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5民初325号
原告郑州市懒王锅炉厂。组织机构代码76623924-2。住所地郑州市开洛高速荥阳站北史坊镇。
法定代表人秦海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郑州市懒王锅炉厂副厂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铁路小区24号楼1单元3层东。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万达商业步行街路南热带雨淋洗浴。
原告郑州市懒王锅炉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懒王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懒王锅炉厂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购”懒王牌”环保节能热水锅炉一套,并约定预付定金10000元,待货到呼再支付原告20000元,锅炉运行两个月付清剩余的15000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拖欠拒付尾款15000元,经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无奈之际只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郑州市懒王锅炉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购销锅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支付。
证据二、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共计支付了30000元人民币,剩余1500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供方)郑州市懒王锅炉厂与被告(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生产的环保节能热水锅炉,总价款为4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卸车时付20000元;运行两个月付清15000元。签字处:供方郑州市懒王锅炉厂(盖章)需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下午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整,同时原告将环保节能热水锅炉卸车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剩余15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锅炉厂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将锅炉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懒王锅炉厂支付货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