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阿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4民初3213号 原告:东阿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东阿县某某教育中心学校,住所地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东阿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东阿县某某教育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某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449071元;2.以货款29145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注:供完货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货款53449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自2023年9月1日(注:供完货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东冠建材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某某学校建设施工项目提供不同型号、不同单价的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陆续提供混凝土11369.5立方,货款共计4745555元,截至2023年7月6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陆续支付1830975元,下欠货款2914580元未付。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另外,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澳林商贸城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2022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原告根据两被告的需要向该项目提供混凝土2411.2立方,货款共计934491元,截至2024年3月29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付款400000元,下欠货款534491元未付。以上两个项目共拖欠货款3449071元。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尽快查清事实,依法支持诉求为盼。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至今没有对账,待欠款数额确定后,某某建筑公司愿意偿还。一、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施工承包的东阿县职业教育中心餐厅、综合楼、女生宿舍楼等工程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施工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指定***为工程负责人。施工中,被告虽购买了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但双方至今没有对账,导致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不能确定。且部分工程主体尚未验收合格,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二、原告要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东阿县职业教育中心餐厅、综合楼、女生宿舍楼等工程,被告给付货款1830975元,因施工承包的澳林商贸城项目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已给付原告400000元属实。根据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逾期按日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澳林商贸城项目,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对***的起诉。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款。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委托代理人,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自愿加入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也无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综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起诉或诉求。 第三人某某学校述称,我校和某某建材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某某建材公司不应起诉学校。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已经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建材公司就某某建筑公司建设的东阿县某某教育中心学校餐厅、综合楼、女生宿舍楼建设施工项目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不同规格混凝土的单价。第三条供货方式与验收中约定:货到甲方工地由甲方现场人员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认证作为双方验收与货款结算依据,甲方在施工中间隔3周不给乙方下达定单供货视为该工程完工。第四条货款结算与付款方式中约定: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剩余方量完工后以次结清,甲方依据工程进度与收货方量向乙方支付货款,该工程主体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第七条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乙方逾期供货以每批次应向甲方支付2‰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2‰/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公司依约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22年4月10日,某某建材公司就该项目共计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价值为4745555元的混凝土。某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8日至2023年7月6日期间累计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830975元。某某建筑公司就该项目尚欠某某建材公司货款2914580元。 2022年12月4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就某某建筑公司施工的澳林商贸城项目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就澳林商贸城项目,某某建材公司共计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为934491元的混凝土。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3月2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累计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就该项目尚欠某某建材公司货款534491元。 以上事实由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合同、某某建筑公司安排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安排其父亲***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在对账单中签字时,均签署***的名字)等证据予以综合证实。 另,***系某某建筑公司股东,***陈述其妻子***系某某建筑公司职工,***系***的父亲,平时在工地帮忙。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建材公司因某某建筑公司施工的某某学校项目、澳林商贸城项目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某某建筑公司现尚欠某某建材公司混凝土款3449071元(2914580元+534491元)的事实。现某某建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44907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某某学校项目所欠货款2914580元未到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不成就,某某建材公司对该辩称不予认可。经查,综合双方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及某某建材公司就某某学校项目向某某建筑公司完成混凝土供应的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付清该项目混凝土款的时间应在2022年5月17日前(2022年4月10日+21天+15天)。再结合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完成对账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因该时间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清货款的时间,故某某建筑公司最迟应于双方对账结算后向某某建材公司付清该笔货款。某某建筑公司关于该笔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某某建材公司要求***对案涉两项目的混凝土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某某建筑公司、***均不认可。经查,根据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是在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建立,所有已付货款均系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建材公司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要求***还款,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案涉某某学校项目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某某建材公司按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进行主张,某某建筑公司辩称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查,某某建筑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经调整后,本院依法支持以2914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案涉澳林商贸城项目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支持以534491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阿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49071元及逾期利息(以2914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449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阿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3元,由被告东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