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02执恢632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科技工业园金光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664402336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区鱼山路东(**轴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679228449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城青年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168130255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性,1970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被执行人:***,男性,1970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22)鲁1502民初2022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51438.75元,2021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被告***、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被告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编号为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被告***、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被告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00元。本案被执行人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债务本金5500000元,已执行1129000元,尚欠债务本金4371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新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