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48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守成,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明(系*守成外甥),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
一审被告:杨吉春,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一审被告: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陶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3447594G。
法定代表人:戚明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平,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守成,一审被告杨吉春、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一审法院对*守成过错责任认定不实、责任划分比例过低;*守成于事故当日中午吃午饭时大量饮酒,酒后不清醒状态下从事劳动,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诱发原因,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酒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况且工地是禁止饮酒干活,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守成应承担重要责任。2、*守成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所用药物包含了非本事故的疾病用药,应予以扣除,该医疗费用全部由**垫付。*守成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用了治疗肝囊肿、肾囊肿、十二指肠溃疡的药物;3、一审法院认定*守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守成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一审法院认定其每天121.5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守成系农村居民,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守成为城镇标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因*守成存在过错,事故系*守成引发,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守成二审辩称:1、**提交的三位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2、*守成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不能取决于本人;3、关于误工费,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予以认定;4、*守成长期在建筑行业工作,生活居住均在城镇,**主张*守成在农村居住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吉春二审辩称:同**的上诉意见一致。
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同**的上诉意见一致。
*守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院抢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计256348.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双墩镇华安门业大楼主体工程时将其中的瓦匠施工事宜分包给**与杨吉春,**与杨吉春是瓦匠班组的负责人,瓦匠工人亦由其招聘,*守成即受雇于**与杨吉春在承建工地做活。2017年3月28日,*守成在从事室内墙面洒水作业时、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肋骨骨折。后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9日分别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安徽庐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在住院期间,*守成支付医疗费44183.82元,其中3000元由*守成交付,其余均由杨吉春与**垫付。2017年11月13日,应*守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守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守成支付鉴定费1860元。审理中,*守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在施工时采取了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与杨吉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一审认为: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造房屋的施工事宜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杨吉春实施,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杨吉春施工,其选任存有过失,因而对*守成受到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吉春雇请*守成从事室内墙面洒水工作,其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杨吉春系雇主,*守成为雇员,故**、杨吉春对*守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守成因此遭受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守成在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施工乃至酿成伤害,其自己对造成的损失应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医疗费:*守成在医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44183.82元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已垫付的医药费应扣除;关于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1天,计123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及护理费:*守成不能证明在住院期间聘用护工,况且在住院期间医院已提供了必要的护理服务,其要求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只应支持必要的护理费,护理期90天,每天121.5元,计10935元;关于交通费酌定支付2000元为妥;关于误工费:*守成虽已年逾六十岁,但其仍坚持在外打工且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误工费应计入赔偿范围,误工期150天,每天按121.5元计,共18225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120天,每天30元,计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守成虽系年满65周岁的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市打工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执行,应为135575.4元[29156×15×(30%﹢1%)];关于精神抚慰金:*守成受伤后果严重,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其自身存有过错,酌情支持18000元;关于鉴定费1860元,系*守成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关于工资55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杨吉春共同承担50%的责任;*守成存有过错,酌情其承担10%的责任;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选任存有过失,酌定承担4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守成损失计235609.22元(分别为医疗费441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093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22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55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860元),**与杨吉春共同赔偿117804.61元(按50%计),扣除已垫付的41183.82元,**与杨吉春还应赔偿76620.79元,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94243.688元(按40%计),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杨吉春共同负担384.5元,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守成负担76.9元。
二审中,**提供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守成在治疗期间花费了与本案外伤没有关系疾病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守成承担。
*守成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守成用药是遵照医嘱,其用药并非取决于本人。
杨吉春对**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1、*守成在施工中是否饮酒,是否存在重大过错?2、*守成在住院期间是否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疾病,如果发生应否予以扣除?3、*守成的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案涉双墩镇华安门业大楼主体工程,由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瓦匠施工分包给**与杨吉春,**与杨吉春是瓦匠班组的负责人。*守成受雇于**与杨吉春在工地干活。2017年3月28日,*守成在从事室内墙面洒水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肋骨骨折。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9日分别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安徽庐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二审中,**主张*守成在事发当日中午饮酒,应承担重大过错,住院期间,*守成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肝囊肿、肾囊肿和十二指肠溃疡疾病。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守成中午是否存在饮酒的事实进行抗辩。二审中**申请的三名证人夏某、杨某、张某,均与**、杨吉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能证实*守成中午存在饮酒的事实。而*守成对其饮酒矢口否认,同时,*守成在受伤的当天下午前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进行就诊时,其病例并未记载*守成存在饮酒的记录。因此,**上诉主张*守成在事发当日中午存在饮酒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守成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确有肝囊肿、肾囊肿和十二指肠溃疡疾病,从出院小结中并没有对上述疾病进行诊治,只有医疗票据支付“电子胃镜费用223.8元及达克罗宁胶浆费用28元”是治疗胃病的药物,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杨吉春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选任上存有过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守成自身存有过错,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
关于*守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在庭审中,杨吉春认可*守成的劳务报酬按照130元/天计算,该劳务报酬由**发放,*守成居住在工地,在合肥御景家园工地*守成也提供过劳务。因此,*守成虽然没能提供提供劳务聘用合同、工资表,但在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劳务报酬、居住地杨吉春予以认可。故*守成户籍虽系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居住均在城镇,一审法院对*守成的误工费按照121.5元/天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此节上诉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守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守成虽然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但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一审法院支持18000元过高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守成的交通费问题,*守成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分别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安徽庐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守成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其交通费2000元,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守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932.02元(44183.82元-223.8元-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093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22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55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32357.42元。对其损失由**、杨吉春共同赔偿116178.71元(232357.42元×50%),扣除已垫付的41183.82元,**、杨吉春实际应赔偿*守成74994.89元,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守成92942.97元(232357.42元×40%),*守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23235.74元(232357.42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
二、**、杨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守成74994.89元;
三、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守成92942.97元;
四、驳回*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杨吉春共同负担334.5元,安徽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守成负担1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席 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