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科未来(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火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611室。
法定代表人:黄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将台路5号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朱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天津火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星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和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星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克,被上诉人普天和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星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普天和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普天和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普天和平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火星科技公司与普天和平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并同时完成了货物交接,签署了到货确认单。到货确认单中约定,供方在收到本确认单后向需方开具发票。普天和平公司在起诉状中的内容也可以证明双方于签约当日交接了货物,火星科技公司应在2013年6月26日前向普天和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普天和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火星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普天和平公司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实际是普天和平公司与第三方北京物联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星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物联星空公司向普天和平公司支付货款。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上火星科技公司只是代理了普天和平公司与第三方物联星空公司买卖合同,火星科技公司充当了普天和平公司与物联星空公司买卖该批货物的中间人。
普天和平公司辩称:普天和平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火星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普天和平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普天和平公司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该事实火星科技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再次予以确认。普天和平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8月5日及8月9日分两次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火星科技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征函》进行过催款,所以在一审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火星科技公司认为普天和平公司未在付款期限届满两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第二,本案是普天和平公司与火星科技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火星科技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代理及委托协议,火星科技公司与第三方物联星空公司亦未签订过代理及委托协议,故普天和平公司认为其与火星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仅为正常、普通的购销合同关系。火星科技公司在涉案时是合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与普天和平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及《货物确认单》是其真实自主的意思表达,理应对签订合同后承担的义务责任有充分了解和判断,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普天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火星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820 800元;2.火星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0日,甲方物联星空公司与乙方普天和平公司签订《爱刷(i刷TM)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专注于手机支付类产品研发的高科技企业,拥有爱刷(i刷TM)系列独家专利技术产品;甲方提供产品,负责产品研发及生产,乙方负责进行市场宣传和营销推广;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国内唯一独家总代理商,甲方不得单方向除乙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再授予产品的代理权限,在保证乙方唯一独家代理商的前提下,甲乙方双方可协商指定省级代理商,或由乙方指定省级以下代理商;乙方承诺截至2012年12月31日完成销售量不低于10万台的爱刷产品;乙方向甲方下达订单的同时支付100%的货款,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供货,乙方签订到货确认单。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2年9月11日,需方普天和平公司与供方物联星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普天和平公司从物联星空公司购买支付套件i刷(电信)15 000套,单价为230元,总金额为3 450 000元;此合同中货物须在2012年9月28日前分批次交付给需方指定收货人王宁,交货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28号C座一层;需方向供方下达订单后,供方需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此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100%的货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9月13日、10月12日及11月6日,普天和平公司分别向物联星空公司支付货款1 725 000元、1 460 500元及264 500元。
2012年10月29日,需方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与供方普天和平公司签订《销售订单协议》,约定:普天和平公司向握奇公司供应爱刷。同日,甲方普天和平公司、乙方握奇公司及丙方物联星空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爱刷产品并负责销售,在乙方向甲方采购爱刷设备后,丙方保证甲方按照销售订单协议约定的时间收回货款,若乙方未能如期向甲方支付任何一个销售订单协议中的货款,则丙方需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货款。
2013年4月26日,需方火星科技公司与供方普天和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普天和平公司向火星科技公司供应I刷(电信)支付套件3000套,单价273.6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供方发送具体的货物需求信息及到货信息。供方按照需方信息发货,由需方收货后签订《到货确认单》给供方,并按照到货确认要求付款;货到需方合同交货地点交付需方时货物风险转移至需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3年,需方火星科技公司与供方普天和平公司签订《到货确认单》,载明:商品名称I刷(电信)支付套件,3000套,单价273.6元,合计820 800元;收货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611室;到货时间按照需方要求;供方到货之日,买方签署本确认单,向供方发出确认单原件,并向供方付款;供方收到本确认单后向需方开具发票;自供方交货之日起六十个日历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签署的确认单原件上的货物全款;供方收到需方发出的本确认单原件和全部货款后,本单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需方;双方签署本确认单后,视为对货物交付及验收的认可。普天和平公司持有的《到货确认单》落款处普天和平公司下方填写有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火星科技公司持有的《到货确认单》落款处未填写日期。火星科技公司称《到货确认单》是2013年4月26日签署的,普天和平公司持有的《到货确认单》落款日期是为了诉讼时效后填写的。经查,《销售合同》和《到货确认单》上同时加盖有普天和平公司及火星科技公司的骑缝章。2013年4月27日,普天和平公司向火星科技公司开具金额为820 800元支付套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2013年4月26日,需方物联星空公司与供方火星科技公司签订《销售订单合同》,约定:火星科技公司向物联星空公司供应支付套件。物联星空公司与火星科技公司另签订《到货确认单》,载明支付套件I刷(电信)3000套,单价288元,合计864 000元。
一审诉讼中,火星科技公司表示:普天和平公司与握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普天和平公司将该笔货物的销售计入2012年销售业绩,但握奇公司最终未采购此批货物;依约定,物联星空公司应按普天和平公司销售给握奇公司的价格回购3000套货物,但基于普天和平公司已将该销售计入2012年销售业绩中,故普天和平公司与物联星空公司协商,寻找火星科技公司购入货物,再卖给物联星空公司,火星科技公司收取5%的差价,三方于2013年4月26日完成了所有合同的签署和货物交付手续;按普天和平公司与物联星空公司的合作方式,普天和平公司销售的所有货物在实际销售至客户之前,仍存放在物联星空公司处,然后由物联星空公司根据普天和平公司的指令发往具体的最终用户地点,故上述货物自始至终都在物联星空公司处。针对上述陈述,火星科技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普天和平公司对上述陈述均不认可。经查,刘某原系普天和平公司营销中心负责人。
一审诉讼中,火星科技公司提交邮件复印件及物联星空公司库存报告复印件,证明普天和平公司与握奇公司解除合同后,双方协商退税问题且握奇公司已完成退货(实际为虚拟交货记账,未实际交付货物)。普天和平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火星科技公司与普天和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到货确认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普天和平公司向火星科技公司供应货物,火星科技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向普天和平公司支付货款。《到货确认单》明确约定供方到货之日,买方签署本确认单,火星科技公司签署《到货确认单》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收到了货物,现普天和平公司要求火星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火星科技公司称其仅是代理,但《销售合同》及《到货确认单》明确约定火星科技公司为合同主体,是《销售合同》的需方,故火星科技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火星科技公司主张货物一直在物联星空公司处,该院认为火星科技公司签署《到货确认单》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收到货物,至于货物是如何交付及货物在何处均不影响其认可收到货物的意思表示,故对其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普天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火星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天和平公司合同款820 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普天和平公司有无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问题,普天和平公司提交2013年8月5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火星科技公司邮寄《应收账款询征函》的退件邮单,证明普天和平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火星科技公司主张过权利,普天和平公司一审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火星科技公司对EMS邮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邮件系退件,已于2013年8月8日退回寄件人,因此火星科技公司没并有收到这份询征函,更不知晓询征函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普天和平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再次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火星科技公司的住所地邮寄《应收账款询征函》,该邮件显示于2013年8月12日签收。经询,火星科技公司认可该邮件的收件地址系火星科技公司的经营地址,但表示时间久远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该份邮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普天和平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火星科技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主体。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普天和平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火星科技公司主张普天和平公司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普天和平公司辩称其在2013年8月两次向火星科技公司通过邮寄《应收账款询征函》的方式主张过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材料显示,普天和平公司于2013年8月5日、8月9日向火星科技公司邮寄《应收账款询征函》,其中8月9日邮件经查显示签收。火星科技公司亦认可两份邮件的收件地址确系该公司经营地址。据此,普天和平公司存在主张权利的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而火星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火星科技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火星科技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火星科技公司主张其系普天和平公司与第三方物联星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中间人,应当由物联星空公司支付货款。普天和平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及《到货确认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到货确认单》显示火星科技公司应自普天和平公司交货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向普天和平公司支付货款,其签署《到货确认单》的行为亦表示双方完成了货物的交付。火星科技公司虽主张其仅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代理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普天和平公司及第三方物联星空公司存在委托代理的协议,亦无证据证明第三方物联星空公司作出过为涉案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火星科技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火星科技公司承担涉案《销售合同》的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火星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008元,由天津火星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尚晓茜
代 理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禾
书 记 员 刘 畅