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可信电缆有限公司

瑞可信电缆有限公司、中电博为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5490号
原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白道口。
法定代表人:齐建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博为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中央公园2号1号楼29层29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原告***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博为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博为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电博为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80000元及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中电博为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博为公司)业务员经熟人介绍联系到原告业务经理李少博,被告中电博为公司称其需大量电缆、电线等,希望与原告合作。经原、被告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编号为ZDBW-20200909-08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总款项为73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交付了预付金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中电博为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电博为公司业务员经熟人介绍联系到原告业务经理李少博,被告中电博为公司称其需大量电缆、电线等,希望与原告合作。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DBW-20200909-08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为730000元整,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预付金50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付清合同的全款730000元整。并约定如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按逾期提供货物总值计算,每逾期一天赔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预交了50000元预付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货物,并由被告方收货人石磊签名确认。但剩余货款68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予以交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被告公司的通讯录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原告公司的销货清单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DBW-20200909-08的《采购合同》,原告公司的销货清单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预付金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货物。被告中电博为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0000元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按逾期提供货物总值计算,每逾期一天赔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支付货款次日即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电博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电博为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80000元及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被告中电博为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从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燕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