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杰,男,傣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大理爱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禄,系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波罗甸*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包自林,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爱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鸥、包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LJXHGCJJ2013-2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项下的“丽江别院二期景观工程(消防通道以北6栋)”,工期为75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延长工期,拖延了工程进度,至今已拖延了267个日历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至今任然未能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19461.85元违约金,且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瑕疵,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9455.53元,此外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硬质铺装部分分包,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劳动报酬,引发了农民工集体讨薪,对原告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679.53元;3.赔偿原告因农民工讨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造成工期一再延长的原因在于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被告并未将工程违法分包,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农民工讨薪的情况,但出现讨薪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在处理农民工讨薪的时候,被告已尽量安抚农民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承接的丽江别院消防通道以北6栋景观绿化工程付款明细及农民工领款单,拟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及农民工讨薪的情况;2.原告经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基本登记情况;3.被告大理爱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拟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4.分包人罗朝光出具的借条,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违反分包的事实;5.借款合同、承诺书、张鸥身份证、刘福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履行了付款义务;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针对本案诉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7.丽江别院二期景观工程(消防通道以北6栋)审核报告,拟证实本案诉争工程的最终造价;原告当庭提交竣工初验申请及承诺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承诺所有整改内容于2014年1月26日完工,及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工程竣工初验申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结算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该份借条系案外人罗朝光出具,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案外人罗朝光未到庭证实该份借条系由其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工作联系函三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7月29日、8月6日向被告致函,明确通知被告变更设计,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施工及原告变更的具体内容;3.工作联系单,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10日、12月18日及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工作联系单》,明确通知被告变更设计、增加工作量、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施工,及原告要求变更的具体内容;4.工作联系单二份及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11月15日、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条件以便被告按期顺利施工,同时就施工图纸中存在的部分漏项工程告知原告,要求予以核定结算;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实3-3栋(样板区)所有工程于2013年8月9日验收合格;丽江别院消防通道以北6栋景观工程(不含样板区)于2014年1月24日验收合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除2013年12月10日的联系单外,其余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第一份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两份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8月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1月2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已提交除第三组证据中2013年12月10日的联系单及第五组证据外其他证据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2013年12月10日的联系单、第四组证据中2013年6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及第五组证据中2014年1月2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2013年12月10日的联系单无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6月17日工作联系单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2013年6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月2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2014年1月2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2、4组、第3组证据中2013年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18日、2014年3月3日形成的工作联系单及第5组证据中2013年8月9日形成的样板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大理爱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丽江别院二期的景观工程(消防通道以北6栋),总面积为4472.3㎡,工程内容为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完成硬景、苗木、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75日历天,工程总造价为1945553.00元;原告在被告完成样板区工程并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10%的工程款,在被告完成水电管铺设、园建铺装基础及景墙花池砌筑后七个工作日向被告支付至40%的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初验合格,原告于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至70%的总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价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且相关手续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扣除质保期内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无息支付余下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针对上述工程签订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作为上述合同补充,其中,《通用条款》第35.2项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完工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等情况,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第44.4项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专用条款》下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不合格的,被告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外,原告对被告处以合同价款的1%的违约责任金,工期不顺延,第6条约定,承包人(即本案被告)转包工程视为严重违约,发包人(本案原告)一旦发现承包人转包工程,对承包人处于违约金50000.00元,并终止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闹事,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并予以5000.00元-10000.00元以上的处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8月4日完成了样板区绿化工程,上述工程于2013年8月9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改变施工设计图纸等原因,致使被告工期延误,原告主张被告共延误工期267个日历天,被告认可由于上述原因致使工期延误42个日历天。原告确认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3月3日曾告知被告变更设计内容,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后的内容进行施工,且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要求延长工期的申请,并对被告上述申请予以了准许。
被告当庭确认,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至原告处讨薪事件共3次。
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本案诉争工程现已验收,但原告主张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被告主张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负担的义务。原告根据《通用条款》第44.4项约定,即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诉请解除合同,原、被告当庭已确认本案诉争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整个施工期间存在工期延误、擅自转包及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00679.53,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诉争工程开工及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确认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延长工期的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7日批准了被告延长工期的申请,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承建原告绿化工程过程中存在转包行为,根据《专用条款》下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被告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闹事,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并予以5000.00元-10000.00元以上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相关企业,无权对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进行处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农民工讨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6元,由原告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审 判 员 郭 顺
人民陪审员 和四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