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漯河市制氧气厂与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104民初1457号
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
法定代表人吉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院审理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诉被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一方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撤诉后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漯河市制氧气厂承担。
审判长*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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