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漯河市制氧厂气厂与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04民初2014号
原告:漯河市制氧厂气厂,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吉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以下简称氧气厂)诉被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氧气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及***、被告瑞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氧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氧气、乙炔气、二氧化碳等气体欠款79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连续向被告供应其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氧气、乙炔气、二氧化碳等气体,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氧气等气体价款为227397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48000元,至今仍有货款79397元未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8666.2元。
被告瑞辰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原告尚欠我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333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连续多次向被告供应氧气、乙炔气、二氧化碳等气体。原告自2012年9月4日起分8次共向被告开具227370元发票。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分12次共向原告支付气体款228703.8元,其中2012年9月4日前分两次共支付3万元,分别为:2012年6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20000元。原告称被告2012年9月4日前所支付的3万元与原告诉求无关,该3万元系案外人腾龙泵业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的是2012年9月4号之后被告应付货款,原、被告之间交易方式为原告先供货,然后原告开具发票,最后被告付款。被告称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并非实际供货日期,被告从2011年底已经开始使用原告供应的气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前所支付的3万元货款是否包含在原告所诉的227370元货款之中。因原告与被告交易方式为原告先供货,再向被告开具发票,即实际供货时间早于开具相应发票的时间,即原告于2012年9月4之前已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前支付的3万元货款系案外人腾龙泵业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但该3万元付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人为被告。综上,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前所支付的3万元货款不包含在原告所诉的227370元货款之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27370元,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2870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666.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负担,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多预交的12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晶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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