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4民初767号
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帅,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杨寨镇冶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钦。
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瑞辰机械)诉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华鑫冶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公司在法定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豫1104民初7671号民事裁定,裁定广水华鑫冶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漯河瑞辰机械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中院经过审查,作出(2016)豫11民辖终7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豫1104民初7671号民事裁定,指令召陵区人民审理该案。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瑞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1320元以及利息47818.82元,共计459138.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价款为6000元/吨,按照实际重量支付货款,预付款为1000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原告发货后,2013年12月17日由被告签收。在交付时,货物称重重量是85220KG,总价款是511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11320元。
广水华鑫冶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加盖了漯河瑞辰公司和广水华鑫冶金公司的印章,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抬头为“广水华鑫冶金公司”的称重计量单两份,证明交货的总质量是85220KG,由王安成签字确认,该两份收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2015)召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前漯河瑞辰机械公司曾起诉过,后撤诉,证明诉讼时效没有问题;该份裁定书系本院作出,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公司和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公司之间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工业品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该份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物是“HT200冲渣槽”,单价是6000元/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广水华鑫冶金公司的称重计量单显示供货的总量是85220KG(85.22吨),本院予以确认。合计价款应为511320元(85.22×6000),被告广水华鑫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应予以减除,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公司还应支付漯河瑞辰机械公司41132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迟延付款有惩罚性的约定,且漯河瑞辰机械公司在发现对方迟延付款后,未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于瑞辰机械公司主张的债务利息47818.8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公司要求判令4113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7818.8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132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020元,未采取保全措施,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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