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4民初198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青年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总计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东阿县府前广场小区的建设项目,被告***系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负责该项目5号楼建设。2017年下半年,被告***找到原告***负责为府前广场5号楼提供了模版和木材。2018年2月8日,***经过与***结算后,确认拖欠***货款61680元。此后直至2022年1月20日,被告***在支付***10000元后,重新又为***出具了欠条,直至起诉前,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1680元,剩余50000元未有支付。 ***辩称,欠条中还有出入,有需要核对的项目,***负责购买的模板、木材。 ****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了解被告***所购买的模板、木材是从***手中购买的,与***没有关系。涉案工程****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了***,购买材料是***负责,与公司无关,请贵院驳回***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7年,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东阿县府前广场小区的建设项目,被告***负责该项目5号楼建设。2017年下半年,被告***找到***负责为府前广场5号楼提供了模版和木材。2018年2月8日经过货款结算后,确认***拖欠货款61680元,***出具了欠条。2022年1月20日,***在支付***10000元后,又重新出具了欠条,2022年1月31日***代***向***账户转入1680元,至此***共支付11680元,还有50000元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与***、***三人为合伙关系,2023年3月2号合伙结算,案涉50000元货款的欠条归***所有。后欠款未有支付,致***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系被告****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欠条、余额明细查询、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从欠条内容本身来看,欠条中仅有***个人署名,并未体现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从合同相对性来看,***与***达成合意,约定从***处购买模板和木材并支付货款,且欠款已经支付的部分系***个人支付,二被告之间在五号楼建设中,结算方式也为工程款,而非每月发放工资的形式。故***应支付该欠款。***与***系合伙,且***认可合伙事务已经结算,且该债权归属于***,故***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综上所述,***主张***欠付50000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