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妍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1民初976号
原告:安徽妍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2839455D(1-1)。
法定代表人:汪升传,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安徽妍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飞,上海欧瑞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上海欧瑞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陶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3447594G(1-4)。
法定代表人:戚明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玉,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玉,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登记立案原告安徽妍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霞公司)与被告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妍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对双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妍霞公司因双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违约行为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和审计,并依法判决双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返修、重建或赔偿妍霞公司经济损失。2.判令本案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双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妍霞公司与双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双安公司承建妍霞公司2#车间厂房,合同价432万元。实际使用该建设工程后,妍霞公司发现建设方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厂房墙体有多处裂缝,主体框架、基槽等偷工减料,厂房主体结构的强度、承载能力达不到设计标准,满足不了日常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妍霞公司多次要求建设方返修,双安公司、***一直拒绝返修。在相关部门调解时,双安公司项目经理***亲口承认将工地钢材私自拉走出售并未用于工程建设,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
双安公司、***辩称,妍霞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请不明确。妍霞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厂房由施工、监理、勘测、设计、建设、质量验收单位派人参与质量验收,上述单位均在验收合格表上盖章,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妍霞公司已经为涉案工程办理产权登记,即对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并无异议。双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签证单完全履行了合同。妍霞公司与双安公司关于质量瑕疵的争议已经处理。
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裁定受理对妍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庭审后,本案代理人补充提交了妍霞公司管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代理诉讼行为可视为有效。案涉2#厂房于2017年3月19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合格并报备案机关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此后因工程款争议,双安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妍霞公司提出质量不合格抗辩。鉴于双方采取扣留质保金并减少合同价款的方式处理质量异议,妍霞公司单方承诺“2#厂房如存在质量缺陷,保修事宜由我单位自行负责”,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皖012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妍霞公司质量异议抗辩。2018年11月2日,妍霞公司委托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厂房混凝土梁进行截面尺寸检测,该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认为实测截面尺寸基础梁平均值258×567与设计值330×900(单位㎜)不符。另设计单位出具《情况说明》,2#厂房在基槽开挖后进行了第二次设计,原设计钢结构厂房变更为混凝土厂房。另,双安公司与妍霞公司就2#厂房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合格。
本院认为,首先,妍霞公司第一项诉请中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妍霞公司因双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违约行为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和审计,该项请求属事实主张,并非权利请求。而诉请判令双安公司、***承担对涉案工程进行返修、重建或赔偿妍霞公司经济损失责任,也无明确的给付内容。妍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其次,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等对施工单位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确认行为。案涉2#厂房已由妍霞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在验收过程中确定的质量标准为合格,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致。而妍霞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日尺寸检测,对标第一次钢结构厂房的设计要求与此后实际履行的混凝土厂房施工并不相符,其检测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设计变更的实际。由于,双方就质量违约责任已协商一致按减价处理且经生效判决认定,现妍霞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妍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娇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