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道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火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易道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5782号 原告:上海火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易道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火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火寒公司)与被告上海易道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火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截至2022年9月28日为53655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9520元;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1890元;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以本金147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43853元;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67万元为基数,截至2023年2月22日的违约金为55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将其从滨州市文旅局处承包的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镇“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馆”项目中的供货、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在工程接近完工前,双方于2021年8月23日补签了案涉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镇“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馆”项目中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价款预算定为367万元(含13%增值税税额)。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就付款方式约定:第一阶段即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第二阶段即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第三阶段即第二次修正进场前,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40万元;第四阶段即现场调试完成验收后,于2021年11月1日支付80万元;第五阶段即项目验收完成后半年,甲方付乙方77万元;第六阶段即尾款在质保期满并收到乙方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因该《合同书》属于补签,在签订时,案涉工程已接近完工,故实际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中的甲方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期款项,每逾期1天,应按照未付款项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第九条通知与送达条款中,就合同履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约定了明确的地址,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向对方所发出的书面文件,自书面文件邮寄送达至对方处视为送达。 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8正式投入使用。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第一阶段50万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第二阶段1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第三阶段40万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2021年9月10日),第四阶段应付80万元,已支付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26日),尚有70万元未支付,第五阶段和第六阶段应付工程款完全未予支付。 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问题。基于《合同书》为补签,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已接近完工,故关于被告付款的节点,实际上并未以《合同书》中约定的时间节点为准,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除质保金外,被告应于2021年9月28日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之次日支付,否则应自次日即2021年9月29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诉讼管辖地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设备采购安装、软件开发调试测试等,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条款,即由项目所在地的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中关于管辖地为乙方所在地的约定无效。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都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易道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按照《合同书》约定向被告交付项目成果,其交付成果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价格明显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乙方(上海火寒公司)负责: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馆的供货、安装、调试工作,货物的质量及安装调试均应满足甲方(上海易道公司)项目要求。”《合同书》第三条对验收标准及验收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即项目验收以国家及政府的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同时项目必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满足被告的要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软硬件设施品质低劣、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满足被告的项目要求。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项目成果质量来看,《合同书》对案涉软硬件设备价格的约定及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远远高于原告交付成果的实际价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另外,针对上述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催促原告进行整改、重制,但面对被告的催促,原告完全无动于衷,始终持消极怠工状态。 二、因原告交付成果不达标,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无法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项。《合同书》第四条约定“……4.4现场调试完成验收后,支付金额,计人民币¥800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项目验收以国家及政府的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同时项目必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满足甲方要求。正式验收时乙方(即原告上海火寒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1)本合同范围的项目已按批次全部完工;(2)各种竣工资料完备;(3)工程已做调试运行。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验收通过后双方签订验收及移交文件。”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是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未按照《合同书》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结算清单、书面验收通知等材料,且原告交付的项目成果不符合《合同书》约定、无法满足被告需求。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三、涉案项目工程价款应以原告实际工程量为准。1.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并不意味着是对原告交付成果的验收。现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是因为涉案项目工期已无法延后,被告只能自行整改、重制。涉案项目能投入使用,并非基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软硬件设施及安装服务,而是被告花费巨额款项进行整改、重制的结果,与原告无关,原告以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应当对其实际施工量进行举证,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无故中途离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就实际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就实际施工量提供相应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本案中,对于不合格的软硬件设施,原告拒不履行整改、重制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先,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此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交付货物的,每逾期1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涉案项目尚未竣工、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导致施工现场一片混乱,工程进度无法推进。针对原告交付的低劣品质软硬件设施,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整改、重做,原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被告又自行花费巨额款项对涉案项目进行整改、重做,这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上述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馆《合同书》,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微信主体信息、双方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及微信附件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中国荷都网报道《山东滨州滨城区乡村振兴实践中心(乡村振兴展示馆)将成为乡村振兴齐鲁样板》网站截屏打印件,被告公司官网“易道之作”展示的山东滨州市滨城区乡村振兴实践中心(乡村振兴展示馆)网站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各一份(组)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滨州市滨城区乡村振兴齐鲁样板示范区项目-乡村振兴展示馆一楼多媒体工程《公开招标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省滨城区乡村振兴展示馆设计方案》、《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馆合同书》、滨州滨城乡村振兴展示馆展项故障清单及附件、《督促告知函》及邮件发送情况截图、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滨州多媒体系统集成及互动微信群、易道滨城项目施工微信群、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易道滨州乡村振兴馆布展微信群、滨州市东方黄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各一份(组)等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滨州市东方黄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滨州市滨城区乡村振兴齐鲁样板示范区项目-乡村振兴展示馆一楼多媒体工程进行招标采购,被告经合法招标程序中标成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13800259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本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采购、施工图纸范围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项目,并在合同附件7《多媒体软硬件分享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对项目名称、项目清单、工程量等进行了详细技术参数规定。 被告就“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馆”设备采购安装、软件开发调试测试等事项转包给原告。原被告自2021年5月30日起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进度计划、预算报价等事项进行磋商,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万元。随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8月23日,被告上海易道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火寒公司(乙方)就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馆设备采购安装、软件开发调试测试等事项补签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地为山东滨州。关于服务范围,双方约定乙方负责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馆的供货、安装、调试工作,货物的质量及安装调试均应满足甲方项目要求。乙方于2021年9月20日前设备安装完成,2021年9月20日前调试完成。关于货物及安装质量,双方约定乙方应提供全新、权属清楚的货物,确保所发货品均为厂家正品……货物保修期2年,自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乙方提供免费上门保修服务,本合同工程质量必须全部符合生产厂家评定的合格标准。关于项目验收,双方约定项目验收以国家及政府的质量检测标准为依据,同时项目必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满足甲方要求,正式验收时乙方应具备下列条件:(1)本合同范围的项目已按批次全部完工;(2)各种竣工资料完备;(3)工程已做调试运行。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预算定为367万元(含13%增值税税额),具体付款安排如下:首付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进度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第二次修正进场前,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40万元;现场调试完成验收后,于2021年11月1日支付80万元;项目验收完成后半年,甲方付乙方77万元;尾款,审计完成后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自质保期满并收到乙方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未能按期支付的,按违约条款处理,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与工程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竣工和交付。关于甲方违约责任,约定: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期款项,每逾期1天,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关于乙方违约责任,约定:1.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交付货物的,每逾期1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应保证本合同所列硬件均为正品行货并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如所列硬件非正品行货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更换相应货物;4.保修期内,乙方接到甲方设备故障反映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作出响应或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故障设备维修工作,每延误1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01%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督促告知函》一则,载明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馆项目急需解决的10余处软硬件设备损坏及故障问题。案涉微信群及双方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馆项目施工过程中确存在延期完工及软硬件设备损坏及故障问题,但被告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整改情况及交付使用后是否仍存在前述问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付款。 案涉工程项目虽未经竣工验收程序,但已于2021年9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其中:2021年5月31日支付50万元(首付款),2021年6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7月29日支付20万元,2021年8月2日支付10万元,2021年9月10日支付5万元,2021年9月17日支付5万元,2022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其余工程款167万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易道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项目后,将其中的设备采购安装、软件开发调试测试等事项分包给原告上海火寒公司,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随后双方补签了《合同书》,该《合同书》对案涉项目服务范围、货物及安装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业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21年9月28日,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馆项目正式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和正式交付,但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故2021年9月28日应视为竣工日期,上海易道公司理应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案涉项目的设备及安装质量异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应系对于设备安装、调试、维护工作正常的交流,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应付款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在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在后,故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项的时间在《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但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全部成就,被告应付未付金额为167万元(367万元-200万元)。其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于尾款20万元付款条件约定,“审计完成后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自质保期满并收到乙方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条款既约定尾款于“审计完成后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又约定“自质保期满并收到乙方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对于付款日期的约定存在矛盾,应以明确约定的时间即2023年1月20日为准。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拖延工期、擅自离场、提供的软硬件设备不达标,以及被告自行投入资金对设备进行整改、重制等问题,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但是,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设备质量问题及运行故障均发生于交付使用之前,上海易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整改情况及交付使用后是否仍存在前述问题,也并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主张权利;且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所涉款项应用项目种类及与本案滨州滨城乡村振兴馆项目间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据此,被告应按照《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167万元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上海易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期款项,每逾期1天,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0.01%(转化为年利率为3.6%)分段向上海火寒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易道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火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167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以本金14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67万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易道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