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4民初38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瑞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漯河瑞辰公司反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自动C型钢机或给付原告同等价值的价款1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包括全自动C型钢机在内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包括全自动C型钢机在内的设备。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向漯河市召陵区法院起诉原告,经漯河市召陵区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退还被告包括全自动C型钢机在内的货款266000元。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全自动C型钢机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折价给付原告机器款165000元。原告的全自动C型钢机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
被告漯河瑞辰公司提出反诉称:1、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全自动C型钢机场地占用费15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生产的包括全自动C型钢机在内的设备。该全自动C型钢机到货后经反诉被告方售后服务人员多次调试,均达不到技术设计标准,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随要求退货,并于2016年5月18日给反诉被告发出了退货函,反诉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无奈,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依法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反诉被告先是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一审审理,一审判决其退货后,提出上诉,上诉被驳回后,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再审申请被驳回。由于反诉被告不及时退货,且长期无理缠诉,致使其不合格设备自2016年5月18日起长期占有反诉原告50余平方米的生产场地至今,长达30个月,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按每平方每月10元计算,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5000元场地占用费。为此,反诉原告特依法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全自动C型钢机设备场地占用费没有依据,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予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原告供给被告全自动C型钢机一台,价值165000元,由于该钢机经调试不符合生产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发出了退货函,原告迟迟未将该钢机拉回。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机器设备款及赔偿损失50000元,原告自动将设备拉走运费自己承担。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豫1104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漯河市瑞辰公司货款266000元(含钢机款)并支付餐饮住所费770元,驳回漯河瑞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公司将机器设备款返还给了漯河瑞辰公司。但截止目前未将全自动C型钢机拉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全自动C型钢机,被告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全自动C型钢机自2016年5月18日至今已30个月占用被告厂房50平方米,按每平方1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1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漯河瑞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由于**公司加工的全自动C型钢机,因产品质量缺陷达不到使用要求,双方应退货退款,现原告将货款退回被告后要求被告返还全自动C型钢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同意,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机器不合格,且长期占用被告的厂房,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到现在计30个月场地占用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占用50平方米厂房每月500元计1500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每月400元计12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全自动C型钢机。
二、原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2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90元由原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