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仓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福建宝标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发祥,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白京生,董事长。
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永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陈利娟,系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宝标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四公司”)、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温长煌、陈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宝标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市政公司召集原告及中交四公司、路桥公司等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协商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六标沥青施工工程。市政公司是该工程业主单位,中交四公司为该工程总包单位,路桥公司为该工程分包单位,原告为该工程玄武岩集料供应单位。专题会议确定该工程玄武岩集料由原告供应并确定玄武岩集料款由业主单位从工程代扣并直接付给原告,业主单位为此制作了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中交四公司、路桥公司三方以业主单位专题会纪要为基础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及玄武岩集料计价、数量计算方式、供料付款方式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路桥公司供应玄武岩集料,该工程2011年12月30日完工。三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玄武岩集料供料款。2015年3月30日经过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705,883元未还,并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福建宝标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材料款705,883元及利息(以705,8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计利息137,647元)两项合计843,530元。
原告福建宝标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市政公司关于福州三环路SMA沥青路面施工专题会纪要(附件未提交),证明被告市政公司组织被告中交四公司、路桥公司及原告协商福州三环路东北段B段六标沥青施工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宜。
2、协议书及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交四公司、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地点及玄武岩集料计价、数量计算方式、供料款付款方式等。
3、玄武岩供料确认单,证明2015年3月30日经过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705,883元。
被告中交四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中交四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六标项目经理部、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中交四公司既不是初始的提示付款义务人也不是实际付款义务人,仅对经被告路桥公司确认后的应付原告的材料款,负有签认并出具付款委托书的义务。被告路桥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中交四公司出具了《委托确认函》之后,被告中交四公司便及时向被告市政公司出具了两份《付款委托书》,将款项及时支付给了原告。在三方协议中也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问题,故其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材料:
1、《协议书》,证明根据原告与中交四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六标项目经理部、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中交四公司既不是初始的提示付款义务人也不是实际付款义务人,仅对经被告路桥公司确认后的应付原告的材料款,负有签认并出具付款委托书的义务。
2、《委托确认函》、《付款委托书(一)》、《付款委托书(二)》,证明在2015年5月22日,被告路桥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中交四公司出具了《委托确认函》之后,被告中交四公司便及时向被告市政公司出具了两份《付款委托书》,将款项及时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路桥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材料。
1、编号为0499116的平安银行电汇凭证(当庭提交);
2、金额为664,161元的付款委托书(二)(当庭提交);
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市政公司根据中交四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VI标项目经理部2011年12月29日的委托,将受托支付款项664,161元于2012年1月4日支付至原告的账户。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1,217,413元,其中664,161元是受被告中交四公司的委托支付,另外553,252元是受案外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道路V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支付。
3、《委托确认函》(当庭提交);
4、金额为705,584元的付款委托书(二)(当庭提交);
5、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当庭提交);
上述证据3、4、5共同证明市政公司根据中交四公司福州市三环东北B段VI标项目经理部2015年5月21日的委托,将受托支付款项705,884元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至原告账户;2、原告、被告中交四公司、路桥公司三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中交四公司对原告的玄武岩材料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公司、中交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交四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的《协议书》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市政公司对被告中交四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中交四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由被告路桥公司出具的,亦有原件核对,因被告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该证据上载明的材料款金额与被告市政公司支付的金额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6日上午9:00,在福州市建委第五会议室召开关于福州三环路SMA沥青路面施工专题会,被告市政公司、中交四公司、原告均参会,后被告市政公司制作《关于福州三环路SMA沥青路面施工专题会纪要》一份,确定因被告路桥公司无法按设计施工图要求采购沥青玄武岩碎石集料,同意由被告市政公司予以采购协调,并同意由被告市政公司进行玄武岩集料供料款代扣,福州三环路SMA沥青路面用玄武岩集料由原告进行专项供料,价格为178元/吨,经会议研讨商议,最终形成由施工单位、沥青单位和玄武岩石料供应单位间的三方合同协议书,及委托被告市政公司向沥青单位与玄武岩石料供应单位进行工程款与材料款支付的委托书。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中交四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六标项目经理部、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道路工程第VI标段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和沥青粘结层的施工,以及沥青混凝土混合料及粘层材料由被告路桥公司生产实施,沥青混凝土混合料用的玄武岩集料由原告提供。玄武岩集料的供应价为178元/吨,该价格包含材料费、运费、过路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和利润。结算金额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意见为准。原告的材料款由业主(即被告市政公司)从应支付给被告中交四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被告中交四公司负责就上述事项向被告市政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付款委托书》(一)(二)作为合同附件。2015年3月30日,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玄武岩供料确认单》,内容载明: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六标项目经理部玄武岩供料,于2011年12月30日施工结束,尚欠原告玄武岩材料款705,883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路桥公司向中交四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六标项目经理部发出《委托确认函》,同意按照2011年12月5日《协议书》的约定,由中交四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六标项目经理部委托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原告玄武岩材料款705,584元。2015年5月21日,中交四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六标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市政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二)》,委托被告市政公司将应付给被告中交四公司的工程款中玄武岩材料费705,58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中交四公司共同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被告市政公司支付的玄武岩材料款705,883元。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工程材料款705,883元的诉请;并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更改为2015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交四公司、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关于福州三环路SMA沥青路面施工专题会纪要》均未对本案诉争的材料款结算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路桥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结算确认玄武岩材料款为705,883元,其应同时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中交四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但被告路桥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才向被告中交四公司发出《委托确认函》,致使付款延迟,其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即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款前一日即2015年5月26日止,计3,733.34元。对于被告中交四公司是否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2015年5月19日收到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付款确认函后及时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市政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其已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四公司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玄武岩集料系由被告市政公司协调确定,并由被告市政公司承诺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代扣,故被告市政公司应对被告路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宝标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733.34元;
二、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宝标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9元,由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