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压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104民初2444号
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341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被告自行将涉案设备运走,运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840型压瓦机、900型压瓦机、全自动C型钢机、9.3米复合两用机各一台,合同价款为378000元。被告在2016年5月7日将840型压瓦机、900型压瓦机、全自动C型钢机送至原告公司,2016年5月11日、12日,被告工作人员高阳来原告处调试全自动C型钢机,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生产的工件达不到使用要求,致使原告购买该产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发出退货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18时前予以书面答复,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设备在甲方安装调试使用10日内发现质量问题包退。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1、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市;2、原、被告签订的《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交货地点为乙方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该合同并未约定由贵院管辖。综上,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应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泊头市经济开发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设备交货地点为乙方即被告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婧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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