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绿顺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5050号
原告: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社区沙河西路4085中泰商住楼办公室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3593G。
法定代表人:黄子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绿顺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C区25-1号车间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ULUL5K。
法定代表人:陈子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涌,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桐,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绿顺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贝、李倩,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江涌、于小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货款5488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以5488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接锦龙三路路面整治工程需采购工程材料,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张盛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业务经理梁俊良,双方经磋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陶瓷透水砖,合同总价为460000元,单价为92元/㎡,为含税价格,实际价格按下单签收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为款到发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则向原告方法院起诉,所涉及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项目负责人指定的财务人员蔡贤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子安私人账户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随后被告安排备货及发货。双方交易模式为:在被告向原告送货后,原告收货人员在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被告的业务员梁俊良凭送货单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对账清楚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对账,自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第一次送货至2021年1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送货金额为431127元(其中总送货444019元减去退货12892元)。原、被告交易之初,被告业务员梁俊良要求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子安私人账户,原告遂通过其项目财务人员蔡贤真向陈子安私账转入208282元(含定金50000元);交易中途,被告业务员梁俊良要求原告将货款直接付到梁俊良私人账户,原告亦按要求通过蔡贤真分四次共向梁俊良私账转入271689元,期间,被告收到货款后,均如期向原告供货。交易后期,应原告要求被告开具600000元的发票,被告称开发票需通过原告公账向被告公账转入600000元,待交易全部结束后,双方再根据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公账向被告公账转账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979971元。2021年1月,原、被告交易结束,被告业务员梁俊良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收到原告979971元,扣除实际交货款431127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548844元(979971元-431127元)。但被告迟迟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子安,被告法人确认共收到过原告款项979971元,但其称已将多收款项退给其业务员梁俊良,其不再承担退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业务员梁俊良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及签署《购销合同》,交易主体是原、被告之间,被告多收的款顼应退还给原告,其是否退款给业务员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仅收到431127元的货物,却支付了979971元的款项,被告多收取的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均未予退还。
被告佛山绿顺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案外人梁俊良并非被告员工,而是中间商。被告没有授权委托梁俊良代公司收取货款,原告私自转账给梁俊良个人账户的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2020年11月16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透水砖,两份合同总金额共计1458450元。合同明确约定收款账号为被告对公账户,且约定被告收款账号如有变更,须书面通知原告。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授权梁俊良可以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亦从未变更过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2、从原告提供的梁俊良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梁俊良要求原告工作人员将货款汇入梁俊良个人账号,原告工作人员表示怀疑时,梁俊良称由其先支付货款给被告人,从被告处提货送交原告后,再由原告与梁俊良结算货款。原告明知整个交易流程为梁俊良先与被告交易结算,由梁俊良从被告处提货送给原告,再由原告与梁俊良结算。原告转账给梁俊良是原告与梁俊良个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其转账的款项应由原告与梁俊良自行结算处理,与被告无关。3、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和原告要求进行供货,2020年9月至2021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送货1425390.4元(坪山项目981370.8元、西龙项目444019.6元),原告向被告转款1410723.59元(未明确哪个项目),被告亦已提供了等额发票给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说多付50多万货款的事实情况。4、原告说通过私人账户向梁俊良汇款,但是该汇款人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未予证明,该部分汇款的用途,汇款人与梁俊良之间是何种关系,存在何种交易,被告均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陶瓷透水砖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锦龙三路路面整治工程,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单价为92元/㎡的透水砖,该价格包含运费,不含卸车,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为460000元,并备注按实际下单签收数量为准;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根据需方的书面要求生产及送货(需方必须以书面、微信、或传真形式向供方提出),供方收到书面要求后7天开始供货;合同价款以电汇方式进行结算,定金为50000元,余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定金于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如供需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必需向原告方法院起诉,所涉及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落款处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话、传真、开户行、账号、户名等,其中供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写明了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账户信息(被告名下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164账户),其他为空白,需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其他为空白。
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显示货物的发货时间及对应送货数量分别为2020年12月1日321.66㎡(手写修改为307.8㎡)、325.62㎡;2020年12月4日327.24㎡、327.24㎡、327.24㎡;2020年12月10日328.86㎡、327.24㎡、327.24㎡;2020年12月14日330.48㎡;2020年12月15日286.74㎡;2020年12月22日330.48㎡、327.24㎡;2020年12月25日330.48㎡、322.38㎡;2021年1月5日300.02㎡。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送货单的手写修改部分,确认实际送货金额为444019.6元。
原告称案外人蔡贤真系其涉案项目工地的财务人员,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为此提交了蔡贤真的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蔡贤真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子安尾号527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58282元,分别备注“透水砖订金”、“透水砖”;另分别于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梁俊良尾号4626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90318元、90467元、30404元、60500元,均备注“透水砖”。原告表示,其将货款支付至陈子安、梁俊良个人账户均系按照被告业务经理梁俊良的指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未授权梁俊良收取原告货款。
原告主张因其要开具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对公账户转账600000元,为此提交了银行回单凭证,显示,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164账户转账600000元,并备注“货款陶瓷透水砖”。被告表示,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600000元,该款项包含了案涉锦龙项目与坪山项目的货款。
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00000元(108000元×5+60000元),均备注“项目名称:锦龙三路路面整治工程、盐龙大道辅路(仙田路路段)道路边坡整治工程;项目地点: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主张被告的项目经理梁俊良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为此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高工与梁俊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4日,梁俊良发送了《绿顺透合同范本》文件,高工称“你先把你公司的那个资质、营业执照这些先发给我。”梁俊良发送了被告营业执照的照片,高工称“这个我明天要发给公司看看还可以,然后才可以签这个合同……还有那个样板明天寄过来……”梁俊良回复“我今天已经叫人下午寄出去了,明天早上应该可以到了。”并发送了快递单的照片,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陈子安。2020年11月16日,梁俊良发送了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照片,并称“合同已盖好章,马上寄出。”后梁俊良发送了陈子安尾号5271的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并称“我这边已经跟厂里说好了,生产那边,反正钱明天一到他就马上插进计划去……”高工发送了向陈子安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梁俊良表示“收到,收到已通知财务查账,财务说已查到一笔那个付款5万的定金,现在明天开始计算安排生产。”2020年12月1日,梁俊良发送送货单截图并称“已发货,明天早上卸货,公司要求货到款清。”2020年12月2日,梁俊良发送了送货单照片并称“到货2车……633.5平方×92=58282元。”高工称“发票备注栏:工程名称:锦龙三路路面整治工程、盐龙大道辅道(仙田路路段)道路边坡整治工程。工程地点:深圳市龙岗区。”2020年12月5日,梁俊良发送了送货单截图,高工回复“这个是今天到的数量,是吧……我姐夫应该把款打过去了吧,打到你财务那边去了吧。”2020年12月11日,梁俊良发送了送货单截图,称“983.34平方×92=90467.8元。”并发送了其尾号4626的平安银行账户信息。2021年1月20日,梁俊良表示“公户总收款60万整,私户总收款379971元,共979971元,扣除实际出货444019元,超出部分税金20277元(155981×0.13),该项目实际应退515675元,实际返工加退货12896元,实际私户应退528571元。”2021年1月21日,梁俊良称“高工,这边刚刚已经确认了我们这种已经签了字了,这边财务那边单已经给了,财务那边也会付过去了今天。”高工回复“你让他财务让他马上转喽。”梁俊良表示“好的,我刚才已经叫老板那边跟他说了,叫他马上安排转过去。”
原告另提交了原告项目负责人张盛民与梁俊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日,张盛民问“梁总是不是这款,还是打到你签合同上次打定金那个账户上去是不是?”梁俊良回复“这笔款不用了,我发个账号给你吧,你打我这边,因为我挖出的货,这边要我交给财务。”梁俊良发送了其尾号4626的平安银行账户信息后称“因为你这两车货我已经昨晚已经打钱打到厂里去了,这边我都需要发货前,我要垫付。”张盛民表示“我刚才就把单发给财务了,财务直接就转到你之前那个账号去了,你叫他查一下……”并发送了电子回单截图,梁俊良回复“没事没事,这我叫他转回来就行了,我这边自己厂里我还好,对接也简单。”2020年12月5日,梁俊良发送了送货单图片及其尾号4626的平安银行账户信息,并称“材料款请转入这个账号……这次记得叫财务转我这个卡号啊,因为那钱我昨天晚上发货前我已经打过去了,懒得又转来转去。”2020年12月15日,梁俊良称“330.48平方×92=30404.16,今天到货一车项目。”2020年12月23日,梁俊良发送了送货单图片并称“657.72平方×92=60510.2元。”2021年1月12日,梁俊良称“公户总收款60万整,私户总收款362292元,共962292元,扣除实际出货444019元,超出部分税金20277元(155981×0.13),该项目实际应退497996元。”2020年1月21日,张盛民称“对了,你那边是什么情况?你不是说三点转过来吗?”梁俊良回复“张总,我这边已经催了那个厂里几次了,这边我半小时我要打个电话给他,你去走流程,今天早上已经走完了,中午都走完了,然后现在的,那个财务就是货款的问题哈……因为这边不是我管账,每一笔款到了你也知道,我虽然是厂里一个业务经理,但是我每次出货啊,这些东西都是现金,我还要先打过厂里去才发了货,然后你再给回我的是吧,所以说我这边你放心,我这边刚才已经打电话给老板了。”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并称梁俊良并非其员工,只是中间商,被告从未授权梁俊良代为收取原告货款。
被告主张除案涉锦龙项目外,其与原告还存在坪山项目的合作关系,为此提交了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坪山区生物医药创新产业园道路慢行系统综合整治工程,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单价为95元/㎡的陶瓷透水砖,货款总金额为998450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最终以实际送货数量进行结算;乙方确认其收款账号为被告名下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164账户,乙方收款账户如有变更,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盖有原、被告的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梁俊良的签字确认。
被告提交了若干送货单,主张其在2020年9月至2021年期间向原告送货金额共计1425390.4元,其中坪山项目货款981370.8元,案涉锦龙项目货款444019.6元。送货单显示,送货产品为陶瓷透水砖,送货单未注明收货单位及收货地址,收货单位处未见原告公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部分送货单没有原件,且无法确认送货单的签收人员系原告员工。
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回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名下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164账户转账428107元、382616.59元,共计810723.59元,均备注“货款陶瓷透水砖”。
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11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810723.59元(104500元×5+109250元+109857元+69116.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备注“工程名称:坪山区生物医药创新产业园道路慢行系统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深圳市坪山区”。
原告提交了其与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案涉锦龙项目与坪山项目分开结算,坪山项目的货款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因建筑行业的惯例必须有公账交易才能开具对应发票,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账户转入6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后马上退回原告多付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退回,因此双方未再继续合作。案涉锦龙项目实际货款为444019元,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00000元,超出货款155981元,按照《陶瓷透水砖购销合同》约定的13%税率,计算超出部分的税金为20277元(155981元×13%),原告愿意扣除该部分税金。
被告于庭审中表示,梁俊良并非其员工,系原、被告合作的中间商,梁俊良称原告需要购买透水砖,被告便将合同盖章后交至梁俊良,委托梁俊良跟原告签订合同,后由梁俊良根据原告需求告知被告具体订货数量,被告直接送货到项目现场。梁俊良为被告介绍了包括案涉锦龙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被告给予梁俊良一定的赊销额度,并未区分具体项目,待被告向项目场地送货达到一定金额后,梁俊良会向被告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的两笔货款,梁俊良称系其朋友代付的货款,没有说明对应的具体项目。另称,案涉锦龙项目与坪山项目合并结算,尚未最终结算。
庭审结束后,案外人蔡贤真于2021年7月1日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蔡贤真称,其系原告案涉锦龙项目工地的财务人员,其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2日向陈子安转账50000元、58282元以及于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3日向梁俊良转账90318元、90467元、30404元、60500元,均系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锦龙项目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陶瓷透水砖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发送货物,原告为此支付货款,原、被告系合同交易主体,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向被告多支付了《陶瓷透水砖购销合同》的货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可知,梁俊良系被告在坪山项目的代理人,曾经接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进行交易往来。另据被告陈述,其授权梁俊良与原告签订案涉《陶瓷透水砖购销合同》,原告通过梁俊良向被告下达订单,由此可见,在原、被告的交易过程中,梁俊良始终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涉,系原告在案涉锦龙项目的直接对接人,被告虽称其未授权梁俊良与原告实施相关法律行为,但被告委托梁俊良与原告签订合同,另在原告向梁俊良提出查看样板需求时,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邮寄产品样板,且在原告向梁俊良下达订单后,将相应数量的货物送达原告,再由梁俊良根据送货单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对梁俊良的代理行为产生合理信赖,相信梁俊良系案涉锦龙项目的被告代理人。
第二,《陶瓷透水砖购销合同》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约定原告需支付锦龙项目定金5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根据原告的要求生产及送货。合同签订当日,梁俊良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子安的银行账户信息,原告财务人员随即向该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备注“透水砖定金”,梁俊良回复称被告财务已收到该款项,并表示开始安排生产。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员工与梁俊良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可知,2020年12月1日,被告发出633.42㎡透水砖,梁俊良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对账表示“633.5平方×92=58282元”,原告当天向陈子安的银行账户转账58282元,备注“透水砖”;2020年12月4日,被告发出981.72㎡透水砖,梁俊良于2020年12月5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收款账户为梁俊良尾号4626的平安银行账户,原告当天向该账户转账90318元,备注“透水砖”;2020年12月10日,被告发出983.34㎡透水砖,梁俊良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对账表示“983.34平方×92=90467.8元”,并发送了其尾号4626的平安银行账户信息,原告当天向梁俊良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90467元,备注“透水砖”;2020年12月14日,被告发出330.48㎡透水砖,梁俊良于2020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对账表示“330.48平方×92=30404.16”,原告当天向梁俊良尾号4626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30404元,备注“透水砖”;2020年12月22日,被告发出657.72㎡透水砖,梁俊良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与原告对账表示“657.72平方×92=60510.2元”,原告当天向梁俊良尾号4626的平安银行转账60500元,备注“透水砖”。由此可知,上述货款支付时间与送货单发货时间、微信对账时间均能相互对应,转账金额亦与微信对账金额基本吻合,且对应送货单的发货数量。《陶瓷透水砖购销合同》约定案涉锦龙项目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梁俊良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时向原告解释其已提前向被告垫付了款项,因被告发货时间早于原告付款时间,梁俊良该解释符合合同约定。且2020年12月2日,原告将货款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子安银行账户时,梁俊良表示没关系,自己厂里对接简单,让被告直接转回给梁俊良就可以,再结合被告庭审时陈述,其给予梁俊良一定的赊销额度,梁俊良会在被告送货达到一定金额后向被告付款,由此可见,被告对梁俊良以其私人账户收取客户货款的事实明确知道,且符合被告与客户以往的交易习惯。另外,案涉合同中被告的账户信息系记载在合同落款处的主体信息部分,并未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为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且原告向梁俊良个人账户转账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后续仍然按照原告订单要求继续向锦龙项目送货。因此,原告主张其通过财务人员蔡贤真向陈子安、梁俊良私人账户转账共计379971元(50000元+58282元+90318元+90467元+30404元+60500元)支付案涉锦龙项目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60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包含了涉案锦龙项目和坪山项目的货款,并提交了若干送货单证明其向原告送货金额为1425390.4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未注明收货单位及收货地址,送货单上亦没有原告公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原告下达订单或双方对账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全部送至坪山项目及案涉锦龙项目两个项目地。被告称案涉锦龙项目和坪山项目合并结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需按照坪山项目的进项税额开具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开具了810723.59元备注坪山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而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2月11日已向被告共计转账了810723.59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转账的600000元款项未包含坪山项目的货款,结合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开具的600000元备注“项目名称:锦龙三路路面整治工程、盐龙大道辅导(仙田路路段)道路斜坡整治工程;项目地点:深圳市龙岗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确认该款项系原告支付案涉锦龙项目的货款。
综上所述,原告就案涉锦龙项目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979971元(379971元+600000元),梁俊良最后一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对账结算信息时表示总收款979971元,实际出货444019元,实际返工加退货12896元,超出部分税金20277元(155981×0.13),应退528571元。原告认可案涉锦龙项目实际出货及退货金额,同时亦表示,同意在款项中扣减被告超额开具发票对应的税金,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款项金额为528571元(979971元-444019元+12896元-20277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返还多付的货款548844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前述款项,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利息应以52857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陶瓷透水砖购销合同》约定,如双方起诉到法院,应由败诉方支付另一方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绿顺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285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85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绿顺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8.44元,保全费3364.22元,共计12852.66元,由原告负担458.66元,由被告负担12394元。原告已预交12852.6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1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文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