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

无锡***电机有限公司、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4584号 原告:无锡***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1011628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万马村运河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査英,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7119437J,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垂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原告无锡***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査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动公司支付价款870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70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对宇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2019年6月21日所签买卖合同,宇动公司向***公司购买发电机,合同价款150291元。宇动公司支付8174元,另通过***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价款55087.3元,至今欠款87029.7元。 被告宇动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系代宇动公司垫付款项,但是***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21日,***公司与宇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公司向宇动公司出售发动机,价款合计150291元,预付款30%到账后发货,余款7月31日前付清。2019年6月29日,***公司向宇动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50291元的发票。2019年7月1日,宇动公司签收货物。宇动公司支付8174元,***于2019年6月27日向***公司支付45087.3元,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宇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所以宇动公司欠款8702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宇动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应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不是买卖合同债务人,***公司基于***代宇动公司支付货款,而主张***对宇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电机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70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70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无锡***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96元,由宇动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公司预交,宇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薛 雨 人民陪审员 沈 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