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崇阳大道211号兴业大厦7楼7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珠光社区珠光路珠光创新科技园1栋B7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映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阳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23)鄂122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广源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122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数额,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041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损失适用2022年和202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中误工费、护理费适用2022年标准,残疾赔偿金适用2023年赔偿标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崇阳县**矿山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一审辩论终结时202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一审判决依法上一统计年度即2022年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当然应该按照2022年标准计算。即按照40278元/年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根据被上诉人身体实际受损程度,一审期间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请求暂时以5年时间给付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而一审法院一方面判决暂时给付5年时间护理费,一方面又以20年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情况,确定以定期方式给付相关费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及每期给付的标准,定期赔偿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一审期间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即暂时以5年时间支付残疾赔偿金,即40278元/年×5年=201390元×30%=60417元。而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身体实际情况,以20年时间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按照2022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适用2023年标准,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因为***是2022年受伤,2023年的标准实际上适用的2022年的统计数据,2022年统计数据是区别于2022年度的,2022年统计数据作为2023年新标准,2021年统计数据采石2022年计算的标准,上诉人对该解释理解错误。一审开庭是2023年5月15日,当时已经提出2023年的标准是42626元,当时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月平均工资已经出来了。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公司提出建议以5年为宜,没有说以定期金形式给付残疾赔偿金,且法律规定必须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担保,法院可以决定而不是必须决定以定期金形式支付,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60岁以下最长20年的期限,根据***的身体状况,身体一直很好,因为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也不会在五年之内就去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公司、广源达公司对***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22613.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公司、广源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8日下午,***驾驶赣G5××**号货车到崇阳县泉口采石场拖石料,将车辆停靠在采石场道路左侧排队等候。晚九时许,***在准备上车休息时不慎掉入道路旁边的深坑里受伤。
***受伤后,即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因伤势严重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同日,***转入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7月15日,合计花医疗费228163.2元。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1月14日,***连续三次入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7979.45元。经计算,***的住院时间为271天。
2023年2月9日,***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定残前的护理)及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终身需要他人护理;4、被鉴定人***后期康复治疗,建议医疗费用800-1200元/月(二年内)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庭审中,**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3年6月29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咸一医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其伤残程度构成Ⅰ(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每月1000元,至不须治疗时为止,或按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2022年6月27日,***就2022年7月15日前的医疗费228163.2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广源达公司先行赔付其中的178827.81元。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鄂122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认定***未加强安全防范而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广源达公司作为涉案地点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公司将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总发包给广源达公司,在生态修复治理过程中产生的石料,广源达公司售卖后,**公司按重量向广源达公司收取了费用,**公司对采石场具有管理义务。据此判决***自负70%的责任,**公司、广源达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广源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将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总承包给广源达公司,在生态修复治理过程中产生的石料对外出售,装卸汽车在厂区及附近场地排队等候,已形成事实上的生产场所,作为生产单位广源达公司是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厂区及周边实际使用的区域安全应当尽到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采石场办公场地转角处附近道路旁边一深坑,该深坑旁道路是大型货车通往采石场的必经之路,且运输车辆大多是在夜间通过,广源达公司对潜在危险没有安置警示标志,亦未安装照明设备,未尽到安全防护保障义务,对***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2、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核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1979.45(57979.45元+24000元);2、误工费66542.79元。3、护理费304712.09元(54000元+1765.58元+1086.51元+247860元);4、交通费5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50元/天×270天);6、营养费4425元(15元/天×295天);7、残疾赔偿金8525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68.5元(171036元+3563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88147.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因***就前期医疗费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及本院已就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案不再另行阐述,依据前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上述损失,由**公司、广源达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76444.3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如下:一、***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8147.83元,由崇阳县**矿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476444.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计6070元,由***负担2068元,崇阳县**矿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2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适用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3年1月20日湖北省统计局公布202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26元,该数据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发布,本案***的纠纷发生在2022年4月,一审依据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202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未公布应当适用2022年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虽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五年,但是未主张以定期金方式给付,也未提供任何担保,现上诉要求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残疾赔偿金且计算五年,仍未提供任何担保,考虑以定期金形式支付残疾赔偿金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在赔偿费用支付方式各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长年限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规定的情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崇阳县**矿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崇阳县**矿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