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新市北路沪明新村198幢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869360619。
法定代表人:卢成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宝标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达路130号5#厂房90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94365978E。
法定代表人:刘金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福建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坤,福建润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宝标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原梅列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上诉人三明高速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被上诉人福建宝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李泽坤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高速经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原梅列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鉴于积善南山料场已经停产,本院酌定留守人员按两人,每人每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应负担停产期间管理人员工资224000元”,该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庭审期间,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谢某的“证明”一份,证人谢某作为一直在现场负责看场的人员,其完全可以证明涉案料场实际上只有他一个人在现场看场,且月工资为2100元的事实。虽然,证人开庭时因有事无法到庭作证,但三明高速经营公司也表示,如有需要可以要求证人到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进行查证,或告知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让证人到庭作证,就对该证人证言未予认证也未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清。二、根据涉案石料场现场的实际情况,案涉石料场已经停产,且涉案石料场的地理位置和现场仅有碎石的相关设备,故只要一个人在现场看守即可,不存在还需要两人值守。另外,根据案涉石料场的情况,看守岗位没有技术含量和体力要求,故也不存在学历及年龄的限制。该岗位当地村民即可胜任,而实际上也是聘请了当地的村民,工资水平也就二千元左右。故一审法院酌定两个管理人员和每人每月工资3500元,进而确定为停产期间(即2018年7月至2021年2月)管理人员工资为224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三、一审中,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仅提供了所谓的管理人员三人的自制的工资表,但没有提供相应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的付款凭证或转账记录,根本无法证实其有支付所谓三个人的工资费用。也即福建宝标建设公司要求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定的留守人员的人数及工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
福建宝标建设公司辩称,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向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支付其在项目停产期间垫付的看场人员工资。1.案涉项目所在矿区场地面积巨大,需要多人协作看场才能保证矿区设备、材料的安全。根据项目《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协议》上的数据信息,案涉项目所在矿区场地面积为0.1277平方公里(127700平方米)。仅凭常理可知,这么大的场地,想要长期保证场地内的设备、材料安全,既要防止小偷强盗进入场地,若有闲杂人等进入则需立即赶到将其驱离;又要避免场地内财物受到恶劣天气或火灾、潮霉的影响,仅凭一位年长的村民看场,每日24小时不眠不休,这让其如何胜任?故而,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一审主张其长期以来每月支付三位看场人员的工资是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的。2.“谢某”并非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所雇看场人员,其所写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三明高速经营公司称矿场停产期间,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同一时间雇佣的看场人员仅有一人,每月工资仅为2100元,并提供了证人“谢某”所写的《证明》。但事实是,“谢某”从未与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发生雇佣关系,也没有收到任何来自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劳务报酬,更无法查询到相关社保记录。一审开庭时,三明高速经营公司方的这位证人既不属于《民诉法》第七十三条的证人可不出庭的4种情况,又没有来到庭审现场参与质证,故其表述完全不可采信。3.关于本案“应支付多少停产期间的看场人员工资”这一争议点,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皆已另案给出观点。本案的前置案情是,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在2016年3月采矿证到期后,未能按承包合同约定办理矿山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延期手续,导致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由此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审[(2018)闽04民初241号]已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三明高速经营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由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垫付的看场人员工资315468元。计算标准为看场人员3名×统计局发布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4384元/月×24个月×3人=315468元。对此事实和判决,福建省高院于二审[(2020)闽民终288号]中予以认定和维持。本案中,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垫付的看场人员工资发生在2018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事实背景是上文两审案件的延续。即同样处于停产期间的同一个矿场,继续使用同样3名看场人员,在人员工资水平日益上涨的大环境下,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本应被支持按3人×更高的人员月工资标准获得赔偿。一审法院酌定以2人×3500元/月的标准判决三明高速工程支付给福建宝标建设公司。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因企业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以为自己放弃上诉权接受一审判决便能早日拿到三明高速经营公司的赔款,但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却变本加厉,反而声称只能按1人×2100元的标准支付。对此,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坚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应当按原审判决内容向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支付停产期间的看场人员工资。一审判决书上的第二、第三项判决应予维持。
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向福建宝标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停产期间电费27,690.11元;2.判令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向福建宝标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停产期间管理人员工资594,000元;上述两项合计621,690.11元。3.判令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向福建宝标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21,690.1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4.判令三明高速经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12月5日,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与三明高速经营公司签订《将乐石料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将乐积善南山料场建筑用砂岩矿的开采权、经营权交由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承包经营。2016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将乐石料场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负责办理矿山延期等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采矿证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而无法继续生产,故产生纠纷。2018年8月8日,福建宝标建设公司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要求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赔偿损失。
二、案涉将乐积善南山料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经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顺延至2016年6月25日。
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2018)闽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主张停产期间的电费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承担,判决解除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与三明高速经营公司签订《将乐石料场承包合同书》、《将乐石料场承包补充合同》,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案涉石料场移交给三明高速经营公司等内容。
四、因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20)闽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其中,停产期间电费,判决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向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电费37,431.63元;停产期间管理人员工资,判决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向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管理人员的工资315,648元。
五、2021年3月1日,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与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双方就将乐县积善南山石料场办理移交手续。为此,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在停产期间的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共支付电费27,690.11元。2021年1、2月份的电费已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支付。
六、诉讼过程中,福建宝标建设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三明高速经营公司银行存款621,690.11元。为此,一审法院作出(2021)闽0402执保1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三明高速经营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621,690.11元。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因财产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3,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主张的电费27,690.11元应否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负担的问题。案涉将乐积善南山料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经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批复而顺延至2016年6月25日,故将乐积善南山料场实际停产期间应认定从2016年6月25日至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与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时间止(2021年3月1日)。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所主张的电费27,690.11元产生于停产期间,且生效法律文书也认定停产期间的电费应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负担,应认定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所主张的电费27,690.11元应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负担。二、关于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主张的停产期间管理员工资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解除了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与三明高速经营公司签订《将乐石料场承包合同书》、《将乐石料场承包补充合同》,且已经认定2018年6月前的管理人员工资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承担。基于合同解除后至案涉将乐积善南山料场移交之日止系由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代替三明高速经营公司管理积善南山料场的事实,由此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理应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负担。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主张管理期间为2018年7月至2021年2月(共计32个月)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鉴于积善南山料场已经停产,一审法院酌定留守人员按两人,每人每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应负担停产期间管理人员工资224,000元。综上所述,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与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案涉合同解除后,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代替三明高速经营公司管理积善南山料场,由此产生的合理支出理应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负担。基此,福建宝标建设公司请求判令三明高速经营公司立即向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支付停产期间的电费27,690.1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在管理积善南山料场期间实际应支付留守人员工资属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其支付留守人员工资为224,00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负担;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对其应负担的费用怠于主动履行,故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主张三明高速经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该资金占用利息应以一审法院确认的,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负担的金额251690.11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因本案纠纷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付的财产保全费3,628元属于合理支出,应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停产期间电费27,690.11元;二、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停产期间管理人员工资224,000元;三、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宝标建设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51,690.1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人实际付清款项251,690.11元之日止);四、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宝标建设公司财产保全费3,628元;五、驳回福建宝标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7元,减半收取5,009元,由福建宝标建设公司负担2,981元,由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负担2,028元。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明高速经营公司提交支付看场人员谢某2021年3月到2021年9月工资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复印件,拟证明看场人员谢某即证人,工资是2300元/月,与原提交的谢某证言福建宝标建设公司雇请他的工资2100元/月、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后面多给200元的内容是吻合的。说明现场看场的只有一个人,而且工资只有2100元这个事实。福建宝标建设公司质证表示,对三明高速经营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三明高速经营公司提交的前述材料系复印件,且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明高速经营公司提交的前述材料。
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一,个人历年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2018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陈剑、刘金宝、翁国三人作为福建宝标建设公司聘请的案涉项目看场人员,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在此期间连续为三人缴纳社保。证据二,建设银行转账回单(陈剑,月工资)。证据三,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刘金宝,月工资)、建设银行转账回单(翁国,月工资),拟证明2018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陈剑、刘金宝、翁国三人作为福建宝标建设公司聘请的案涉项目看场人员,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每月为三人支付劳动报酬。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质证表示,对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四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剑等三人在涉案料厂进行看场,看场人员必须有相应的出勤记录,陈剑、刘金宝、翁国这三人并不在三明,若陈剑等三人在涉案料厂进行看场,应有这三人的通行费相关记录。本院认证认为,福建宝标建设公司提交的前述材料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三明高速经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进行查证,或告知三明高速经营公司让证人到庭作证,就对该证人证言未予认证也未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清”,但在二审中本院已向三明高速经营公司释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仍未到庭作证,本院对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此,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关于将乐积善南山料场“实际上只有他(谢某)一个人在现场看场,且月工资为2100元的事实”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已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288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8)闽04民初241号原告福建宝标建设公司与被告三明高速经营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福建宝标建设公司各项投资损失14574995.63元”的判项,而其中将乐积善南山料场建筑用砂岩矿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管理人员工资315648元,系该案酌定按3名留守看场人员、每人每月4384元的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院“酌定留守人员按两人,每人每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将乐积善南山料场停产期间2018年7月至2021年2月管理员工资数额,并未增加三明高速经营公司的负担标准。三明高速经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酌定两个管理人员和每人每月工资3500元,进而确定为停产期间(即2018年7月至2021年2月)管理人员工资为224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三明高速经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贵良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