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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4民初3328号
原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白道口镇。
法定代表人齐建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睢林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3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至2016年12月16日止,共发生数笔业务。原告如期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账目核对,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共计778464元未付。经数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延,仅付350000元,尚欠428464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实质违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2846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8464元为基数,每日支付4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货款428464元属实,但因答辩人还未得到业主拨款,暂不能支付;原告所诉的违约金不存在,当时并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电缆有限公司需方:***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1、YJLV223*25+1*16计量单位米数量15000单价(元)8金额(元)1200002、YJLV223*16+1*10计量单位米数量24600单价(元)6金额(元)147600合计人民币金额267600元第二条质量及保质期限:质量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保质期为一年,在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有供方负责。第三条包装回收:电缆盘回收,交(提)货方式、地点: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供方承担。第五条检验标准、方法:根据国家相关标准执行,验收。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在货到并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第七条承保方式: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必须承诺以上条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月息3%作为违约滞纳金。”。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多笔业务。2017年12月5日,原告销售代表曹社峰向被告***发出对账单,拟确认欠款778464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签字确认欠款778464元。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今欠***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柒拾柒万捌仟肆佰陆拾肆元整(¥778464元)我决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后每月月底还款壹拾万元。在2018年6月底全部还清。”。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50000元。因下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产品,并签订了供货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8464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8464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款为267600元,后双方又发生数笔业务,经结算被告欠款77846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违约金的约定划掉,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28464元;
二、驳回原告***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7元,减半收取38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凌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