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

河南顿汉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开封顿汉电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4559号 原告:河南顿汉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宋城路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572682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开封顿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193857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垂柳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7119437J。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七大街与陇海三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5876934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326839877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山县河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32679582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登封市河电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告成镇***(登封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326849792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电分布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院内(东外环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663931X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顿汉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顿汉公司”)、开封顿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顿汉公司”)诉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宇动公司”)、河南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宇动公司”)、***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罗山县河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县河动公司”)、登封市河电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市河电公司”)、***电分布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顿汉公司、开封顿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宇动公司、河南宇动公司、罗山县河动公司、登封市河电公司、***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顿汉公司、开封顿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现金705万元;2、判令诸被告按照月息2%计,连带支付原告代为还款资金的利息,自代偿发生之日起,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州宇动公司于2016年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路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7年1月19日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河南顿汉公司为被告此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郑州宇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向原告发催收函。原告为减少诉讼,减少损失,避免双方信誉受损,只得代郑州宇动公司向银行按月还款,至起诉之日,已代其归还此笔贷款405万元。被告郑州宇动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开封顿汉公司为被告此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郑州宇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洛阳银行对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仍然无法归还分文本息,最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开封顿汉公司代为向洛阳银行偿还其欠款,诉前原告已代其先行偿还借款400万元。除上述两笔贷款外,郑州宇动公司还由原告担保向广发银行贷款人民币490万元。广发行起诉后,原告于2018年4月3日代郑州宇动公司偿还银行债务人民币500万元。此债务原告已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原告先后为被告郑州宇动公司的三笔共计2500万元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已代其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余万元。为抵消上述担保风险,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与诸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诸被告为二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特提起此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公司辩称,一、从合同效力看,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看人不看章”的规定,加盖公章的法律效果是表明行为人是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而行为人是否有权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应依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或代表权而定,从《反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看,该合同中***电公司的公章是由***加盖的,而***即非***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电公司的代理人,其既无代表权也无代理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该两份协议对***电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仅能向行为人***主张权利。1、加盖公章仅能证明签约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要看签约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该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根据前述规定,加盖公章的法律效果仅仅是表明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非个人行为,因此,加盖公章并不意味着订立合同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签约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则要根据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规则进行判断。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即便没有加盖公章,或者加盖的是假章,合同也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意味着订立合同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2、***电公司的公章是由***加盖的,不是***电公司的意思表示,《反担保合同》不对***电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反担保合同》中戊方的落款处,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栏无法定代表人也无代理人的签字,仅丙方法定代表人栏有***的签字,因此,***电公司的公章是***加盖的。而***既非***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电公司的代理人,其无权以***电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根据《民法总则》第117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对***电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向签约人***主张权利,无权向***电公司主张权利。二、从反担保对象看,反担保的对象是原告为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在郑州银行、广发银行和汴京银行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不包括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在洛阳银行的借款。《反担保合同》第一段第6行至11行约定“各方商定:自本合同签署日期一年内,相互为对方在存续担保授信银行:郑州银行、广发银行、开封市汴京商业银行签署最后一次担保,期限为一年,甲方、乙方、丙方承诺此次签署授信到期,各自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分别替换掉对方对自己的担保责任”。因此,反担保的对象是二原告为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在郑州银行、广发银行和汴京银行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不包括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在洛阳银行的借款。所以,原告请求***电公司对其为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向洛阳银行提供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无合同依据。三、从期间看,反担保的对象是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郑州宇动公司提供的担保,而原告向郑州银行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07年1月19日,显然不是《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对象。《反担保合同》第一段第6行至11行约定“各方商定:本合同签署日期一年内,相互为对方在存续担保授信银行:郑州银行、广发银行、开封市汴京商业银行签署最后一次担保”。《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7年11月15日,因此《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对象是,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郑州宇动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原告向郑州银行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07年1月19日,不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不是《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对象,原告主张***电公司对其为洛阳银行提供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无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电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即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被告郑州宇动公司、河南宇动公司、罗山县河动公司、登封市河电公司、***电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借款人)、原告河南顿汉公司(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因流动资金紧张原因,在征得担保人同意续保的前提下,特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本协议为01120160010136154号《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本期展期金额壹仟万元整。原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本次展期至2017年12月18日止。年利率6.65%。若担保人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协议由借款人、担保人、贷款人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顿汉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担保人:河南顿汉公司,借款人郑州宇动公司在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取得贷款1000万元(合同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36154号),由河南顿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字第09120160010117526号)。该借款经展期后于2017年12月18日到期,目前已逾期。接到本通知后,请尽快清偿我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本行将依法行使追索权。另,该笔贷款按照我行不良资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已上划我行资产保全—中心管理并清收。原告河南顿汉公司在担保人**处加***。 原告河南顿汉公司先后十五次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转款共计405万元,付款用途:代为偿还宇动贷款本金。具体支付情况为:于2019年9月29日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30万元,于2019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1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9万元,于2019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转账支付5万元,于2020年2月28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20年4月28日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20年5月28日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20年6月29日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20年7月28日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20年8月27日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20年9月28日转账支付20万元。 2018年6月28日,原告开封顿汉公司(保证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为:为确保郑州宇动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壹仟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担保人知悉,借款人郑州宇动公司与贵行签订编号为182305GX14500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归还172305GX87193合同项下所欠债务。 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开封顿汉公司、郑州宇动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20年1月9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3150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经各方一致确认,各方均认可截止2019年5月17日借款人郑州宇动公司共计欠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利息360347.94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具体支付数额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清偿当日出具的账单为准);二、开封顿汉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先行代偿上述债务,履行债务后有权向郑州宇动公司、***追偿;三、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同意开封顿汉公司分十期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于第十一期偿还完毕;四、开封顿汉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五、开封顿汉公司应于2020年3月20日之前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六、开封顿汉公司应于2020年6月20日之前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七、开封顿汉公司应于2020年9月20日之前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八、开封顿汉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九、开封顿汉公司应于2021年3月20日之前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十、开封顿汉公司应于2021年6月20日之前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十一、开封顿汉公司应于2021年9月20日之前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十二、开封顿汉公司应于2021年12月20日之前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十三、开封顿汉公司应于2022年3月20日之前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十四、开封顿汉公司应于2022年3月31日之前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剩余贷款利息(具体利息金额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清偿当日出具的账单为准)以及案件诉讼费41361元;十五、郑州宇动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十四项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十六、***对上述第一至第十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七、若郑州宇动公司、开封顿汉公司、***有任何一笔未按时足额支付,视为剩余借款全部到期,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可就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范围包括应付未付的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包括期供欠息、逾期罚息、逾期复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十八、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指定账户6002********,收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部,开户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原告开封顿汉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19日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指定账户中共计转账支付300万元,付款用途:代偿宇动贷款本金。 2016年11月18日,原告河南顿汉公司(被担保人、甲方)、开封顿汉公司(被担保人、乙方)与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反担保人、丙方)、河南宇动公司(反担保人、**)、***电公司(反担保人、戊方)、罗山县河动公司(反担保人、己方)、登封市河电公司(反担保人、庚方)、***电公司(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两方先前为丙方向银行贷款一事,共同为丙方提供了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2500万元)的担保。但贷款到期后,丙方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按期正常归还该银行贷款,现丙方征信系统显示欠息、授信五级分类为:次级、关注,这样造成甲方、乙方授信续作审核取消或困难。在相互平等、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各方商定:自本合同签署日期一年内,相互为对方在存续担保授信银行:郑州银行、广发银行、开封市汴京商业银行签署最后一次担保,期限为一年(时间以银行借款合同为准),甲方、乙方、丙方承诺此次签署授信到期,各自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分别替换掉对方对自己的担保责任。为减少甲、乙两方此项风险,经各方协商,达成以下反担保合同:本合同其他各方作为反担保人,为甲、乙两方此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假如丙方无法按期归还被担保的贷款,导致银行向甲乙两方行使追偿权,各反担保人应与丙方一道向甲乙两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具体反担保条款约定,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数额。1、甲、乙方为丙方向银行贷款而向银行担保的全部债务及利息。2、甲方为实施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合理的差旅费。反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方对甲、乙方向银行清偿的一切费用承担反担保责任,包括甲乙两方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本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甲、乙两方代丙方向银行代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直至甲、乙两方本合同所设权益全部实现之日止。反担保方同意,自甲乙方代丙方向银行付款之日起,以甲乙方向银行付款之数额为基数,反担保方每月按百分之二向甲乙方支付代付款利息。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经各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反担保协议项下的费用全部清偿之后终止。 2017年11月15日,原告河南顿汉公司(被担保人、甲方)、开封顿汉公司(被担保人、乙方)与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反担保人、丙方)、河南宇动公司(反担保人、**)、罗山县河动公司(反担保人、己方)、***电公司(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两方先前为丙方向银行贷款一事,共同为丙方提供了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2500万元)的担保。但贷款到期后,丙方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按期正常归还该银行贷款,现丙方征信系统显示欠息、授信五级分类为:次级、关注,这样造成甲方、乙方授信续作审核取消或困难。在相互平等、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各方商定:自本合同签署日期一年内,相互为对方在存续担保授信银行:郑州银行、广发银行、开封市汴京商业银行签署最后一次担保,期限为一年(时间以银行借款合同为准),甲方、乙方、丙方承诺此次签署授信到期,各自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分别替换掉对方对自己的担保责任。为减少甲、乙两方此项风险,经各方协商,达成以下反担保合同:本合同其他各方作为反担保人,为甲、乙两方此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假如丙方无法按期归还被担保的贷款,导致银行向甲乙两方行使追偿权,各反担保人应与丙方一道向甲乙两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具体反担保条款约定同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另查明,原告河南顿汉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 一、关于河南顿汉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代偿405万元的问题。 原告河南顿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代偿405万元,故原告河南顿汉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郑州宇动公司追偿。同时,被告郑州宇动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方同意,自原告代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向银行付款之日起,以原告向银行付款之数额为基数,反担保方每月按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代付款利息,系合同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河南顿汉公司主张被告郑州宇动公司支付代偿款40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费5万元的诉请,本案中,根据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对包括二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河南顿汉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宇动公司、***电公司、罗山县河动公司、登封河电公司、***电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依照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河南宇动公司、***电公司、罗山县河动公司、登封河电公司、***电公司应对原告河南顿汉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代偿款405万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开封顿汉公司代偿300万元的问题 原告开封顿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代偿300万元,故原告开封顿汉公司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郑州宇动公司追偿。同时,被告郑州宇动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故《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方同意,自原告代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向银行付款之日起,以原告向银行付款之数额为基数,反担保方每月按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代付款利息,系合同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开封顿汉公司主张被告郑州宇动公司支付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宇动公司、罗山县河动公司、***电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依照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河南宇动公司、罗山县河动公司、***电公司对原告开封顿汉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开封顿汉公司主张被告***电公司及登封河电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请,本案中,被告***电公司及登封河电公司虽然作为反担保人签署了2016年11月18日的《反担保合同》,但并未签署2017年11月15日的《反担保合同》,且根据原告开封顿汉公司(保证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其他约定事项,可以认定主合同系协议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原告开封顿汉公司主张被告***电公司及登封河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开封顿汉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案中,被告***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开封顿汉公司、郑州宇动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9)豫0191民初3150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开封顿汉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开封顿汉公司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追偿。但(2019)豫0191民初31500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各自分担份额进行约定,故被告***对被告郑州宇动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电公司辩称,2016年11月18日的《反担保合同》中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而是***在无代理权的情形下签名,故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询问被告***电公司代理人为何《反担保合同》中会加盖***电公司公章,被告***电公司代理人解释称因河南宇动公司欲委托***办理银行贷款,且河南宇动公司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所以将***电公司的公章交给***办理相关的银行贷款。据此,本院认为,即使***未得到授权,但其持有公章的事实足以使二原告相信***有代理权,故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电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电公司辩称,反担保的对象是原告为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在郑州银行、广发银行和汴京银行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不包括被告郑州宇动公司在洛阳银行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的对象为二原告共同为被告郑州宇动公司提供的2500万元的担保,被告***电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汴京银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故对被告***电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顿汉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款40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顿汉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河南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罗山县河动新能源有限公司、登封市河电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电分布式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封顿汉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五、被告河南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罗山县河动新能源有限公司、***电分布式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在上述第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对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河南顿汉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开封顿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计67475.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罗山县河动新能源有限公司、登封市河电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电分布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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