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蜀山区本浩大别山茶庄保洁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丈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0763-9。
法定代表人:曹祥,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2年7月15日18时55分,***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东至路黄山花园小区门口人行道内行驶时,撞上行人***,致***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系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已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认为,***的侵权行为给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连带向***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68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240元、误工费199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损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5206.42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与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
***原审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的部分诉请过高,***为***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的部分诉请过高,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为***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主张的各项诉请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24351.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愿意与肇事驾驶员***共同承担责任。
人保合肥分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的部分诉请过高。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8时55分,***驾驶皖A×××××号轿车,在东至路黄山花园小区门口人行道内行驶时,撞上行人***,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腕部挫伤。经过39天的治疗,于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后复查等。2014年3月5日,***第二次入住该院,于同年3月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经过16天的治疗,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半月后复查等。此外,***多次到该院门诊就诊。综上,***因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6838.42元[其中***垫付12486.77元(含复查费1426.75元)、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垫付24351.65元]。另***出院后,***给付***6000元。此外,***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系***垫付。综上,***实际垫付18486.77元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4年5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29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0790号《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2014年5月14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5月29日,该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0791号《关于***”三期”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建议休息180-360日,营养30-90日,护理90-15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人保合肥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2日及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为7941.57元。事发前***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59号黄山花园×栋×室,系合肥市蜀山区本浩大别山茶庄保洁员,月收入约为2100元。皖A×××××号车系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所有,***系安徽易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该公司工作的。案件审理中,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表示愿意与***共同承担责任。2011年6月22日,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为皖A×××××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2年6月22日,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肇事驾驶员,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作为***的雇佣单位,依法应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838.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5天计算,为16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按***月收入2100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270天计算,为1890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120天,一人计算,为1219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588元,系***垫付);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扣除非医保类医疗费7941.57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219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含***应返还***垫付的24074.77元、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垫付的16410.08元);二、剩余医疗费18896.85元(扣除非医保79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3946.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予赔付的非医保类医疗费7941.57元,由***、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赔付(已赔付);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18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证据证实及原审法院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中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方情况以及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其提交的所谓的误工证明没有上述其他合法证据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明显问题,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受伤后,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医院对其医疗跟踪时,***明确说明其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女性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退休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综上,原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关于误工费的诉请。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与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二审未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时53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其所在单位出具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其月工资额也基本符合其所从事行业的工资标准,该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具有真实性,足以证明***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因而原审判决按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依据充分,对***主张的误工费18900元予以支持正确。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向其公司员工陈述在家带孩子,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栾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