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聚集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豆峻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压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被上诉人瑞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科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了瑞辰公司提起的诉讼即(2016)豫1104民初2444号案件,**公司对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瑞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11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裁定。在双方就管辖权问题的诉讼还没有解决时,一审法院在2017年6月2日再次对瑞辰公司提出的诉讼进行了立案即本案并确定在2017年7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对管辖权的问题虽然在2017年1月24日作出了裁定。但是,**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才收到二审法院(2017)豫11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才知道该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2017年6月2日,再次对瑞辰公司提起的诉讼进行立案,属于重复立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所签订的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公司所生产的设备质量按照企业设计标准进行,**公司提供给瑞辰公司的设备均是按照企业设计标准生产。一审法院仅凭瑞辰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公司所生产的全自动C型钢机不符合生产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主观、偏面的。2、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在发生纠纷后没有按照约定提供9.3米复合两用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造成该设备没有交付的原因是因瑞辰公司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即货物到瑞辰公司处卸车前支付**公司剩余的设备款。3、本案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责任纠纷,法院以该案由立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1、**公司返还设备款341000元,**公司赔偿瑞辰公司损失5万元。2、**公司自行将涉案设备运走,运费由**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瑞辰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瑞辰公司向**公司订购价格19000元的840型压瓦机、价格18000元900型压瓦机,价格165000元的全自动C型钢机、价格176000元的9.3米复合两用机各一台,合同价款378000元,同时约定设备调试期间的餐饮费、住宿费由**公司承担。**公司在2016年5月7日将840型压瓦机、900型压瓦机、全自动C型钢机送到瑞辰公司。2016年5月11日、12日,**公司工作人员高阳来瑞辰公司处调试全自动C型钢机,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生产达不到使用要求,致使瑞辰公司购买该产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瑞辰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公司发出退货函,要求**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18时前予以书面答复,**公司未予答复。9.3米复合两用机**公司一直未发货。瑞辰公司为此支出货款303000元,运费7500元,设备调试期间瑞辰公司为**公司工作人员花费餐饮费387元、住宿费383元。
另查明,关于管辖权问题,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裁定,裁定该案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提供的设备中价格19000元的840型压瓦机、价格18000元900型压瓦机,经调试可以使用于生产,但是其提供的全自动C型钢机经调试不符合生产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公司在发生纠纷后没有按照约定提供9.3米复合两用机,现瑞辰公司要求将全自动C型钢机退货并要求**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瑞辰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支付合同货款303000元,扣除价格19000元的840型压瓦机与价格18000元900型压瓦机的款项后,下余266000元,**公司应当退还瑞辰公司。关于运费7500元,合同约定由瑞辰公司承担,但是该批货物不仅仅是运输的全自动C型钢机,瑞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机器的运费是多少,故对瑞辰公司运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瑞辰公司在机器设备调试期间花费的餐饮费与住宿费770元(387元+383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公司承担,故对瑞辰公司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瑞辰公司诉求的损失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瑞辰公司货款266000元并支付餐饮住宿费770元。二、驳回瑞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判决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瑞辰公司负担1870元,**公司负担53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公司退还瑞辰公司货款266000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瑞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瑞辰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03000元。因**公司供货的设备,除价款为19000元的840型压瓦机和价格为18000元的900型压瓦机经调试可以用于生产外,**公司供货的全自动C型钢机经**公司2016年5月11日和12日派人到瑞辰公司调试,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达不到使用要求,瑞辰公司为此于2016年5月18日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发出退货函,要求**公司予以答复,**公司却未予答复;合同约定的9.3米复合两用机**公司一直未予供货。故一审判决以此判令**公司退还瑞辰公司除价格为19000元的840型压瓦机和价款为18000元的900型压瓦机后的下余已付货款266000元,并由**公司承担派人调试期间的餐饮住宿费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之间的涉案纠纷,瑞辰公司曾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豫11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瑞辰公司在该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程序显属欠当,但鉴于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涉案纠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已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且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2016)豫1104民初2444号案件应终结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定性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上诉人**压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