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4民初767号
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帅,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杨寨镇冶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钦。
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瑞辰机械)诉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华鑫冶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公司在法定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豫1104民初7671号民事裁定,裁定广水华鑫冶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漯河瑞辰机械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中院经过审查,作出(2016)豫11民辖终7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豫1104民初7671号民事裁定,指令召陵区人民审理该案。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瑞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1320元以及利息47818.82元,共计459138.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价款为6000元/吨,按照实际重量支付货款,预付款为1000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原告发货后,2013年12月17日由被告签收。在交付时,货物称重重量是85220KG,总价款是511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11320元。
广水华鑫冶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加盖了漯河瑞辰公司和广水华鑫冶金公司的印章,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抬头为“广水华鑫冶金公司”的称重计量单两份,证明交货的总质量是85220KG,由王安成签字确认,该两份收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2015)召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前漯河瑞辰机械公司曾起诉过,后撤诉,证明诉讼时效没有问题;该份裁定书系本院作出,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公司和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公司之间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工业品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该份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物是“HT200冲渣槽”,单价是6000元/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广水华鑫冶金公司的称重计量单显示供货的总量是85220KG(85.22吨),本院予以确认。合计价款应为511320元(85.22×6000),被告广水华鑫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应予以减除,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公司还应支付漯河瑞辰机械公司41132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迟延付款有惩罚性的约定,且漯河瑞辰机械公司在发现对方迟延付款后,未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于瑞辰机械公司主张的债务利息47818.8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公司要求判令4113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7818.8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132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020元,未采取保全措施,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