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4140号
原告: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丈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07639G(1-1)。
法定代表人:盛文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津途微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88号锦绣园5号楼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22511A(1-1)。
法定代表人:李修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电缆公司)与被告安徽津途微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繁华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被告津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华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津途公司支付货款3782140.57元,并从2015年6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567321元(以年利率5%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津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繁华电缆公司与合肥津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9日名称变更为津途公司)就建立起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繁华电缆公司向津途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电力电缆。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津途公司尚欠货款1426174.2元。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津途公司向繁华电缆公司采购价值8356404元的YJV2220KV3*400型号的电力电缆。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津途公司向繁华电缆公司采购价值1785000元的YJV2220KV3*50型号的电力电缆。繁华电缆公司按约供货,津途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货款3782140.5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繁华电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津途公司承认繁华电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繁华电缆公司诉请的金额亦无异议。但认为,繁华电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因津途公司对繁华电缆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繁华电缆公司要求津途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但经法庭释明,繁华电缆公司在庭审时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参考市场资金占用成本计算的,故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实质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另,繁华电缆公司称以案涉七份合同的履行交付义务的时间(2015年6月)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时点,故本院酌定以繁华电缆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2015年11月24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津途微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2140.57元及逾期利息(以3782140.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97元,减半收取为207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99元,由原告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负担799元,由被告安徽津途微电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