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压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压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致使上诉人购买该产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应定性为产品质量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因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和产品存放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漯河市××区,缺陷产品的存放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因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压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法院不应以产品质量纠纷进行立案。本案应为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市。(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业设备加工订货合同中第**条约定了设备交货地点为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管辖实属不当。()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市市,所以,本案应由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权。”的规定,本案中河南省漯河市××区为侵权行为地,上诉人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以产品质量纠纷为案由向漯河市召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张 珂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