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04民初2014号
原告:漯河市制氧厂气厂,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吉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以下简称氧气厂)诉被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氧气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及***、被告瑞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氧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氧气、乙炔气、二氧化碳等气体欠款79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连续向被告供应其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氧气、乙炔气、二氧化碳等气体,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氧气等气体价款为227397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48000元,至今仍有货款79397元未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8666.2元。
被告瑞辰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原告尚欠我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333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连续多次向被告供应氧气、乙炔气、二氧化碳等气体。原告自2012年9月4日起分8次共向被告开具227370元发票。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分12次共向原告支付气体款228703.8元,其中2012年9月4日前分两次共支付3万元,分别为:2012年6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20000元。原告称被告2012年9月4日前所支付的3万元与原告诉求无关,该3万元系案外人腾龙泵业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的是2012年9月4号之后被告应付货款,原、被告之间交易方式为原告先供货,然后原告开具发票,最后被告付款。被告称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并非实际供货日期,被告从2011年底已经开始使用原告供应的气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前所支付的3万元货款是否包含在原告所诉的227370元货款之中。因原告与被告交易方式为原告先供货,再向被告开具发票,即实际供货时间早于开具相应发票的时间,即原告于2012年9月4之前已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前支付的3万元货款系案外人腾龙泵业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但该3万元付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人为被告。综上,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前所支付的3万元货款不包含在原告所诉的227370元货款之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27370元,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2870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666.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负担,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多预交的12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晶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