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可信电缆有限公司

***电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1176号
原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1725624726(1-1)。
法定代表人:齐建省,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瑞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建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2181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电缆共欠现金43181元,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经多次催要,偿还了部分欠款,其余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基础,按照罚息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成品出库单中收货人处签字,该出库单显示内容为“YC3×16米121926.332059.7BLXY1×70米30063.711122.2合计肆万叁仟壹佰捌拾壹元整¥43181.元款定为20169月30日前付。”原告***公司认可被告***于2018年2月份支付10000元、8月份支付4000元、9月份支付5000元、10月份支付5000元、2019年2月份支付2000元、7月29日支付3000元、8月11日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1000元。下欠货款12181元至今未付,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库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签字的出库单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已支付货款31000元,下欠货款12181元应当由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因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故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181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瑞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