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水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7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水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银领时代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K9LRXY。
法定代表人:王培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陶楼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347594G。
法定代表人:戚明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水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被告双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滁州市琅琊新区水利项目采购生态砌块产品事项签订《混凝土生态砌块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所需的生态砌块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违反约定尚有190,58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双安公司辩称,一、水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执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拖欠的发票、承担卸货费、造成现场签字人员混乱,产生争议。二、双方已对部分货款进行结算,可以作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结算依据。双安公司与水建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9日的结算,确定了截止2019年9月19日的总砖数和截止2019年10月19日总砖数,对坏砖数未统计并明确了再有日期内的票据无效。三、双安公司对5张高浩签字及2019年10月24日范兵签字的票据不予认可。我方施工现场并无名叫高浩的工作人员。对于2019年10月24日由范兵签收的票据,经比对,可明显看出非范兵本人所签。四、根据合同约定,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由水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2月31日的一张票据、2020年1月3日的两张票据上,现场收货负责人在票据上注明“此砖块不合格,质量厚度不合格···”,故对该三张票据的砖块数不予计算。五、水建公司一直拒绝与双安公司进行结算,现货款依然未结算完毕。双安公司多次催促水建公司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但水建公司一直未配合进行最后结算,导致至今对剩余货款未结算完成,且水建公司一直恶意拖欠发票。六、双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双安公司不再欠付货款,且超出应付货款。综上所述,水建公司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水建公司的起诉,支持双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双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出具499332元增值税发票;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9416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混泥土生态砌块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生态砌块按照单价16元/块计算,该价格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装货、运输、卸货等费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由现场收获负责人当场验收数量、强度、型号无误、外观完好后在出库单上签字,作为结算凭证,因反诉人方卸货生产的产品损坏,责任由反诉人承担,因被反诉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责任由被反诉人负责,双方确认的不合格部分产品,反诉人可要求退回,实际数量以现场收货负责人签收为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而根据反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反诉人基本是提前,预支现货。现,反诉人已经向被反诉人共计支付993000元货款。经双方多次对账,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已基本支付完货款,且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反诉人实际应付款共计950336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出具发票,可知,向付款方出具发票是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反诉人支付货款后,应当向反诉人出具等额发票,而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出具了399500元额度发票,剩余550836元发票,经多次讨要,一直未给。故反诉请求支持。
反诉被告水建公司辩称,1.双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合同款,尚欠190584元,我公司计发货73974块生态砌块,总金额1183584元,扣除被告双安总计付款金额993000元,双安尚欠合同款190584元,双安公司不存在多支付货款的情况。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混泥土生态砌块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不合格部分的产品,甲方可要求退回,实际数量以甲乙方现场负责人签收为准。案涉发货单上的破损记录系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乱写,未经水建负责人王培勇的确认,且王培勇针对被告工作人员乱写一事多次通过信息与范兵沟通,范兵表示认可,且指出后期换人签字。实际破损数量是经过王培勇签字的也经过工地现场签收人高浩签字确认,确认后王培勇也将高浩签字的发货单通过信息发送到范兵手机上,范兵对此也认可。高浩签字的五张单据,王文静在2020年1月18日,王培勇提供的发货明细单上已经签字确认,且在明细单右侧签上了高浩的姓名,也将五张票据收回对账。在2020年合同期结束后,电话联系王培勇愿意支付合同款,要求水建提前开好所需要发票,但是范兵事后拒绝支付合同款190584元,致使我方开具的发票作废,由此产生争议,在2021年8月份范兵才提出没有高浩这个人存在。就同一项目被告曾向南京吉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采购生态砌砖,在当时的发货单上同样有几张高浩签字的发货单,且发货单上也有范兵的个人签名,法院也予以确认高浩的存在,现被告否认不存在高浩这个人完全的是否认事实做虚假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告水建公司(乙方)与被告双安公司(甲方)就滁州市琅琊新区水利项目采购生态砌块产品事项签订《混凝土生态砌块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指定送货施工地点并同时清点到货数量及质量。甲方授权现场收货负责人庄仓山、候恩龙或张福东。甲方授权的现场收货负责人签收即视为收到乙方货物。如收货负责人未签字的,则由甲方指定其他人或在送货单加盖甲方的印章。合同第五条检验标准、方法约定:1、产品运输到达现场,现场收货负责人立即当场验收数量、强度、型号无误、外观完好后在出库单上签字,作为结算凭证;因甲方卸货生产的产品破坏,责任由甲方承担;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责任由乙方负责。2、双方确认的不合格部分产品,甲方可要求退回,实际数量以现场收货负责人签收为准。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发送了货物,期间2019年9月20日,甲方的范兵出具证明载明“结止2019年9月19日与王培勇结算,总块数为贰万四仟陆佰贰拾四块,其中有00001265、00001276没有原件未算在内,已坏块算未扣,结止2019.9月19日在有任何条据无效”。2019年10月19日,甲方王文静出具证明载明:“截止至2019年10月19日与安徽水建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块数为壹万贰仟陆佰伍拾陆块,不包含损坏块数,共收单据壹拾捌张,单据号为00001297-000012114,再有此时间内单据一律无效。”2020年1月18日,双方再次对账结算,范兵收取了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23日的十二张送货单据,其中包含2018年10月18日两张单据。同日收取了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4日的22张送货单据。送货期间双安公司已向水建公司支付货款993000元。双方结算货款中,双安公司对其中的涉高浩签收的五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中的2019年10月18日的两张送货单据不予认可,对其中票号为00001265、00001276的两份送货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对送货单上注明的损坏块数应予扣除,而水建公司不能认同,双方产生争议,水建公司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双安公司提起反诉。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84份送货单据中经统计已注明损坏的砌块为2173块,价值347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生态砌块产品买卖合同、范兵、王文静出具的证明、发货明细、发货单,被告提供的合同、转款凭证,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水建公司所送货数价值的确定,双安公司是否多支付了货款?关于水建公司的送货数。双方的争议一为00001265、00001276两份发货单无红联即结算联,双安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水建公司提供的底根显示有合同约定人庄仓山的签名,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二为2019年10月18日的两张送货单,因王文静的2019年10月19日结算证明中注明了“在此时间内单据一律无效”,故双安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文静的证明虽明确了已结算时间,但在后期的2020年1月18日结算时,水建公司提供了结算联由范兵收回,水建公司陈述称该两笔为之前结算时遗漏的后期结算中予以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双安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争议三为涉及高浩签收的5份发货单,双安公司认为公司没有高浩其人,非公司安排的签收人,不予认可收到了上述货物。本院认为该5张发货单为2019年10月29日3张、10月31日2张,发生在水建公司向双安公司连续供货期间,纵观发货记录,符合施工需求,此5份发货单结算联于2020年1月18日双方结算时双安公司王文静签名,范兵收回时并未对按双安公司的说法明显不是公司人员高浩签收的单据提出异议,双安公司不认可,无合理理由,本案不予采信。争议四为水建公司送货的破损的确定,水建公司仅认可其中有王培勇签名的2份。依84份发货单(包括王培勇签名的2份)注明损坏的砌块合计为2173块,价值34768元。该发货单是送货的原始凭证,由水建公司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与双安公司持有的结算联一致。收货人在确认收货的同时注明货物的数量、质量、破损,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交易习惯。水建公司以此有对方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收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同时又否认收货人收货时对收货数量或破损货物的注明,不能令人信服,对水建公司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双安公司主张扣除损坏砌块的价值,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核算,水建公司向双安公司发货价值计1183584元,双安公司已支付993000元,扣除货物破损价值34768元,余欠货款155816元,双安公司应当支付。水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未作约定,双方合同履行中不够完善精细,结算产生争议,双安公司非恶意拖欠货款,本院对水建公司的此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安公司反诉请求水建公司提供499332元增值税发票,根据其反诉陈述已支付款项993000元,可确认其已收到493668元的发票(993000元-499332元),本院认为公司间买卖交易应提供足额规范的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双安公司的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上述对双方货款的确定,判定双安公司支付货款,水建公司对其余欠的689916元发票差额部分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水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5816元;
二、安徽水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689916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安徽水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安徽水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反诉受理费由433元,由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安徽水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登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屈大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