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压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4民初1984号
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聚集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豆峻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与被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供应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34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被告自行将涉案设备运走,运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840型压瓦机、900型压瓦机、全自动C型钢机、9.3米复合两用机各一台,合同价款378000元。被告在2016年5月7日将840型压瓦机、900型压瓦机。全自动C型钢机送到原告公司,2016年5月11日、12日被告工作人员高阳来原告处调试全自动C型钢机,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生产的工作达不到使用要求,致使原告购买该产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发出退货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18时前予以书面答复。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设备在甲方安装调试适用10日内发现质量问题保退。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瑞辰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以产品质量纠纷立案,实属不妥。二、被告与瑞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贵院管辖的相关合同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贵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瑞辰公司的起诉,案件号:(2016)豫1104民初2444号。被告收到该起诉状等法律手续后即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贵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瑞辰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对(2016)豫1104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现该案件已经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没有对被告与瑞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被告至今也没有收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案件的裁定书。四、贵院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签发了(2017)豫1104民初1984号案件的相关法律手续。被告认为,既然被告与瑞辰公司就管辖权异议问题仍没有解决,贵院再次受理瑞辰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立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订货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两份、运费单一份、餐饮住宿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合同约定发现质量问题十日内保退换,原告已付货款303000元,付运费7500元,付餐饮费387元,住宿费383元;证据二,退货函和邮件,证明被告调试后机器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及时向被告主张退货;证据三,付款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C型钢机不合格,原告为减少损失另行购买C型钢机。
被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没有证据提交。
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价格19000元的840型压瓦机、价格18000元900型压瓦机,价格165000元的全自动C型钢机、价格176000元的9.3米复合两用机各一台,合同价款378000元,同时约定设备调试期间的餐饮费、住宿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在2016年5月7日将840型压瓦机、900型压瓦机、全自动C型钢机送到原告公司。2016年5月11日、12日,被告工作人员高阳来原告处调试全自动C型钢机,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生产达不到使用要求,致使原告购买该产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发出退货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18时前予以书面答复,被告未予答复。9.3米复合两用机被告一直未发货。原告为此支出货款303000元,运费7500元,设备调试期间原告为被告工作人员花费餐饮费387元,住宿费383元。
另查明:关于管辖权问题,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裁定,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设备中价格19000元的840型压瓦机、价格18000元900型压瓦机,经调试可以使用于生产,但是其提供的全自动C型钢机经调试不符合生产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在发生纠纷后没有按照约定提供9.3米复合两用机,现原告要求将全自动C型钢机退货并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支付合同货款303000元,扣除价格19000元的840型压瓦机与价格18000元900型压瓦机的款项后,下余266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关于运费75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但是该批货物不仅仅是运输的全自动C型钢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机器的运费是多少,故本院对原告运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机器设备调试期间花费的餐饮费与住宿费770元(387元+383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66000元并支付餐饮住宿费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判决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原告承担1870元,被告承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赵保宏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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