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53号
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传盛,职工。
被告杭州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根土。
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杭州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87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四倍计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420元。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传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先后多次向彭传盛购买装饰材料,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8784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杭州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700元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1张。同年9月5日,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以印鉴不清为由拒绝付款并退票。故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杭州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因印鉴不清被银行拒付退票后,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向出票人即被告请求按照票据记载金额付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87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向支票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属第一顺序权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而非追索权,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追索权主张权利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有权要求付款人支付自支付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现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8700元,并支付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杭州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水良
代理审判员  俞 烨
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