达成公司仅通过《付款清单》中列明开具收款收据或发票的当天,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即推理认为其另行支付了现金,不符合实际付款情况,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广源达公司主张达成公司的付款应以广源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准,41张支票存根不应作为支付依据,原审认定的2002年1月24日收款收据中注明的50万元、20万元以及模板款也应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首先,一方面,双方在《补充条款之二》中确认的款物数额与广源达公司开具发票中的金额并不能完全对应,其中任何一个单一的证据均不能完整地体现双方间工程款、物的支付情况;另一方面,日常生活中,开具发票并非是付款的唯一凭证,同时双方工程款往来关系复杂,应结合其他证据判定实际付款情况。达成公司提交了41张支票存根作为其转账支付的依据,上述支票存根基本均有王有洪签字领取或注明是广源达工程款,证明广源达公司一方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支票,广源达公司若认为没有承兑,也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反证;在双方均不能进一步提供有关支票承兑、付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在银行查明的账户流水推定相应款项的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2002年1月24日收款收据中注明的50万元、20万元是否为现有支票外另行支付。该收款收据中注明的50万、20万分别于2002年1月25日、2002年3月28日支付,而达成公司在该两日并未出具支票。广源达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广源达公司发票与达成公司提供支票头对应关系一览表》则主张上述50万元、20万元应为2002年1月31日、2月5日、4月20日出具的支票支付的款项,但实际2002年2月5日支票支付的款项应该对应该收款收据中所注明的另外30万款项,因此无法对应上。广源达公司在2002年12月底前开具的发票总额为543.8万元,与达成公司提交的1100万付款明细中2002年12月底前付款543万基本可以对应,因此,原审采信达成公司主张,认定2002年1月24日收款收据中注明的50万元、20万元为现有支票外另行支付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广源达公司主张该70万元应从已付款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模板款。广源达公司对于王守定签收的2000张模板不予认可,认为是王守定代表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收的。本院认为,广源达公司确认王守定为其员工,同时从本案证据来看,王守定也曾收取过广源达公司的部分材料,现广源达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守定在签收上述争议2000张模板时是代表其他公司所为,应推定王守定签收的行为为代表广源达公司,该模板款应由广源达公司承担,则广源达公司应支付的模板款应为1270800元。
3、《补充条款之二》中约定的1100万元是否包含了6号楼的材料款866387.58元及7号楼材料款1332215元。《补充条款之二》中对于6号宿舍楼和7号宿舍楼的付款情况表述是不一致的,其中陈述达成公司已付6号楼工程款7792920.65元、而7号楼则是工程进度款物约3207079.35元,从上述不同的表述来看,双方对于“款”及“物”的支付是有区分的。对于6号楼的材料款来说,双方于2003年8月22日对于6号宿舍楼的甲供材料进行了结算,并于2003年8月27日确定了甲供材料外6号宿舍楼的工程造价,因此,双方于2003年9月9日签订《补充条款二》时已具备了将6号宿舍楼的“款”、“物”区分的客观条件。在广源达公司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其主张《补充条款二》中包含了6号宿舍楼的材料款866387.5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7号宿舍楼的材料款而言,《补充条款之二》中已明确包括7号宿舍楼的“物”,而双方2004年7月2日出具的《凭据》中是对7号宿舍楼的所有甲供材料作出的结算,相较而言,《补充条款之二》仅是对7号宿舍楼“物”的阶段性统计,因此《补充条款之二》中的7号宿舍楼的物应当包含在统一结算的《凭据》中的7号宿舍楼甲供材料款中,原审判决通过计算出2003年9月9日后的甲供材料款,反推出《补充条款之二》中包含的“物”的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除水电费外,原审判决认定的2003年9月9日以前,达成公司的已付款9989395元及7号楼的物1011852元,共计11001247元,与双方《补充条款之二》中的约定款物约1100万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达成公司、广源达公司对于2003年9月9日前支付款项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3年9月10日后款项认定。
达成公司主张2003年9月10日后共支付3829180元,包括银行转账290万元、现金支付50万元、40万元材料款及水电费29180元;达成公司称其还实际向广源达公司提供的材料为耐磨砖、模板、借款等共计549723元。广源达公司主张其在该期间开出的380万发票中,有50万元达成公司开出的是空头支票,没有承兑,因此确认共收到330万元付款,此外对于水电费2918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达成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是否应作为已付款扣除。达成公司提供的材料除水泥外均在2004年7月2日之前已完成,而双方于2004年7月2日确认的《凭据》中已结算了甲供材料款,其中包括外墙瓷片、内墙瓷片、地板砖等项目的材料款,达成公司现主张的材料项目基本包括在《凭据》的材料种类中,因此除水泥款1080元外的材料款不应再次作为工程款结算。达成公司主张的陈青春签收的1000张模板款,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陈青春与广源达公司之间是何联系,因此陈青春签收模板的款项不应从欠付广源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其次,对于实际支付的款项,双方对于达成公司支票支付的290万元没有异议,达成公司则以其提交的《承诺书》主张另以现金支付了50万元。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广源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有洪承诺同意收到五十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该《承诺书》并没有明确表明是收到现金50万元,并且出具《承诺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50万元工程款的用途,因此该《承诺书》不能直接证明达成公司在转账之外另行支付了50万元现金,达成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广源达公司自认已经2003年9月9日后已收到达成公司付款3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2003年9月9日后,达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300000元、提供水泥材料款1080元、水电费29180.66元、垫付医药费2000元,共计3332260.66元(3300000+29180.66+1080+2000)。
(四)达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
根据以上分析,达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可抵扣工程款的金额共计为13646084.74元(9989395+324429.08+3332260.66),达成公司应向广源达公司再行支付1548727.63元(15194812.37-13646084.74)。
关于达成公司就欠付款项应支付的利息,双方2001年6月1日签订的《达成工业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6号宿舍楼、7号宿舍楼分别于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一个月内支付95%的款项,余款5%为一年期保险金。因现无证据证明6号宿舍楼的具体交付时间,而达成公司认可所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均于2004年11月2日交付,故本院对该时间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达成公司将工程质量保修金734162.37元自保修期届满后7日内即2005年11月10日起计付利息给广源达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应为814565.26元(1548727.63-734162.37)应从2004年11月3日起计付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双方签订的《达成工业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已明确约定,达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广源达公司,而广源达公司主张上浮30%的依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并不适用本案,原审认定的利率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达成公司主张执行款与尚欠工程款相抵的问题,其应在本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循执行程序解决。
综上,达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源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深龙法布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3)深龙法布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2013)深龙法布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8727.63元及其利息(其中814565.26元从2004年11月3日起、734162.37元从200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706元(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9992元(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原二审案件受理费69698元(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原审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补交案件受理费17730.42元(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162126.42元,由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00.42元,达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9526元。原一审期间达成公司预付的房屋质量鉴定费170000元、加固维修设计费100000元、工程修复造价鉴定费18200元,均由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龙
代理审判员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许莹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 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