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04民初1125号
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7月26日,原、被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51520元的保温材料(普通挤朔板),交货方式及日期:汽运,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送至原告方,货款结算及期限为100%预付款,交货地址西城森林半岛二期(河南永阳建筑有限公司工地),本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如发生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诉讼方所在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分两次交付货物计款8902.66元,未交付货物计款41097.3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停产无货为由拒绝供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不按合同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停产无货可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这个合同结束后也没人问我要过账,之前也没人找过我,我也不知道这个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合同编号为2017-7-26,供方(甲方)为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需方(乙方)为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容为,一、产品名称为普通挤朔板,规格为50㎜厚,数量为200立方米,单价为257.6元,小计51520元,合计人民币51520元。二、产品的技术标准为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甲方保证质量。三、交货方式及日期为汽运,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送至乙方。四、本产品订货合同书购货清单要求:甲乙双方签定合同时填写字迹要工整,涂改或其它格式均为无效订单,否则甲乙双方不予履行。五、货款结算及期限为100%预付款。六、货物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乙方应在收到货物时,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乙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应在当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交付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七、交货地址:西城森林半岛二期(河南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八、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不得违背传真件具在同等效力。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末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盖有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盖有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载明: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付款人为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41×××30,金额为五万元整,用途为货款,末尾盖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两份载明:货款名称均为普通保温挤朔板,规格型号为1200*600*50,单位为立方米,数量为17.2800,单价257.600,金额为4451.33,合计为4451.33元,两份销货单合计8902.66元。收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建业二期,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今收到普通保温挤塑机板1200×600×50.1728立方米,单价为257.00,合计4451.33元。另一份内容为建业二期,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今收到普通保温挤塑机板172800立方,单价为257.60,规格为1200×600×50.1728立方米,合计4451.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关系,且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故本院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按照购销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货物。被告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被告却仅交付了价值货8902.66元的货物,考虑到被告现无货可供,下余41097.34元的货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09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漯河三盛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