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雪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3民初785号
原告:***,女,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宁,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占奎,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雪虎,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系被告*占红之子。
被告:李刚,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
被告:*占红,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系被告*雪虎之父。
委托代理人(被告*雪虎、李刚、*占红共同委托):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清河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7005982111D。
法定代表人:王国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驻新公路七号。注册号:411729000005075。
法定代表人:王文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占奎、*雪虎、李刚、*占红、平舆县交通运输局、新蔡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豫1723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豫17民终3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2月23日该案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光、王文宁、被告*占奎、被告*雪虎、李刚、*占红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新蔡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交通运输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2535.22元;2.医药费:18641.18元;3.伙食补助费:167天×50元﹦8350元;4营养费:(167天+180天)×20元﹦6940元;5.误工费:390天(定残前)×29557.86元/年÷365天﹦31582.37元;6.护理费:盛银霞:167天×36848元/年÷365天×1人﹦16859.22元;盛洋洋:203天×5620元/月÷30天﹦38028.67元;后期:10年×36848元/年×1人﹦368480元;7.伤残赔偿金:12年×29557.86元/年×95%﹦336959.6元;8.转院费:1600元;9.伤残鉴定费:2554.5元;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11.交通费:4557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13.××例费:252.4元。总计款927340.1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占奎在*雪虎、李刚合伙以新蔡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平舆县交通局发包的高杨店乡姚吕庄砦村委公路修建项目的工地拉混凝土,2017年5月11日12时许,*占奎驾驶无牌号三轮车,往该工地拉混凝土,行驶至高杨店至杨埠公路王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盛官清驾驶乘带着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占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占奎辩称,本人有责任,其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
被告*雪虎、李刚、*占红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雪虎、李刚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占红与被告*占奎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占奎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中,被告*占红先行垫付医疗费等100000元。如果被告*占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该垫付的100000元。
被告平舆县交通运输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新蔡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伤害是交通事故所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责任的划分和责任的承担;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距我公司施工地点有1000米之远,我公司对事故路段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不存在安全生产和管理责任之说,原告发生的伤害我公司无过错;3.我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
〈一〉、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7)第256号、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占奎的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责任的划分,认定该事故被告*占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证据:(1)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8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14618.2元、救护车费用200元,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①左侧液气胸、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③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①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②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③颜面部挫裂伤;创伤性休克。(2)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31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66486.79元,住院13天。(3)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39714.08元,住院14天。(4)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6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12532.31元,住院22天。(5)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0月11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25803.27元,住院77天。(6)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4172.9元,住院9天。(7)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20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2559.05元,住院5天。(8)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2561.42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299.73元,合计2861.15元。该部分证据(1)至证据(8)相互印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三〉、院外购药票据、2017年7月3日河南省乐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支具费票据1张2200元。院外购药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院外购药应有院方医生相关医嘱印证,被告提出的异议合理,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院外购药未提供院方的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提供的院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临时医嘱单显示:2017年6月1日至5日每日用一支人血白蛋针(10ɡ),注明自费,共5支。该5支人血白蛋针虽有医嘱证明自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购药票据与之印证,亦不予认定。支具费票据2200元,符合原告伤情需要,应予确认。〈四〉、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8年6月6日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张2554.5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八级及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存在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壹佰捌拾日。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五〉、郑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原告自驻马店前往郑州的转院费票据1600元。该票据与原告转院治疗相印证,予以认定。〈六〉、病历复印费票据6张,原告主张252.4元,与票据相印证,应予认定。〈七〉、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酌定,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八〉、护理人员盛银霞、盛洋洋的身份情况及收入证明方面的证据。被告对该方面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护理费结合案件实际确认。〈九〉、姚吕庄寨村委证明2份、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道风光路中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驻马店市空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以来和女儿盛银霞居住城镇,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故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十〉、电话录音12份,证明:1.*占红、*雪虎与*占奎系雇佣关系;2.证明工程由李刚承包给*雪虎、*占红;3.证明村委等让李刚、*占红与盛银霞协调赔偿情况。该部分证据显示的内容主要为:因原告赔偿问题,原告一方与多方进行的沟通、协调等情况。被告*占红、*雪虎与被告*占奎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及被告李刚与被告*雪虎、*占红之间是否属于承包关系,均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且所涉及的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以该部分证据主张*占红、*雪虎与*占奎之间系雇佣关系及李刚与*雪虎、*占红之间系承包关系,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占红提供证据的认定
1.2016年12月11日*占红与付建业签订的“平舆县高杨店镇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清工承包合同”一份,甲方是付建业,乙方是*占红,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占红,与李刚、*雪虎没有实际关系。合同内容为:平舆县高杨店镇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基层与面层施工包含的人工、机械和所需机具等清工承包由乙方施工,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标准进行施工。乙方承包内容为:基层施工所需人工与机械,面层施工的料场拌和设备操作手、拌和设备清理人员、铺筑现场的模板安装、拆卸及倒场,前场电力、材料运输、摊铺整平、振捣、磨光机收光及拉毛人工和操作等。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占奎、被告新蔡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2.记账条2张、*占奎签字的证明条1张及收条1张,证明*占红支付给*占奎的运输费。该方面证据属于被告*占奎运费的结账凭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3.高杨店镇、*占红与原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占红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且原告方已收到100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三、对被告新蔡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
2016年12月8日被告新蔡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付建业签订的“平舆县高杨店镇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清工承包合同”一份,甲方是高杨店镇政府,乙方是付建业,证明付建业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合同内容为:平舆县高杨店镇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基层与面层施工包含的人工、机械和所需机具等清工承包由乙方施工,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标准进行施工。乙方承包内容为:基层施工所需人工与机械,面层施工的料场拌和设备操作手、拌和设备清理人员、铺筑现场的模板安装、拆卸及倒场,前场电力、材料运输、摊铺整平、振捣、磨光机收光及拉毛人工和操作等。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8日,被告新蔡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平舆县高杨店镇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清工分包给付建业,2016年12月11日付建业又将其承包的该项目清工转交给被告*占红进行施工。被告*占红为履行合同,与被告*占奎口头约定:由被告*占奎使用自己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为工地运输混凝土,将混凝土从料场运送到施工工地,近的地方为3元/平方,远的地方为30元/趟,该车辆运输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占奎负责。被告*占奎未取得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资格证,本人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无牌号、行驶证等允许营运的证件。2017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占奎驾驶该三轮车,沿平舆县高杨店至杨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王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盛官清驾驶乘带着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20日先后7次入院治疗,共住院147天。原告因该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为:住院医疗费合计165886.6元、门诊费用合计2861.15元、救护车费用200元、支具费2200元、驻马店至郑州的转院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252.4元、鉴定费用255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评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八级及十级;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人民币;原告***存在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被告*占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000元,被告*占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各被告相互之间的关系、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各被告相互之间的关系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告*占红通过签订合同,承包了平舆县高杨店镇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清工事项。为混凝土的运输,被告*占红与被告*占奎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占奎用自己的车辆自己驾驶为被告*占红承包的工地运输混凝土,将混凝土从料场运送到施工工地,而且运输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自己负担,被告*占红根据车辆运输路途的远近向被告*占奎支付费用。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被告*占红与被告*占奎之间的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被告*占红与被告*占奎之间的关系,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占红在选择承运方时,所选择的对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营运资格,而被告*占奎既没有驾驶资格,其车辆也没有营运资格,故被告*占红存在选任上的过失。由于被告*占奎在运输混凝土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占红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承担本案次要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承运人在运输的道路上发生的,且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施工方的责任管理范围,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雪虎、李刚、平舆县交通运输局、新蔡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占红、*雪虎与被告*占奎之间系雇佣关系及被告李刚与被告*占红、*雪虎之间系承包关系,均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两方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支出费用。住院医疗费合计165886.6元、门诊医疗费合计2861.15元、救护车费用200元、支具费2200元、转院费1600元,合计172747.75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生医嘱,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住院147天,具体数额为:29557.86元/年÷365天×147天×2=23808.25元。②后期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存在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按1人护理计算,具体数额为:29557.86元/年×10年×80%=236462.88元。①、②两项合计为260271.13元;3.伙食补助费。住院147天,数额为:50元×147天﹦735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具体数额为:180天×20元﹦3600元;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八级及十级,具体数额为:12年×29557.86元/年×(90%+3%+1%)=333412.66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酌定为50000元;7.后期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圆人民币,本案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认定为10000元;8.鉴定费为2554.5元;9.交通费。原告先后在县级医院、市级医院、省级医院7次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为4000元;10.病历复印费为252.4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844188.4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年龄现已达68岁,超过正常务工的年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的数额合计为844188.44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余部分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占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被告*占奎承担原告各项赔偿数额844188.44元的70%,即590931.9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被告*占奎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1931.91元;本案又因被告*占红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被告*占红承担原告各项赔偿数额844188.44元的30%,即253256.5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占红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256.53元。被告*雪虎、李刚、平舆县交通运输局、新蔡县顺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1931.91元;
二、被告*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3256.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3元,由被告*占奎承担9151元,由被告*占红承担3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旗
审 判 员  勾向阳
人民陪审员  崔洪钧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