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宝标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达路130号5#厂房90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金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福建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坤,福建润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新市北路沪明新村198幢16层。
法定代表人:卢成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宝标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标公司)、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0)闽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速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即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7日向高速公司出具了“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积善南山石料场办理延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国土资[2017]107号)的事实,根据该通知的内容,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同意高速公司积善南山石料场进行延续,延续时间为1年,高速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也积极按要求完整材料和进行整改。将乐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已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因此,该采矿许可证被注销为情势变更,应适用公平原则对双方损失进行处理。高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做了大量的工作,提供了完整的材料,并应各部门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出具了相关延续所需的材料,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签订《将乐石料场承包合同书》时,约定的是由宝标公司负责办理涉案采矿许可证2016年3月25日到期后的相关延续手续和费用。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变更由高速公司负责上述事项,但这也证明宝标公司对该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风险明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时,高速公司即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因为鉴定机构存在能力和道德风险问题,高速公司还建议一审法院重新聘请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收到质证意见后仍然没有给出合理回应,对报告中的问题未进行合理解释和修正。虽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是对于鉴定基础材料、评估方法等未做正面回应。因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理性,报告不具有可信度,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3.《工程结算书》直至一审第三次开庭宝标公司才提交,即便是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前作为鉴定基础材料提交,按照评估鉴定的相关规定,该争议的材料也不能作为鉴定材料。《资产评估报告书》缺乏基础材料且引用了未经质证的《工程结算书》,不应予以采纳。4.本案采矿许可证被注销是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属于情势变更,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5.宝标公司依据其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主张损失金额为23588799元,高速公司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并得出损失金额14221916元,因此宝标公司应当承担其未获支持部分的鉴定费用。
宝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将乐石料场承包合同书》、《将乐石料场承包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高速公司对案涉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必然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因此,高速公司应当向宝标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2.违约金是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高速公司支付宝标公司各项投资损失14574995.63元,其为实际损失,即积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3.可得利益损失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是双方可预见的,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系因高速公司将积善南山建筑用砂岩矿采矿权外包项目对外招标,宝标公司以投标价中标。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情况报告书》足以证明高速公司对预期利益损失明知。由于高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理应赔偿宝标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当以案涉合同签订的承包期限、案涉合同尚未履行的年限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年生产量及生产利润作为依据,计算宝标公司的预期损失,并予以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采矿许可证被注销是否属于高速公司过错的问题。高速公司依法取得有效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将乐县积善南山建筑用砂岩矿采矿许可证,并与宝标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其中明确约定“高速公司负责办理矿山2016年3月25日后的延期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高速公司对延续登记的风险应当明知。虽然高速公司对于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做了工作,但是2018年1月5日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通知书》,导致双方签订的《将乐石料场承包合同书》及《将乐石料场承包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高速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负有确保承包方宝标公司在承包期内具有开采权的义务,故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反了合同义务,对合同不能履行存在过错。案涉采矿许可证到期被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和免责事由。原审法院认定高速公司对案涉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速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无法适用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高速公司申请,重新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评估机构对于评估报告中《工程结算书》的适用问题向法院作了回复,一审法院也两次开庭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和相关回复意见进行质证,评估公司的鉴定人员亦均到庭接受咨询。故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定程序。宝标公司亦提交了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高速公司也对《工程结算书》进行了质证。现高速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书》不应作为鉴定检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的具体内容认定相关损失等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之处。
三、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因高速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二审法院认定各自承担各自申请鉴定的费用并无不当。
四、关于宝标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应当知道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风险而轻信能够避免,现因政策原因案涉采矿许可证被注销,高速公司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宝标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超出了高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种情形下违约损失的可预见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宝标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超过高速公司可预见的范围,且宝标公司未能提供其利润损失的具体金额和充分依据,对宝标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宝标公司、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宝标秋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鸿滨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邱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