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天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豆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天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瑞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漯河瑞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漯河瑞辰公司和合肥天翔公司在合肥市签订了编号为TX2011-06-2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漯河瑞辰公司向合肥天翔公司提供价值41.4万元(含税和运费)的工业产品。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40天交货。交货方式为由出卖方汽运至买受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出卖方承担。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签订合同以后,合肥天翔公司预付了10万元的货款。2011年8月19日,漯河瑞辰公司向合肥天翔公司提供了第一批货物,双方认可的价值是271500元。2011年9月2日,合肥天翔公司向漯河瑞辰公司发了传真文函,主要内容是“……,我公司***等人分别于2011年8月9日和8月19日赴贵方催货。2011年8月12日,你公司出具函件承认违背合同约定,延迟交货期,承诺2011年8月13日交付第一批货物,2011年8月17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2011年8月19日我司收到你公司的第一批货物,但是型号、数目却未按公司承诺交付;2011年8月24日,我司***再次前往你公司催货,在生产现场见货已经做好发货条件,但是贵公司拒不发货,反而向我司提出超出合同范围的要求,要我公司支付29.33万元才肯发货。……。经研究决定解除编号为TX2011-06-21合同”。2011年9月6日,漯河瑞辰公司复函合肥天翔公司,主要内容是“……1、本回复函为对解除合同意见的确认,基于你方先行提出解除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应由你方自行承担。2、将应结算的157925元货款接到本函后一周内一次性结算给我方;3、我方已经生产出的,合同约定的剩余142500元的货物,按你方要求不再发货,由我方自行处置”。至此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双方因第一批货物的余款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编号为TX2011-06-2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肥天翔公司交付1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漯河瑞辰公司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漯河瑞辰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向合肥天翔公司提供价值271500元的货物的事实,合肥天翔公司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信函的形式,确认于2011年9月6日解除了上述合同,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价值为271500元,合肥天翔公司已经预付100000元,下余171500元,合肥天翔公司理应支付。从漯河瑞辰公司的交货时间和来往信函上看出,明显漯河瑞辰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在先,对于合同的解除有过错在先,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所以上述171500元的货款,法院酌定扣减21500元,以示对违约在先的处罚,漯河瑞辰公司要求的利息,法院也不予支持。故合肥天翔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应为1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天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漯河瑞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0元,由合肥天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合肥天翔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漯河瑞辰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正是基于对诉讼时效的判断,合肥天翔公司才没有持续保留因漯河瑞辰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的证据,必须依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漯河瑞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才能减少对合肥天翔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2、依据法律规定,漯河瑞辰公司违约在先,合肥天翔公司作为后履约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并且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95%,漯河瑞辰公司没有满足这一条件。因此不论从法律的规定、合同约定还是公平原则考虑,漯河瑞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改判驳回漯河瑞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漯河瑞辰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漯河瑞辰公司原审提交了公司员工***与合肥天翔公司经理***的通话录音,可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合同已由双方合意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肥天翔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发货数量支付货款;3、合肥天翔公司主张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其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漯河瑞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豆俊峰。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漯河瑞辰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合肥天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瑞辰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漯河瑞辰公司一直在向合肥天翔公司主张权利,有该公司提交的与合肥天翔公司经理***的通话录音在卷佐证,合肥天翔公司上诉称漯河瑞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通过往来信函的方式解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漯河瑞辰公司部分履行了该合同,且合肥天翔公司接受了相关产品,该产品已经不复存在,漯河瑞辰公司请求合肥天翔公司按照已交付的产品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又因漯河瑞辰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在先,对于合同的解除亦有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酌定扣减21500元,以示对违约在先的处罚并无不当,合肥天翔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合肥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合肥天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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