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兴林××街××号,身份证号码×××5817。

委托代理人仝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新洲路××花园××2202,身份证号码×××10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澳镇圩镇,组织机构代码19242801-9。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深圳市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2011年1月,付款方黄某向收款方深圳市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黄某庭审确认不熟知鹏卓公司,并确认夏某是鹏卓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夏某代表个人,也代表鹏卓公司,所以将款项打到了鹏卓公司的账户。另查,黄某在庭审中确认夏某经营承包了鹏卓公司项目,为了融资向黄某借钱,鹏卓公司也确认与夏某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收到该笔钱的时候知道是夏某委托别人支付的。夏某,鹏卓公司均未向黄某出具关于借款的借条。以上事实有黄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各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黄某请求法院判决:夏某、鹏卓公司立即归还黄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自起诉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起诉认为与夏某、鹏卓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黄某仅提供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并没有提供关于借贷的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有达成口头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某要求夏某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收款方为鹏卓公司,但庭审中,黄某确认该笔款项是由夏某借的,因此,黄某要求鹏卓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对夏某是否承包了鹏卓公司的事实,对于黄某及鹏卓公司的说法不做任何评价和判断有误。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应由夏某和鹏卓公司承担。2、在夏某承包经营鹏卓公司期间,夏某的行为既代表其自己同时也代表鹏卓公司。夏某借支的款项用于鹏卓公司的经营时,首先,夏某和鹏卓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黄某不产生影响。其次,应当分清业务性质,只要夏某是代表鹏卓公司对外产生的业务,则鹏卓公司均最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如是夏某的个人行为,则由夏某个人承担。原审判决夏某和鹏卓公司均不承担责任有误。3、一审判决认为,庭审中黄某确认该笔款项是夏某借的,所以鹏卓公司不应该承担归还义务。那么在夏某缺席,亦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应由夏某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有误。黄某将款项打入鹏卓公司账户的事实有据可查。对于夏某与鹏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本案中无人予以否认,一审判决不给支持显然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因为款没有打到个人账号所以认为个人不应承担归还义务,因为其是个人行为,所以打到公司账号的款公司不用承担归还义务,明显有误。三、一审判决对于黄某关于夏某与鹏卓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夏某角色的陈述未作认定有误。在夏某承包经营期间,夏某的经营行为是基于承包而发生的,对其本人产生直接的厉害结果,夏某代表他个人,同时,因为夏某的经营行为是以鹏卓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以其行为还代表了鹏卓公司,应当由夏某和鹏公司举证证明鹏卓公司的财务印章等是由谁掌控的事实。

被上诉人鹏卓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某确认其并不认识鹏卓公司,其与夏某是朋友关系,因夏某在承包经营鹏卓公司期间资金短缺,为了融资而向其借款。鹏卓公司确认收到黄某转入的款项,但主张该款是夏某委托他人向其支付的承包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某主张夏某在承包经营鹏卓公司期间向其借款,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鹏卓公司转款的事实,无法证实其向鹏卓公司所转款项的性质,且鹏卓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并主张该款是夏某委托他人向其支付的承包款。即便夏某与鹏卓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也不能证明黄某向鹏卓公司所转款项即为借款性质。因此,原审判决应由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驳回其要求夏某及鹏卓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黄某主张原审分配举证责任及驳回其诉讼请求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雅媛

审判员黄国辉

审判员*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